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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制下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05年11月
【摘要】乌拉圭回合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它们被身不由己地卷入到世界贸易体系中,并被要求承担更高和更广泛的义务。近年来,有关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国际协调已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问题,其视角当然也触及到发展中国家。尽管《多哈宣言》中明确强调了在竞争法领域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而有差别待遇,但实践中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对发展中国家竞争法的发展体现渐进性和给予其在竞争法实施方面更多的灵活性。
【关键词】WTO;发展中国家;竞争政策;竞争法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乌拉圭回合以来的多边贸易进程已经反映了世界贸易体系的一些重要变化,这些变化既沿袭了GATT/WTO规则下贸易自由化的轨迹,也反映出现行贸易体制存在的潜在危机。这些危机大多与发展中国家利益落空后出现的种种发展问题有关。[1]发达国家错误地认为,20世纪80年代以前,发展中国家在GATT/WTO中的地位基本上扮演着“搭便车”的角色,这体现在“特殊和差别待遇”、“授权条款”等规则,[2]这种局面现在已到了改变的时候。乌拉圭回合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它们被身不由己地卷入世界贸易体系,并被要求承担更高和更广泛的义务,这实际上已经大大超出了发展中国家最初参加谈判的出发点和承受能力。现在看来,对发展中国家适用“毕业条款”还为时过早,发达国家应继续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而有差别待遇,重新承认“授权条款”的效力,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发展目标。在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将发展中国家安全、有效和真正地带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一、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理念

  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发展理念是至关重要的。贸易自由化并不必然导致更具竞争活力的市场,也并不意味经济能迅速发展。自由化的过程有可能会加速一些国家的竞争法的制定,但仍然还有不少国家不具备制定竞争法的条件或执行竞争法的能力。[3]应该看到,发展中国家制定竞争政策和竞争法是十分必要的。从现实情况来看,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其一,在发展中国家中,一些属于不可自由贸易的领域占有非常重要的份额。例如,食品、电力、法律、金融以及其他服务贸易等。因为这些部门是不能或仅能非常有限地向国际市场开放,自由化的过程也很难影响与此有关的市场结构和企业行为。

  其二,自由化进程必然使得许多发展中国家取代或关闭大量的当地中小型企业,导致国内市场被一些外国公司支配。自由化可以在全球层面和国家层面上导致寡头的市场垄断,国际卡特尔可以通过价格固定或地理市场分配协议划分市场。如此,一个十分奇怪的现象是,进口商和外国公司会发现成为国内反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比参与竞争更有利可图。

  其三,自由化的进程打开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不断增长的外国分公司的出现,包括制造和分销。这些都促进了关联公司间的商业行为和垂直集中管理商业行为的使用,以此阻止新原材料输入来源或新的分销渠道的进入。其结果是,这些外国公司即使可以获得具有竞争优势价格的当地原材料供应,也宁愿选择其他分支机构的或外国的原材料。这种商业行为尽管不违反当地的采购要求,但对发展中国家并不有利。

  其四,发展中国家在对产品和服务市场进行自由化的时候,尽管扩大和加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这种力度显然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在这个过程中,发达国家往往会根据TRIPS协议单边施加压力,增加发展中国家的执行难度。

  可见,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市场自由化,并不能保证产生竞争市场;相反,它却可以促进反竞争行为。[4]因此,发展中国家必须选择适合的竞争政策和符合国情的竞争法。作为一种发展理念,发展中国家要正确处理贸易自由化与竞争的关系,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注重竞争政策的导向作用,逐步完善竞争法律制度。发展中国家应吸取教训,因为“自由化并不意味着更好的竞争,国家调控和促进国内工业化也不必然导致缺乏竞争。竞争政策和发展之间的关系可能取决于该经济的特定环境,特别是市场规模和现有的工业底子。”[5]

  二、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政策

  顺着以上思路,我们要思考的是,什么样的竞争政策适合于发展中国家?这里用“适合”是为了避免使用好与坏这样的字眼,因为竞争政策原本就没有好坏之分。在一国被称为有效的竞争政策并不能照搬到另一国,即使照搬也不可能产生同样好的效果。这样的例子在各国实践中比比皆是。

  发展中国家竞争政策的定位,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体现国情?如何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不迷失方向?乌拉圭回合所签订的诸多协议事实证明有些协议并不适合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由此引起的执行问题又使发展中国家再次陷入困境(这部分内容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阐明)。人们有“早知今日何必当初”的感慨,有迷失方向找不到方位的困惑。这些教训应该吸取。其次,还要考虑竞争政策的“世情”,学习国际规则。相对于国情来说,“世情”是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和国际经济发展趋向。不了解世界经济的发展轨迹,不遵守国际经济交往规则,一个国家很难融入世界经济大循环之中,也很难被其他国家接纳。适合“世情”就必须考虑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竞争规则,将这些作为本国竞争政策的一部分内容,并学会使用这些规则。第三,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政策应以发展为核心,明确发展目标。全面的发展目标应被置于国际政策与国内政策制度的核心,这些目标应着眼于发展中国家自身摆脱落后、谋求发展的需要。例如,维护国家主权、工业化、收入分配平等、技术进步、经济安全、食品安全、农业生存、公共健康等。为了达到以上目标,发展中国家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全球化的负面冲击,争取在自由化中享有特殊的发展权利,采用适当的限制竞争措施以有利于既定目标的实现。发展中国家应意识到,自由贸易并非是国际贸易制度的唯一宗旨,它是达到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一种手段。因此,竞争政策中也可以体现“竞争性贸易保护主义”,以便在开放市场中适当地保护本国企业,避免整个当地行业被外国竞争排挤掉。

  关于竞争政策的选择,我们可以引入Laffont提出的“次好”理论。因为这一观点很适合发展中国家。Laffont说,在经济“最好”的国家里,竞争无疑是非常好的事情。在这样的世界里,假定所有的市场都有大量的市场参与者,无公共货物、无外部因素、无信息的不对称、无自然垄断、完全竞争的市场、充分合理的经济因素、良好的司法系统确保合同的履行,以及只要一次性分配转移就可以获得任何理想再分配的良好政府。由于发展中国家离理想的状态是如此遥远,因此在这些国家里并不总是要鼓励竞争的。[6]

  根据Laffont的理论,如果竞争均衡的某些条件被打破的话,一种“次好”解决方案将会给竞争带来种种约束。正是这些约束是颇为棘手的难题,因为它受现实扭曲的性质和结构以及是否这些扭曲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补救来决定的。上面所说的“次好结构”对于发展程度的考虑来说显然是太狭窄了。这部分是因为发展中国家竞争政策的目的不仅仅是促进竞争,而是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要限制竞争,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却要鼓励激烈的竞争。为了不断地提升人民的生活水平,发展中国家需要不断的投资以促进生产力的快速增长。而不断投资又要求如果不是高回报率也应是合理回报率的收益,以维持私营部门的投资意向。这样的考虑导致竞争时常太大而不是不足的问题。如果导致价格战争、利润急剧下滑,竞争就是太多了,所有这些将有可能减少公司投资欲望。在现实中,在市场不完善和缺少市场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也同样要求政府对投资决定加以协调以防止生产能力过剩。因此,发展中国家不能承受极度竞争,而必须以最佳的竞争程度或者以适当竞争与合作的调配进行运转,以达到他们经济长期快速、持续发展的目标。事实上,竞争政策不是唯一的对所有发展中国家一概适宜的万能政策。正因为此,笔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用“次好理论”来选择他们合适的竞争政策。

  三、发展中国家竞争文化的培育

  如果说选择“次好”竞争政策是“外因”的话,那么,竞争文化的培育就是一个“内因”问题。从长远来看,发展中国家不可能长久地享有差别待遇。因此,内部培育竞争文化对本国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都至关重要。对此,1998年12月,WTO工作组在年度报告中指出,应该强调建立一种“竞争文化”的重要性,因为其可以为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实施产生积极的推进作用。报告中指出,竞争文化的形成可以借助以下方式得以加强:1.通过向政府、企业部门以及消费者、消费者团体提供理解竞争政策的机会;2.通过执行有关判决,使消费者获利并由此启发消费者;3.加强政策透明度,尤其是通过新闻媒体的关注,促进重要案件的公开化,使公众加深理解竞争政策。[7]

  在一个社会中培育“竞争文化”并不容易,政府的积极引导和大力宣传极为重要。在这方面,日本的经验值得发展中国家学习。日本经济腾飞的经验之一,就是较好地选择了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竞争政策和一系列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其中,日本政府对竞争文化的培育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早年日本基于与西方国家在1858年签订的通商航海条约,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1914-1918),日本国是不能限制进口且其进口关税是被限制在5%及以下的。这意味着日本的市场对全世界开放,日本的经济是在自由竞争中发展起来的。然而,一战以后,作为众多应付不良经济的措施之一,保护性关税政策予以采纳,政府开始干预经济。1929年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更加大了政府的干预,进一步导致以法律手段促进卡特尔和对主要行业的商业活动进行集中管理的经济政策。日本在明治时代由中央官僚机构进行的经济调整,模仿的是德国体制。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几乎完全的经济控制的体制已经形成。二战以后,美国占领军在日本推行了主要有农业土地改革、劳动改革、取缔大财阀的经济“民主化”政策,取消了经济控制的有关法律,通过了作为广泛的、综合性的建立民主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反垄断法(竞争法)。[8]这些措施受到了社会普通大众的广泛支持,但是仅有非常有限的知识分子和商人对取缔财阀、放弃经济调整或施行反垄断法表示赞成。实业界和政府机构则认为,在日本对经济的集中管理政策仍是非常必要的。在1952年美日和平条约签订的前后,由政府控制或引导的工业政策,主要是鼓励出口和促进工业稳定发展。期间,竞争政策被看作是推行该政策的障碍。因此,在日本国内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就放宽了,并施行了可以受到豁免的法律。自1955年起,保守势力一直稳定执政,实业界、政府机构和政界都把注意力集中于国家工业政策上。

  在这种情况下,几乎很难提倡竞争政策。为此,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FTC)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在日本国土上先培育竞争文化,然后使竞争政策得以推进。这些措施主要有:

  第一,从一开始,FTC就十分重视法律的指引作用。如强调反垄断法通过保护自由公正的竞争,对保护中小企业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9]在起诉违反该法的行为时,FTC总是公开阐释其诉讼事由,以起到启示众人的作用。此外,通过对各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提起诉讼,起到宣传教育作用。[10]第二,正确引导人们树立公平竞争的法律观念。如,自1953年以来,对主要的几家大银行滥用其统治地位的行为提出异议,还对其他一些被公众理解为不公平的做法(如一大企业滥用其购买力的行为),以及大企业对小企业的其他不公行为,FTC经常对此提出质询,[11]提高人们对公平竞争的评判能力。又如,1960年日本行业内的销售竞争更趋激烈,关于产品和服务的虚假陈述,以及为刺激销售而使用的不公正奖励措施等现象愈演愈烈。FTC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整,认为这些虚假陈述和不合理的奖励措施是违反反垄断法的不公正的商业行为,干扰了消费者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并妨碍了公平竞争。为此,1967年又颁布了“反不当奖励及虚假陈述法”,这也是对反垄断法进行必要的补充。[12]第三,加强理论上对公平竞争理念的阐述以澄清看法。这主要是在60年代初,一些少壮派经济学家积极支持反垄断法,总结出一系列很容易理解的反对放宽反垄断法的理由(包括对提出过度竞争概念的批评),这一切都有助于对竞争政策的接受。[13]第四,接受外来思想并能融入本土文化。不可否认的是,对西方法律文化的接受和改造是日本法律发达的原因之一。在竞争文化培育方面,西方竞争法理念的灌输起了一定的作用。例如,1979年,OECD理事会采纳了“关于竞争政策以及受豁免或受调控部门的建议案”,并推荐给每个成员国。在日本,基于该建议案,FTC着手研究政府需要调控的各个领域,以及放宽调控的途径,并建议政府机构施行放宽调控的政策,一直延续至今。在20世纪80年代,日本与西方国家的贸易争端不断产生。日本和美国积极寻求解决结构性的市场障碍(SII),其重点在于日本原先自然形成的市场对外关闭问题,这是引起贸易摩擦的主要原因,这促使政府放宽市场管制,消除工业政策,加强反垄断政策。利用这个机会,FTC积极寻求加强反垄断政策和减少政府的控制,其主要目的就是刺激竞争。这也成为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政策的核心。

  从日本对竞争文化培育所走过的路来看,主要是围绕保护中小企业商业机会、调整滥用垄断行业的经济垄断力、确保消费者享有作出正确产品选择权利等方面展开的。这一切都十分显著地促进了竞争政策的导向作用,并推进了社会生活中的公平竞争理念。此外,日本是以一种灵活的方式追求了一种竞争文化,保持了一种基本的视角和目标,但是也考虑到环境的变化——而不是死守理论不变。日本在不同发展阶段采用不同的竞争政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诚然,日本的做法不一定适合所有的发展中国家,但其走过的路可以让后来者学习和借鉴。

  四、实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

  什么是发展权利?如何实现这一权利?这已成为影响WTO未来走向的一个问题。

  近年来,发展中国家对贸易自由化所导致的不平等、边缘化、贫穷、环境恶化和社会安全网络等问题产生了种种忧虑。因此,它们主张贸易自由化的性质、时间选择、次序安排、范围界定和政策配合必须从属于发展目标,必须承认发展中国家享有充分的政策空间,并在不同的政策方案中有选择的自由权。这里,发展目标、政策空间和选择自由权都直接关系到发展中国家的明天。实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发展中国家要坚持自己的发展权利,平等地在世贸组织下获得贸易利益。这就需要重新考虑贸易政策的国内模式,而不是一味地设想迅速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例如,对于进口自由化问题,应采用一种新的方法使发展中国家拥有自主权。否则,进口扩大将导致发展中国家原本软弱的工业受到致命的打击。同样,发达国家必须在与发展中国家有重要意义的出口领域更迅速地实现自由化,因为在纺织品、农业品领域发展中国家仍然被不公平地限制了进入。如果发达国家在这些领域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好的市场准入机会,发展中国家将拥有更多的机会来扩大其出口收入,从而也增加其对进口自由化的获利能力。事实上,能够获得发展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相互尊重,建立合作的信心,并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好发展的机会,否则,高喊发展权利不过是一句漂亮的口号而已。

  第二,WTO应立足于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工作重点,帮助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迅速崛起。贸易本身不应当是目的,而应当是实现平稳、和谐、可持续发展的手段。因此,WTO应当以满足世界人民的物质的和非物质的需求为目的,而不能迎合一部分发达国家的要求。为此目的,WTO应建立一种更合理的运作机制,以便鼓励和促进世界经济的进一步平衡,同时还要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生产和贸易能力上的巨大的不平衡。事实上,拥有较强的生产力的国家,与生产能力较弱的国家相比,由于其生产单位有效率,能进行全球竞争,故更能承受自由贸易。因此,应当给予后者更大的机动权,使其国内生产企业得以维持生存。的确,应当通过国内的国家援助和国际协作,使这些企业获得建立生产能力的支持,使它们能够参与全球贸易,并获得较好的竞争条件。因此,如果这一贸易体系的操作与结果要具有公正性的话,那么,区别对待具有不同生产能力的国家是十分重要的。[14]

  第三,WTO应改革现行的管理体制,构建更多参与、更具包容性的磋商方法和决策程序。管理体制的改革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发展目标。[15]与理想的体系相比较,WTO的实际运作呈现很多不公平之处,其成因一方面是源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生产能力上的差异以及他们的主要出口货物(农矿产品和制成品)的贸易条件的不平等;另一个方面是源于当前多边贸易体系的规则。这种不公平与不适当的贸易政策和发展战略相结合,使得发展中国家处于无法解决其薄弱的生产与贸易能力,WTO的危机也就难以克服。因此,WTO应改变其运作机制,重新定位贸易与发展的关系。从国家层面来说,贸易应该在保护其生存环境的前提下,对就业增长、根除贫困、达成进一步的社会公正、满足公民基本需求(食物、健康、教育、住房、资讯)等方面有所贡献;从国际层面来说,贸易体系应当特别满足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因为这类国家的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大多数。贸易体系应客观地分析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弱点,采用一些有利于他们的原则、规则和实际措施,帮助他们改善贸易条件,提高其有效率的、有利可图的出口能力,增强其进口适合于本国经济条件的能力,以及增强其实现贸易平衡和可持续的收支总平衡的能力。如果WTO拥有这样的功能,那么,世贸组织也就能从目前的危机中走出来。

  国际社会应该达成这样的共识:即WTO应将发展的目标作为工作指南,其任务和运作应围绕发展这一基本目标展开。对发达国家来说,发展是一种锦上添花,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发展是为了解决生存问题。许多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加入WTO,就是为了分享贸易自由化带来的利益。对他们来说,“发展扭曲”远比“贸易扭曲”更有害。因此,WTO应端正工作方向,使所有成员就WTO《马拉喀什宣言》中认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达成实质性的共识。此外,在多边贸易体系中应当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发展战略,并促其实施;应当援助发展中国家,以满足其对国内储蓄、生产投资、科技发展以及本国生产力建设的需求,包括加强其本土工业、农业等方面的需求。只有加强国内生产力建设,弱国才能改善出口业绩,并从贸易体系中真正获得利益。

  五、结语

  发展中国家享有特殊而有差别待遇原则得到了众多发展中国家的拥护,在制定国际竞争规则时确立这条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多哈宣言》中明确强调了在竞争法领域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而有差别的待遇,即“要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针对它们的问题提供合理的灵活性”。近年来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也强调,“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经济的相对落后以及在竞争法领域经验的缺失,应要求其竞争法的发展体现渐进性(progressivity)和给予其在竞争法实施方面更多的灵活性(flexibility),并帮助其加强竞争法方面的能力建设(capacity-build-ing)”。[16]为此,发展中国家应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定位本国的竞争政策,制定适合本国发展的竞争法。




【作者简介】
林燕平,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
[1]发展中国家的预期利益无法在现有世界贸易体系中得到实现。当初发达国家的承诺并没有兑现,这使发展中国家在农业、纺织品领域的预期利益落空。例如,在纺织品部门,虽然按照乌拉圭回合协定实施已7年,但是发展中国家并未看到巨大的自由化收益,因为发达国家选择了“最终负担”的实施方法(即多数纺织产品只有到10年过渡期的最后才被解除配额限制),而且迄今为止挑选出来作为自由化的纺织品的绝大多数产品在过去并没有得到实际的限制。此外,对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原材料深加工产品的关税升级和关税峰值大量存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单边措施的使用更是日趋严厉。
[2]随着新兴工业化国家的兴起,在东京回合中首次出现了发展中国家应该重新回到权利和义务平等上来的观点,这就是所谓的“毕业条款”的含义。
[3]CarlosM. Correa认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制定竞争法的,有的虽有法律但缺乏竞争法的执法经验,有的根本就不具备执行能力。参见:Competition Law and Development Policies,Competition law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4]关于自由化与竞争的关系,Correa指出,liberalization does not necessary lead to more competition markets,as evidenced by thehigh concentration prevailing in some developing countries after liberalization.See Competition Law and Develop ment Policies,p368.
[5]见CarlosM. Correa文,同上,第369页。
[6]在Laffont教授看来,“最好”(the first-best world)的国家是那些经济发达的国家;而没有达到这一水准的国家只能退而求其次,“次好”(a second best)或许是最合适他们的。他说,“in the case of many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institutional deficit is so large,the government are so corrupt and ineffective that it may do more harm than good to establish a competition policy at all.”引自: MultilateralCompetition Polic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A Developing Country Perspective on the European Community,2003.
[7]In the December,1998,report(paragraphs53-109) of the WTO 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the importance of building a'Competition culture'was emphasized as a means of supplementing and reinforcing the positive effects of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See Hiroshi Iyori : Competiti on Culture and the Aims of Competition Law,Towards WTO Competition Rules,p127.
[8]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9]在其1947年和1948年的年度报告中的“宣传和调查”的标题下,FTC认为反垄断法对于重构日本战后经济来说是一部基本法律,为了它的顺利实施,公众的理解和支持都是必须的,因此宣传活动也是必需的。FTC还认为,必要时还应在主要城市举行研讨会以阐释反垄断法;通过广播组织宣传该法;并且在1948年出版了一本注释和公告的书,并建立了一个研究协会。
[10]1948~1950年间,FTC每年处理50余件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在1952年后的几年中,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是,FTC仍过问了政府机构作出的收缩人造纤维工业、奶制品工业、理发业的提议,尤其是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诸如理发店、护发用品、电影院、剧院、家用电器、洗衣店以及其他类似行业,FTC仍旧进行处理。
[11]其中包括1953年日本实业银行案(1953年4号建议案)和1957年的三菱银行案(1957年第3号建议案),以及主要行业滥用统治地位进行规制的补充措施,如反垄断法下的不公正交易行为(第19条),包括1954年的调整大型零售店的购买力(FTC1954年第7号通知:特别针对不公正交易行为),以及1956年分包业务立法(1956年第12号立法)。
[12]不公正的交易行为是被反垄断法的第19节所禁止的;在该法第2条第9款下,FTC可以指派专门人员处理这种虚假陈述行为。“反不当奖励及虚假陈述法”的全称是“反对商品和服务的不合理奖励措施和虚假陈述法”(1967年第134号法)。
[13]例如,见"How Antimonopoly policies should be", by Ryuichiro Tachi,Ryutaro Domiya and Masao Fukuoka,in chuo-Koron,Juneissue of 1962(reprinted in"Prices in Japan",Toyo Keizai Shinpo-sha,1964)需要说明的是,在外部压力下(GATT和IMF的要求),日本于60年代对其贸易和资本政策实行自由化。这使得无论在日本国内外,对竞争政策的需要和重要性都非常明朗。在这一阶段,一个关于增强日本主要工业国际竞争力以抵御自由化、卡特尔可以豁免反垄断法规制、以及应建立寡头工业体系的议案被提出来,但这遭到了FTC的强烈反对。因此,该议案在议会遭到否决,理由是它的施行将弱化反垄断政策。见“反垄断政策的五十年史”第一卷,FTC,P141 及以下。
[14]参见许国平:《多边贸易体系》,第三世界网络2001年。
[15]关于WTO的运作机制,许多专家提出过改进的方法。如提高透明度、改变参与机制以及限制议题的范围等。但还有一些实质性的问题似乎没有放到这领域考虑。笔者以为,在讨论机制问题时不能忽视这些问题。如,首先,在WTO框架内,承诺、保证、原则以及目标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成员具体可执行的义务。发达国家可能会继续作出一些让步,包括保证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标的需要,承诺对其实行差别和优惠待遇;保证发展中国家具有自由选择参加新协定的权力;对于最不发达国家会采取更多的措施优先给予市场准入。但是这些让步一定要以义务承担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其次,在WTO的正式谈判前要拿到有利的议程,对于新议题需要充分理解其含义,在认真研究后作出反应,对于不得不作出让步的议题需要获得补偿(包括交叉补偿)以及特殊和差别待遇。再次,发展中国家需要探索更有效率的谈判方式,增强谈判的实力和能力,避免在发达国家的分化下使联合阵线解体。
[16]WT/WGTCP/5,paragraph31。这里所指的“灵活性”是指,发展中国家应享有更多的自主决定本国竞争法内容的权利,包括可以根据本国的市场结构发展水平、各类反竞争行为对本国市场竞争的损害程度或其他方面的因素确定本国竞争法所规制的反竞争行为的种类和所采取的措施,并可以通过豁免等制度在特定领域对竞争法的适用包括非歧视待遇等作出更多的限制。“渐进性”是指给予发展中国家足够的过渡期,允许其逐步地、有选择性地采取控制反竞争行为的措施,从而为其竞争执法机构和相关的政府部门熟悉和掌握这些措施提供足够的时间。这种渐进性对于那些在竞争法实施方面缺乏人力和财力的国家显得尤为重要。过渡期的长短应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能力建设”则要求发达国家能提供更多的技术援助,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参见WT/WGTCP/M/19,paragraph50;WT/WGTCP/M /19,paragraph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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