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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有权处分捐款余款

发布日期:2011-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是一名成绩优秀的小学生。不幸的是,在读四年级的她去年元月便被确诊为患有“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由于换骨髓需要高昂的费用,而刘某的父母不但没有多少积蓄,而且收入微薄,虽四处借债,仍相距甚远。刘某所在学校的老师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为挽留刘某生命,也为体现爱心,遂以学校的名义通过各种媒体、多种方式,向社会各界发出了募捐倡议,呼吁为刘某治病进行捐款,并成立募捐办公室对捐款的收取、支出进行管理。至2008年5月30日,共募捐得人民币36万元,其中有20万元已经用于刘某治疗。可惜,爱心并没有挽留住刘某的生命,2008年6月1日,刘某病故。事后学校没有通过刘某父母同意,即将剩余的16万元捐款全部捐赠给了慈善机构。刘某的父母遂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要求学校返还。

【分歧】

就学校应否返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捐款的用途是为刘某治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刘某之间形成了赠与法律关系,捐赠人将款项捐出时,所有权随之转移给刘某,学校仅仅是捐款的保管人。刘某去世后,捐款即变成其个人遗产,其父母依法享有继承权。学校擅自捐赠给慈善机构属越权,必须承担返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则认为学校不应返还.社会各界并没有将款项直接交给刘某父母,捐款也不是为了给刘某父母或者给刘某当遗产。学校将余款转赠慈善机构,体现的是公众意愿,是代表公众继续奉献爱心,故不存在越权,应判决驳回了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本案不属于公益募捐。而属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很明显,本案募捐的对象是刘某这一特定的个人,不是“公益事业”,故不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关于捐赠财物处理的有关规定。

2、本案属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刘某及其父母均不是合同当事人。这种募捐活动所涉及的募捐合同,是由特定组织或个人发起的,以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为该被救助对象的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募集人发起倡议、捐赠人实施捐赠钱物,即是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人倡议募捐属于要约,社会各界进行捐赠则是承诺,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便形成了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捐赠事由即为合同目的。因捐赠而受益的为受益人,受益人并不是募捐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学校为救助学生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属募集人,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监督的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定向使用(治疗白血病)的义务;社会各界响应并进行捐款,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其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受赠人捐赠人。只有学校和募捐的社会各界才是该募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刘某仅仅属于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且必须按捐赠的特定目的合理使用捐赠的费用。而刘某的父母对募捐合同本身,并不享有权利,也无须承担义务。

3、刘某父母对余款不享有继承权。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并不是无端地赠与受益人,而必须用于为受益人特定利益。如果款项的使用符合捐赠目的,捐款当然应当由受益人受益。但如果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那么捐赠人有权撤回,募集人也有权拒绝向受益人交付捐款。本案中,社会各界捐赠的目的仅仅是为给刘某治疗白血病。刘某病故后,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刘某这一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已经用去的费用,被受益人刘某消耗而消失,遗留的捐款则不能为刘某所占有,也不能转化成为刘某的遗产。不是捐赠合同当事人的刘某父母,则更不能就享有权利。由于捐赠人数众多、地域分散,有的连姓名、通信地址也没有留下,无法协商返还的比例、方式,学校基于此情况,如果将剩余捐款逐一退还,显然不切实际、难于操作,甚至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学校如数捐赠给了慈善机构,既非越权,也不违背捐赠人“救助”的意愿和目的。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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