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桥致人损害可否提起国家赔偿
张某和妻子王某是某市居民,2011年3月张某骑电动三轮车载王某经过甲桥梁(政府管理的桥梁)时,由于该桥护栏年久失修断开了一截,张某三轮车从断裂处掉进桥下的河里,张某当场死亡,王某经抢救住院两个月康复。现王某以行政不作为致其损害提起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政府机关未尽桥梁维修义务,致张某、王某损害的后果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持该种观点的认为,桥梁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属于非权力的公共行政,管理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行政法律关系,桥梁管理瑕疵责任是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形式,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政府机关未尽桥梁维修义务致人损害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国家出于公共目的修建和管理桥梁等公共设施,是为满足公众需要和服务社会公益,如果损害了使用者的利益就必须由国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或被委托的个人)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状态。目前,我国已经将两种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尽管此两种不作为并不包括未尽桥梁维修义务致人损害的情形,但我们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而关闭本案国家赔偿的大门。这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会产生不利影响。国家赔偿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家行政主体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它应该对行政作为和不作为违法进行全面规范,为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充分的救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国家赔偿法》的功能和价值才能充分体现。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现实生活中,别说“行政不作为”未能完全引入国家赔偿范围,甚至连法律规定“行政乱作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也很难获得国家赔偿。目前,国家赔偿的范围,事实上几乎完全局限在实在无法推责的司法案件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既然《民法通则》、最高院的《人损解释》及《侵权责任法》都对本案的危桥致人损害的救济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从保护受害者的切身利益出发,不如追究相关单位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更好操作些,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确实做到有法可依,维护社会和谐。
作者: 周丽丽 路景兰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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