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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发布日期:2011-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摘要】环境权的积极权利性质、受益权和程序权相结合的性质、集体权利性质、实现的义务规范性、环境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关键词】环境权;社会权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环境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利益是指人们在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利益,是依托于自然环境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的实现所不可缺少的重要利益,包括生态利益、生活利益和生产利益。狭义的环境利益实际上是指无法直接用货币来衡量的环境针对人的多种惠益,主要是生态利益,当然也包括生产、生活利益中无法货币化的利益,这种利益的载体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没有市场价值的环境资源。广义的环境利益的载体包括了具有市场价值的环境资源,即狭义的经济利益、财产利益;狭义的环境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经济利益,且与财产利益、经济利益相对立。通常人们讲的环境利益是指狭义的环境利益,保护环境所实现的也是这种狭义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利益。根据人的需要环境利益又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物质利益可以分为生产利益、生活利益、生态利益等;精神利益可以分为审美、休闲、娱乐、文化、科研、性格塑造等。环境利益与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利益有一定的区别,这些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环境利益中的物质利益,也可以称之为生态利益,如清洁空气、清洁水、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光照、气温等,是人类集体自然生存条件的反映,无法为某个人专属,不具有排他性,具有公共性,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利益中的精神利益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环境利益中的生命利益,即生命的数量与质量,不属于传统意义的生命权的保护范围;环境公共利益中的健康利益,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如身体的无病或少病、身体的舒适、心理的安宁等,是现代社会重要的健康利益。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严重影响人们的健康利益,使人们的身体发病率上升、健康水平下降、心情烦躁、呼吸不适或严重困难、身心得不到良好的休憩等,传统意义上的健康权仅仅保护人的身体不受他人非法伤害,但对上述行为则无可奈何。这些利益与传统利益相同的地方在于是人的利益,不同的地方在于这些利益具有公共性、多元性、综合性、与环境不可分离性等特点,传统社会里几乎不受法律保护。利益是权利存在的基础,权利是利益法定化的结果,利益的特点决定了权利的特点。环境利益是环境权的基础、根源,环境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二、环境权的积极权利性质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权的客体是行为而不是物,环境权的享有取决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取决于物本身(物本身的状况则是履行环境义务的一种结果)。环境权的享有取决于保护环境物的行为,取决于人们不对环境物作不利于生存、生活、生产的改变,取决于保持水、空气的清洁,不弄脏水、空气;保持环境的安宁,不制造噪音;保持视野的开阔,不阻挡他人的视线;保护自由采光、通风,不影响他人的自然采光、通风;保持环境的美学特征,不破坏环境的风景美学特征等。环境权的享有离不开环境物的非财产属性的保护,离不开他人的协助,环境权不完全是自得权,只靠自负义务的履行是实现不了的,环境权也不是自由权,单纯的不受他人干涉并不能保证环境权的享有。相反环境权的享有要求国家、企业、其他公民,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而义务主体则主要是政府。环境权是积极权利,不是消极权利,所以,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阿根廷、贝宁、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佛得角、哥伦比亚、刚果、爱沙尼亚、芬兰、圭亚那、海地、匈牙利、哈萨克斯坦、马其顿、马里、蒙古、莫桑比克、尼日尔、巴拉圭、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多哥、乌干达、乌克兰等28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国家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1]周训芳先生认为:“环境权最本质的特征是环境权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性,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错位设计,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各国的公民及作为各国公民整体的人类,其第一位的义务主体是政府,第二位的义务主体是公民”。[2]

  三、环境权的受益权和程序权相结合的性质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权是接受权和行为权的结合,接受权是主要权利,行为权是次要权利。作为接受权的环境权是无可选择的权利,在本质上具有被动性,环境权人并不被要求去做什么,他纯属环境利益的享受者。作为接受权的环境权,是目的性权利,即实体环境权、受益权,通常用享有什么权利来表示,是一种静态权利。《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里约热内卢宣言》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有权享受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1981年《非洲人权宪章》明确规定:“有利于人发展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是所有人的权利”。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1979年7月12日的秘鲁宪法第123条承认:“在健康、生态平衡、适宜于生命发展和风景自然保护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3]原田尚彦先生认为:“在法律的世界,良好的环境也早已不是无价值的东西,要求确保国民的每一个人能够在清洁的空气和水、天然的风景、安静的环境环绕之下健康安全的生活,这就是环境权的主张。”[4]我国学术界多数学者关于环境权的定义表明了环境权具有受益权性质。作为行为权的环境权是可选择的权利,这是环境权作为积极权利的重要体现,既然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那么为了确保国家能够积极作为,必须赋予环境权人一种请求权,即环境权人要求国家履行环保义务的权利。如果环境权人没有行为权、要求权,只能被动地接受,那么一旦环境义务人国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环境权人的受益权就会流于形式。作为一种要求权的环境权不是目的性权利,而是手段性权利,动态权利,就公民方面,环境权主要体现为一种手段性权利即程序权,是服务于目的性权利的,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亚历山大?基斯先生所理解的环境权即环境程序性权利,他认为:“环境权不应该解释为很难抽象定义的对理想环境的权利,而应解释为使现有环境受到保护,使之不被破坏,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使环境得到改善的权利,总之,环境权实际上意味着使环境得到保护和改善的权利”。[5]环境只能通过预防措施才能真正得到保护和改善。因此,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决策或其他措施,首要条件是必须使可能受到影响的个人事先得到通知,也就是说,环境权必须包括个人对于影响其环境从而个人也将受之影响的工程或项目的知情权。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真正实现。它不仅使个人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还使他履行在这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公民因此不再是消极的权利的享受者,而要分担管理整个集体利益的责任。环境权利的实现也体现在程序制定方面,因此,环境权应包括使个人有权就环境问题诉诸有管辖权的机构。《世界自然宪章》第23条原则清楚地指出个人参与权的内容:“人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到损害或破坏时,人人应有办法诉请补救”。《里约热内卢宣言》提倡个人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补救权。1998年6月25日联合国欧洲经济理事会主持起草的《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讼司法的公约》在奥胡斯通过。这是目前关于环境程序权利最完善的条约。[6]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已经确立公民的环境程序权利。如《法国环境法典》第124.4条规定:“凡在法国国土生活的每位居民均有权获得有关空气及其对民众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方面的信息”。德国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信息法》,该法第4条规定:“人人都有权从主管部门或其他法人获取环境信息”。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为对相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提供公正的和充分的陈词,法院可以允许任何人参与环境保护诉讼。”[7]国内学者吕忠梅是较早主张公民环境权包括公民对于环境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到环境侵害时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权利的学者之一。[8]

  四、环境权实现的义务规范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权内含了义务,环境权所反映的环境社会利益也需要通过义务规范实现。徐祥民先生正确地指出环境法要夯实义务,普遍设定环境义务是环境权实现的唯一出路。[9]徐祥民先生的人类环境权说、环境自得权说我们不敢苟同,但他是环境法学界少有的深刻地论述了环境权内含义务的学者之一,他认为环境权作为一种自得权,他的实现真正是不靠天不靠地,只能靠自己。这种权利是通过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的。人类享有环境权,所以人类就应当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人类,这种权利的实现乃人类的不同分子及其组合分别承担一定的义务来实现。[10]蔡守秋先生正确地指出环境权的第二层含义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他在不同的场合一直在强调这一点,最近他在就公民环境权立法问题接受采访时再一次强调,“在20世纪,学界一般将环境权概括为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根据进入21世纪以来的环境权理论和实践的新发展,可以进一步将个人环境权概括为个人有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果撇开保护环境的义务,个人环境权是指个人有在平衡、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11]对环境权来说,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撇不开的,这一点也反映了蔡先生在环境权内含义务上不够自信的一面。每个人有权使其环境受到保护,但也有义务为此付出努力,综观各国环境立法可知,大部分条文是用来设定国家、企业及公民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的。如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第1章总则全面地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国民保护环境的职责。《法国环境法典》(1998)第110.1条规定:“注意对周围环境的保护是每一个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12]

  五、环境权的集体权利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权是集体权利,而不是私人权利。环境社会利益需要通过集体权利来实现。周训芳先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全体人民的环境公益,是一项共享权。[13]权利是确认和保护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但环境社会利益利用个人权利这种手段保护存在着先天不足,即使赋予公民私人环境权但因环境利益的公益性、共享性必然导致公民个体维权动力的不足。维权的成本由某一个公民或几个公民来承担,显然不符合个人理性,结果是很少有人主张这种权利,权利最终的命运是形同虚设。公民个人不仅存在维护公共环境权益的动力不足的问题,而且也存在力量不能的问题,最常见的侵犯公民环境权益的主体是从事建设、开发、生产活动的工矿企业及国家机关,这些主体相对于单个的公民来说无疑是强势主体,他们具有良好的组织性、广泛的社会影响、经济实力强等特点,在强势主体面前,弱势主体要成功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组织起来集体维权。事实证明,只有依靠集体的力量才能达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为了实现公民环境权益,必须赋予公民集体环境权,由公民集体代表个人行使的权力,公民个人只是作为利益的享受者而存在,同时为了使集体权利的功能发挥到最大,公民个人作为受益者要受到公民集体的严格约束,不能随意放弃自己的权益。目前,维护环境权的公益诉讼已经在美国、印度等国得到很好的发展,取得很大的成就。如美国《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等环境资源法律基于环境的公共性授权任何公民可以对任何违反环境资源法规的人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公民诉讼。各国环境维权大多采用由民间环境团体提起诉讼的方式,如美国的赛拉尔俱乐部等。实践证明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实施公民环境权有效的途径。

  公民环境权诞生于20世纪,是公民拥有的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利,是环境领域中的社会权。在公民环境权的理念下,公民个人对国家拥有了环境福利的请求权,而国家也必须建立环境利益保障制度来履行其对公民的环境责任。环境权是公民有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与国家有保障公民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义务的统一。从公民的角度讲,环境权首先是受益权,即公民依法有权享受健康、舒适、优美的环境;其次是要求权,即公民有依法要求国家提供适宜环境的权利。从国家的角度讲,则负有保证为全体公民创造安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的义务。公民环境权之实现,必须依赖于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履行保护环境之义务,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环境污染受害者之权益。因此,公众环境权具有“社会性”的色彩。环境权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公民要求其所置环境资源具有基本生态功能的权利,主要包括优良环境享有权、恶化环境拒绝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14]




【作者简介】
白平则(1966—),男,汉族,山西离石人,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系主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
[1](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汪劲、于方、王鑫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299页。
[2]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第157页。
[3](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6页。
[4]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66页。
[5](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6](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6页。
[7]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5页、第772页、第299页。
[8]参见白平则:《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9]参见徐祥民、田其云:《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10]徐祥民:《环境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资料来源:http:www.riel.whu.edu.cn/show.asp?ID=4778.
[12]参见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9—980页。
[13]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153页。
[14]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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