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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富国律师: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奖励款吗?

发布日期:2011-10-28    作者:高富国律师

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奖励款吗?
承包人得到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奖励款,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因转包无效,实际施工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分得工程奖励款吗,本案例两审法院都给出了肯定回答: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公司。 
  原审被告中某总公司某公司。 
  上诉人中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某总公司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H省厅为建设座落于K金区住宅楼A座、C座以及食堂工程,与中国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三项工程交由开发公司承建。开发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分别于2000年2月28日、2001年4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省厅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省厅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开发公司,乙方为被上诉人,工程名称为H省厅金区住宅楼A座;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现场管理,并进行桩基工程的施工,乙方承担除桩基外的工程施工任务。该协议书第5条对工程结算及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1、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批准的结算额税前的(桩、基除外)7%作为管理费,其余作为乙方施工期用款,甲方在收到进度款的第二天扣除相应费用后向乙方付款。…… 3、工程质量若达到优良工程和省优质工程,建设单位的奖励由甲乙双方各得50%。…… 5、在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水、电费一律由乙方承担。…… 7、乙方按实际投入的材料、人工费分摊现场的临时建筑、水电设施费用,乙方进场正式开始施工时该项费用在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扣回,最后按决算造价比例调整结算。被上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该协议后,即进场按协议施工。2003年4月3日,H投资评审中心作出H省厅A栋住宅楼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6538137.66元,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1496439.71元,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5041697.95元,该工程因质量达到优质优良工程,H省厅奖励384976元。被上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H省厅金区住宅楼C座,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现场管理,并进行桩基工程的施工,乙方承担除桩基以外的工程施工任务,该协议书第5条关于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按照建设单位批准的结算额税前的(桩基除外)6%作为管理费,其余作为乙方施工用款。甲方在收到进度款的第二天扣留相应费用后向乙方付款。工程质量若达到优良工程和省优质工程,建设单位的奖励由甲乙双方按承包比例各得50%;……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水、电费一律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该协议施工完工后,H投资评审中心于2003年8月13日 作出H省厅C座住宅楼工程结算书,该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6488627.92元,其中开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14803.35元,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873824.57元,该工程的建设单位H省厅未给付优良工程奖励款。被上诉人在对H省厅金区A座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将其承建的H省厅金区食堂工程全部转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食堂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施工竣工后,H投资评审中心于2003年4月3日 对该工程作出结算书,该工程造价为2710675.16元。双方对该工程应交给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无书面约定,被上诉人原认为口头约定为应交5%,但开发公司不同意,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主张以6%作为应付给开发公司的管理费,中某公司在庭审中称当时口头约定的管理费为6%。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H省厅A、C座住宅楼、食堂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称最后一份工程结算书作出的时间是2003年8月13日 ,大约在2003年8月15日 H省厅就付完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参与了结算过程,知道H省厅上述工程结算书作出的时间及H省厅付款给开发公司的时间,因而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8月13日起算。被上诉人称其在施工后将施工资料交予开发公司,未参与上诉人与H省厅的结算过程,不知道结算书作出的时间,H省厅何时付款给开发公司也不清楚。2006年4月25日 被上诉人拟向开发公司发出《关于核对H省厅住宅楼A座、C座、食堂三项基建工程所得款的函》,但送达到中某总公司某公司(简称中H公司)的住所,并由该司人员签收,中H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 以《H省厅A、C座住宅楼及食堂合作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回复被上诉人,称"我司与贵司的H省厅A、C座住宅楼及食堂合作项目,竣工验收近三年……",并说明管理费的比例、临建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认为"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合同关系已自行解除"。被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3月14日 K琼州公证处作出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十二页附件,以证明中H公司在H建设信息网上发布信息,称其原名为开发公司,H省厅A、C座宿舍楼是其代表工程。上诉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是上诉人发布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另查,开发公司于2001年7月变更名称为中总公司,经营场所由原K大厦六楼变更为北委大院。2004年5月,中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某公司,出资人仍为中某总公司。中H公司是中某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诉人称其与中H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又查,被上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开发公司将A、C座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及食堂工程转给被上诉人承建施工,未经建设单位H省厅的同意。在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根据双方的合同还应对临时建筑等费用进行结算而双方一直未结算,上诉人称已作了结算,但未形成书面的结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的造价数额、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及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1879.96元认为属实。被上诉人所主张上诉人应支付的461879.96元的工程款,系按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加上优质优良工程奖励192468.12元减去3.3%的税款、管理费、临建费20万元,再减去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计算所得。以上事实有省厅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H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书三份,关于核对H省厅住宅楼A座、C座食堂三项基建工程所得款的函,H省厅A、C座住宅楼及食堂合作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省厅A栋、C栋住宅楼的食堂、售楼处工程款收入及施工成本转出汇总,保全证据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房屋档案资料,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某公司(原名开发公司)所签订的《省厅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形成的将H省厅金区食堂工程转给被上诉人承包的合同关系,为转包关系。上述合同均未经建设单位H省厅同意,被上诉人亦无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或形成的《省厅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H省厅金区食堂工程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及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述三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而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涉及到工程款与工程施工达到约定的条件的奖励款,均应属于工程价款范畴,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施工奖励款,不符合《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工程施工奖励款,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工程尾款461879.96元,上诉人对其尚欠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份结算书于2003年8月13日 作出时起算,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则称其当时不知道工程结算书作出的时间,不知道建设单位的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与中某公司须在工程结算书作出后再进行结算。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省厅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后确需对有无工程质量奖罚、临时建筑的费用、水电设施费用进行核实、对帐,以确定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及应得的工程价款。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已经进行核实、对帐的相应证据。而且,因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无合同关系,转包行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未发生直接付款和结算的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建设单位付款和结算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无法知道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因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未及时提出主张,况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或形成的有关上述三项工程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1879.9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6年4月25日计,系以其于2006年4月25日 所发的《关于核对H省厅住宅楼A座、C座、食堂三项基建工程所得款的函》为据,但是该函送达给中H公司,不能视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主张从2006年4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以2007年4月5日起诉时起计利息至本院限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中H公司是否应就上诉人所负债务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以中H公司在省建设厅的网页上,承认本案所涉的三项工程是其施工并且是其代表工程以及向被上诉人回函为由,主张该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经公证的网页上确有被上诉人所称上述内容的信息,但不能说明该内容系由中H公司发布,即便是该司发布,亦与本案所涉三项工程的承包合同的主体及履行情况相矛盾,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的主体已由上诉人变更为中H公司或上诉人与中H公司为共同主体。被上诉人主张由中H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1879.96元;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7年4月5日起 至本院限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限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16元,上诉人负担40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省厅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和《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省厅金区住宅楼A栋、C栋进行合作施工,在A栋进行施工过程中,又约定由被上诉人对省厅食堂工程进行施工。2003年初,三栋楼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其中A栋质量达到优质优良工程,且A栋、C栋于2003年4月13日 由H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结算,食堂工程于2003年8月13日 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约定:"1、按照建设单位批准的结算额税前的(桩基除外)6%作为管理费,甲方在收到进度款的第二天扣留相应费用后向乙方付款。2、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按建设单位结算额的2%扣除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后支付。要求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如工程质量评定为不合格,则乙方应免费修复至合格标准,同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若达不到优良,则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罚款,奖罚款在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按照双方的协议,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应以建设单位和上诉人之间结算为基础,虽没有具体规定是哪一天,但是根据合同文意可以推出是在建设单位和上诉人就工程结算后马上进行。上诉人和建设单位之间结算在最晚的食堂工程是在200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最晚在2003年8月13日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被上诉人直到2007年1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且这次起诉因其起诉错误而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直到2007年4月5日 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的3年多都怠于行使其权利,其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知道建设单位与上诉人之间何时结算、何时付款。2、一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近四年时间里,从未要求结算、从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支付欠款,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如被上诉人所称"至今未结算",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与其结算,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也不正确。被上诉人所列的应扣款项明显还遗漏了一项,即C栋楼没有达到优良依协议应付的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上诉人中发展公司和中某公司到本案一审开庭时止,仍然没有就H省厅A、C座和食堂三个工程的有关款项与亚希公司进行对帐和结算。《省厅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发展公司向亚希公司提供现场临时设施,根据中发展公司实际投入,亚希公司按承包比例承担。由此可知,亚希公司与中发展公司的结算涉及到双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临建费、税款等费用的分担问题。如果中发展公司与亚希公司不进行与工程有关款项的结算,则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是无法确定的。亚希公司和H省厅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所以亚希公司无法知道自己参加建设的三个工程何时进行竣工验收,何时进行结算,也无法知道H省厅何时向中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数额的工程款、什么时候付完三个工程工程款。因此,亚希公司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亚希公司2006年4月25日 给中国某公司的《关于核对H省厅住宅楼A座、C座、食堂三项基建工程所得款的函》也说明了亚希公司当时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害,否则不会要求进行对帐。该函的发出,也表明了亚希公司向中发展公司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某公司的《H省厅A、C座住宅楼及食堂合作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内容很详实具体,其实就是中发展公司以中某公司的名义给亚希公司的回复意见,其它第三方不可能知道亚希公司和中发展公司之间的如此详细的情况。再者,中发展公司与亚希公司书面或者口头签订的A、C座住宅楼和食堂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也因违法而无效,诉讼时效也不能依据以上协议进行推算。所以,本案纠纷不存在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问题。二、中发展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461879.96元)进行确认。中发展公司与中某公司在一审对亚希公司起诉状中述明的各项款项表示无任何异议,对其拖欠工程款数额461879.96元明确承认。中发展公司现在又不认账,是不诚信的表现。所以,中发展公司有义务给亚希公司支付所确认拖欠的工程款461879.96元及相关利息。由于亚希公司和中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无效,中发展公司对亚希公司所收取的H省厅住宅楼A座、C座、食堂三个工程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也损害了亚希公司的合法权益,亚希公司保留向中发展公司追索的权利。三、H省厅C座住宅楼竣工验收时,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发生了改变,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只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况,取消了优良等级。2001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该标准2002年1月1日 起实施。该标准2.0.3验收一节规定:"建筑工程在施工单位自行质量检验评定的基础上,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复验,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质量达到合格与否作出确认。"H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和竣工验收时间在2002年1月1日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生效之后,竣工验收的优良等级已经被取消,所以H省厅C座住宅楼根本不可能取得优良等级。《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已经违法无效。因此,中发展公司以C座住宅楼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优良等级主张从欠款中扣除C座住宅楼工程总造价的1%没有合法根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二审陈述认为其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省厅C座住宅楼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按建设单位结算额的2%扣除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后支付。要求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如工程质量评定为不合格,则乙方应免费修复至合格标准,同时向甲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若达不到优良,则向甲方支付1%罚款,奖罚款在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另查,省厅C座住宅楼没有被评为优良工程,建设单位H省厅并没有因此扣除上诉人的工程款。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三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据此,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知道建设单位与上诉人之间何时结算何时付款,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是以建设单位和上诉人之间结算为基础。上诉人和建设单位之间结算在最晚的食堂工程是在200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最晚在2003年8月13日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被上诉人直到2007年4月5日才主张权利,其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均是在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上诉人与工程发包人的H省厅之间进行的,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及上诉人在2003年8月13日就已经和发包人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结算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C座住宅楼没有达到优良工程,应扣除该工程总造价的1%。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扣除应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建设单位H省厅并未因C座住宅楼没有达到优良工程,而克扣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并未发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还应扣除A座住宅楼优良工程的奖励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A座住宅楼实际的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建设单位因工程优良而向上诉人支付的奖励款的一半,符合公平原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工程奖励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二○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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