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驳回起诉
【案情】
2007年5月20 日,甲、乙将坐落于某村的一套小康型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丙,丙将其中泥工工程承包给了丁。丁雇佣戊为其做工。2007年11月3日,戊在做工过程中坠地受伤。经鉴定,戊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008年4与17 日,戊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10000元,由甲赔偿260000元,在2008年8月25日前支付;由乙赔偿人民币55000元,于调解之日支付;由丁赔偿人民币95000元,于调解之日支付。在2008年8月25日送达《调解书》时,甲、丁支付了赔偿款。由于戊与乙系亲戚,加上乙生活困难,故戊同意在乙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后,由乙向其出具欠到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余额人民币20000元予以放弃。
2010年8月17日,戊持欠条向某人民法院起诉乙。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戊起诉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戊的诉讼请求;戊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戊诉讼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评析】
一、判断戊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二讼、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则需正确识别诉。一般认为,民事之诉实际上是民事争讼案件,即通过原告的起诉而进入诉讼程序接受法院审判的民事纠纷。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个方面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的原因。因此,识别诉应当根据其构成来进行。就诉的主体来看,戊起诉丁之诉与戊起诉甲、乙、丁之诉的主体存在数量上的不同;就诉的客体来看,戊起诉甲、乙、丁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戊起诉丁之诉的诉讼标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明显的不同;特别是,戊起诉甲、乙、丁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甲、乙、丁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戊起诉丁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丁清偿其债务人民币30000元;就诉的原因即案件实体事实来看,戊起诉甲、乙、丁的案件事实是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伤害,而戊起诉丁的案件事实是丁尚欠戊人民币30000元未付。综合上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戊起诉丁不属于一事二讼,人民法院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戊的起诉。
二、戊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遭遇诉讼风险,第一种意见将会使得戊的合法权益救济无门。人民法院在对丁提交的上述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后得出的是下列结论:1、《调解书》项下关于丁的债务已经因戊与丁的重新协商而消灭;2、戊与丁之间形成了欠到人民币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终结对《调解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这一规定并比照戊与丁前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都昌县人民法院 邵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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