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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实践中补贴认定的要素分析

发布日期:2011-1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时代法学》2010年6月第8卷第3期
【摘要】依据SCM协定第1条关于补贴的定义,判断一项补贴存在与否,必须考察“补贴的提供者”、“财政资助”和“授予一项利益”三项基本要素。SCM协定第1条关于补贴的定义,是WTO关于补贴规定的核心,该定义的字面含义在补贴认定过程中的理解和运用,需要WTO实践予以解释和明确。
【关键词】补贴;认定;要素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如何认定补贴的存在,关系到补贴法律制度在WTO下的重构,并实质性地影响一国贸易补贴制度的发展[1]。SCM协定第1条开宗明义地详细规定了补贴的定义,以此结束了长期以来补贴定义缺失造成的紊乱局面。

  SCM协定第1条关于补贴的定义非常重要,是整个WTO有关补贴规定的核心。该定义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的概念进行了界定[2],它将全球各式各样的政府补贴与扶持进行抽象概括,使之得到有效的规范。该定义表明,判断一项补贴存在与否,必须考察三项基本要素,即“补贴的提供者”、“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和“授予一项利益(a benefit conferred)。一项政府行为只有符合SCM对这三个基本要素的规定条件,才能构成一项“补贴”。

  然而,与任何法律规则一样,表面上完备的定义还需要实践的解释和深化。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诸多案例中就对该定义逐步作出了澄清。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具体阐释补贴定义的三要素。

  一、补贴的提供者

  SCM协定第1. 1条开宗明义地表明补贴的提供主体必须是: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3]。这是认定补贴的第一个要素。

  SCM协定将主体系统而严密的划分为三类:政府、公共机构及私营机构。可以说这种划分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可能的情形,尤其是政府隐蔽地通过私营机构提供财政资助的情形[4]。

  SCM协定中对于“政府”的规定,包括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即是说,由地方政府实施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贷款优惠、奖励政策等,都有可能认定为财政资助,构成补贴。

  “公共机构”是指非“政府机构”,但通常是行使部分或全部政府职权的机构。将公共机构纳入补贴的主体范围,是因为公共机构虽然在名称上、隶属上看不出与政府机构的直接联系,但是该机构实际上有可能行使政府的职权。

  “私营机构”的范围则非常广泛,通常是除了政府、公共机构外的经济实体,私营机构得到委托或指示的情形下,实施了与政府通常做法并无实质性差别的做法时,私营机构成为财政资助的主体,其所实施的措施可以被认定为补贴。

  上述划分虽然从逻辑上讲,严密而周到,但在实践运用中,因为对于三种不同机构提供的补贴认定标准有所差异,且又缺乏三种不同机构的界定标准,这使得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对于这三者的认定就容易发生争议。

  在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措施案中,争端双方就加拿大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是否属于“政府代理机构”发生争议[5]。

  在该案中,加拿大各省设立的牛奶销售委员会负责管理省际奶制品贸易的生产或销售。其成员大部分或全部由生产商组成。该委员会在联邦和省立法建立的法律框架内运作,行使联邦和省政府给予的权力,发放和管理配额,在省一级汇总收入、定价、保管记录、报告,检查以及与其他省和加拿大牛奶委员会合作。没有委员会作为中间机构,牛奶生产商不能销售牛奶。委员会发布的指令或规定可以在加拿大法院得到执行。在大多数省,对该委员会所作出的个别决定还可以上诉至具有政府性质的省监督委员会。加拿大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在该案争议出口补贴的提供中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这使得对于省牛奶销售委员会的机构性质的认定成为了最主要的争议点。

  专家组认为,虽然大多数省销售委员会并未正式组成政府机构,且其组成人员多数甚至全部是牛奶生产商,但是一旦这些委员会按照被明确授予的政府权力行动,就可视为一个政府机构在行动,并不因为这种被授予的权力有自由裁量的性质而改变。问题的关键在于加拿大各地方政府保留了对委员会大部分行为的最终控制和监管权。加拿大对此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仅基于政府委托权力这个特征来裁定省牛奶销售委员会是政府代理机构是不合适的。

  上诉机构先对“政府”的通常含义进行了审查。上诉机构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oinary)的解释,该词典解释“政府”是:“在一个有组织的法律社会中,获得授权的那些成员对个体成员实施的管理、限制、监督或控制”,同时上诉机构指出其他词典也有与此相似的解释。因此,“政府”的本质就在于它拥有“管理”、限制或监督个人的有效权力,或可以通过行使合法权力来限制个人的行为。这个词的含义,部分是由政府所行使的职能而来,部分是政府享有履行这些职能的权力。而政府机构则是为履行政府职能的目的而行使权力的实体。与其他机构一样,政府机构在履行职能时,也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6]。

  上诉机构还认为专家组在作出加拿大省牛奶销售委员会是政府代理机构这一结论时准确地适用了这些概念。与加拿大的主张不同的是,专家组的结论不是仅仅建立在省牛奶销售委员会享有政府授予的权力这一点上。相反,专家组既审查了省牛奶销售委员会的权力来源,又审查了其履行的职责[7]。

  关于省级牛奶销售委员会的权力来源,专家组明确地说,它们是“在由联邦和省级立法构建的法律框架内活动的”。而且,省级销售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能只有“政府”可以变更。上诉机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如专家组所说,“这些委员会是根据联邦或省级政府的明确授权行事的”。上诉机构同时认为,上诉方加拿大也没有否认这一点。

  关于省级牛奶销售委员会的职能,专家组分析并得出的结论是:它们的权力使它们可以“管理”一个具体的经济行业,也就是奶制品行业。省牛奶销售委员会职能的政府特征,亦即“规制”特定的牛奶部门的程度,是基于其发布的命令和规章可以在加拿大法院执行的事实。尽管这些省级委员会在行使权力时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政府仍然对它们保留了“最终控制”权。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关于省级牛奶销售委员会是政府机构的结论是正确的[8]。它们的权力来源于政府,行使的职能仍然具有政府性质。由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结论,即加拿大各省牛奶销售委员会是政府代理机构。

  由此可见,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并不是仅基于政府某些有权机关的授权作出结论,而是既审查其权力来源,又审查了其履行的职能。“权力的来源”和“职能的性质”成为认定《农业协定》有关条款的“政府机构”的标准[9]。

  从上述案件分析看来,DSB倾向于对财政资助的授予主体作出扩大化理解,这旨在避免政府通过将公权力转移到其他非政府机构以规避有关规定[10]。总之,任何一个组织机构在一定情况下都有可能成为补贴的提供者,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具体案件所涉组织机构的具体行为进行判断,即该特定行为是否在行使“补贴提供者”的职能。更进一步讲,对于具体行为的判定也就是对“政府行为”或“私人行为”的区分[11]。

  二、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是构成补贴的第二个要素,即补贴必须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财政资助”可分为直接财政资助与间接财政资助,财政资助的主体是政府,而政府的财政职权、预算职能和管辖范围不同,给予财政补贴的范围也不同。

  SCM协定第1. 1条明确了“财政资助”的四种类型:

  (一)资金或债务的直接或潜在转移

  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是指赠款、贷款、资本注入或免除债务等情况。在这类情况下,企业或者无须给予相对支付(比如赠款),或者实际所需支付的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支付的(比如政府提供低息贷款)[12]。

  这存在一个争议:是否只有在该“资金转移”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存在补贴?换言之,补贴的存在是否必须依赖于资金转移这一政府做法的“实际发生”?[13]

  根据巴西飞机补贴案的专家组观点,答案是否定的,即如果政府行为中涉及资金转移,补贴就存在,而不是使该转移实际发生时补贴才存在[14]。这是因为,如果仅当资金的直接或潜在直接转移实际发生时,补贴才被认为是存在的,那么该协定将因此而完全失效,甚至求助于典型的“终止侵害”的WTO救济方式也是不可能的[15]。

  (二)税收的放弃或减免

  被放弃或未被征收的政府收入,通常有税收抵免(tax credit)、社会保障缴款份额的减免或税收豁免(duty exemption)等。这类补贴给予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利益就是缴纳份额等项目上的节省[16]。政府税收的放弃被认为是经济资源的转移,因此符合财政资助的一般标准。

  这方面的法律争议主要体现在如何理解“其他情况下应征收”(otherwise due)与“放弃”(foregone)的含义。

  “原本应当征收”是指,如果没有某项减免措施,在通常的税收体制下,被征收者应当承担更重的纳税义务。那么,政府实施某项措施的特定情况下,对原本应当征收的税收予以放弃就可能构成补贴。但是WTO协定中不存在衡量税收的方法,所以要判断实施某成员方的税收体制是否与SCM相符,就必须比较该成员方在通常情况下的税收体制与其在特定情况下的税收体制来确定[17]。

  在美国关于“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该基准由一国税收体制所确立。上诉机构拒绝使用除涉案成员税收体制之外的规则作为基准,认为该做法将与一国税收主权观念相违背[18]。

  为了确定一税收是否在“其他情况下”被“放弃”,专家组采用了“若非”(but for)标准来判断。即如果没有涉案争议措施,是否会存在较高的税负。在实际操作层面,“若非”标准可以简化思考过程,相对于“规范性基准”而言,易于得出比较确定的结果。但是,上诉机构注意到专家组所确立的“若非”标准并不是一个实际的条约语言,因此,其适用范围有限[19]。

  (三)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在这种财政资助方式中,提供货物的目的在于减少接受者的成本,而购买货物的目的在于使卖方获得额外利益[20]。

  提供货物、服务或者购买服务时候构成财政资助,主要看政府向企业或产业提供货物或服务时,或政府向企业或产业购买货物时是否按照正常市场条件进行交易,关键的基准就是要看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国家中所存在的普遍市场条件。政府以低价提供货物可以减少被提供者的购买成本;而政府以高价购买货物则可以增加卖方收益。也即是说,“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当的报酬,或购买所付高于适当的报酬。”[21]

  需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购买货物与WTO《政府采购协定》(GPA)中的购买货物不同。就后者而言,重点不在于卖方能够获得额外利益或或好处,而是政府的采购行为是否遵守非歧视原则。也即是说,即使违反《政府采购协定》,但只要其按市场价格购买,仍不能认定为补贴[22]。

  再者,从具体实践看来,“货物”和“服务”是否就必然为现实的货物或者服务呢?通过提供期权或者其他优惠方式是否构成此项下的“货物”或“服务”呢?

  在美国软木补贴案中,加拿大对美国就加拿大的伐木者征收反补贴税提起申诉。在认定该案中的“财政资助”时,专家组认为,提供“收获权”(harvesting right)即相当于提供立木,因此构成SCM第1. 1条项下的“提供货物”。[23]因此,通过扩大解释“货物”或“服务”的范围,具有政府优惠行为属性的“方法”也可能被认定为一种“货物”或“服务”。[24]

  但须注意的是,SCM上述财政资助中,并没有包含“购买服务”,这意味着政府购买服务而形成补贴的情形不受SCM规制,之所以故意缺损此点,或许是由于WTO成员寄希望于GATS能对服务贸易中的补贴有所规制[25]。

  (四)通过筹资机制或私营机构实施的上述行为

  通过私营机构作为中介机构进行市场化操作进而达到操控贸易的方法多为发达国家采用[26]。这要是因为这种方式实施的财政资助依赖于成熟的市场和发达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这些都是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不具有的市场优势。

  在实践中,WTO专家组对此种行为的判断概括出五项判断要素:(1)必须是根据政府的“委托”或“指示”;(2)主体是私营机构;(3)履行前述SCMA第1条第1款(a)项(ⅰ)至(ⅲ)列举的一种或多种原本属于政府的职能;(4)私营机构的行为“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5)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性差别[27]。

  在中国加入GATT/WTO谈判中,考虑到中国经济的特性,一些成员要求中国代表澄清,当国有企业(包括银行)提供财政资助时,它们是否是SCM第1. 1(a)条意义上的政府行为人。究其目的,主要是考虑到中国的国有企业纷繁复杂,部分政策有可能隐蔽性地通过国有企业或者某些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制定或者执行,这些成员期望将银行等国有企业的商业行为和政策行为相区分[28]。

  三、授予一项利益

  补贴存在与否的第三个关键要素是“授予一项利益”(a benefit is thereby conferred),即是收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收人或价格支持”授予企业或产业某种利益。该项要素虽然言简意赅,只有寥寥六字,但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诸多的争议,其主要法律争议体现在如下两点:

  (一)关于“利益”的理解

  关于“利益”的理解,美欧之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是以欧盟国家为代表的“政府成本说”,即政府为了提供补贴而承担的“净成本”(net cost of govenment)构成所谓“利益”;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接受者说”,即无论政府是否为补贴付出成本,只要接受补贴者获得某种好处,就算存在“利益”。

  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纠纷案中,双方对于“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没有不同意见,但对这些资助是否给予了“利益”(benefit)有不同看法。加拿大认为,当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造成了政府的开支,同时又为接受者提供了比市场可以提供的更多的好处,这才是给予了利益。而巴西则认为,不管是第1条的普通含义,还是SCM协定的目的和宗旨,都没有提出,更没有要求这后一个标准,即要给政府造成开支的标准。巴西认为协定第1. 1条的语言清楚地表明,只要是政府提供的,而且提供了帮助、支持或好处,使接受者改善了境况,就可以认定存在补贴[29]。

  对此问题,经过旷日持久的争辩,引发了各成员方的关注。DSB最终倾向于“接受者说”,并给出了理由和判断标准:

  1.“利益”在词典上的含义是“有利条件”(advantage)、“好处”(good)、“礼品”(gift)、“收益”(prof-it),或者,更为一般的是或有帮助的因素或情况”。[30]其本身并不包括政府支出的任何意思。加拿大也注意到字典上对“利益”的解释是“好处”而没有净支出。

  2.一种有利条件,有必要确定该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处于比没有此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也就是说,评判优势的标准在于,与未接受财政资助时相比,接受方处于更为有利(more advantageous position)地位。在我们看来,市场是确定接受者在缺乏财政资助时所处地位的唯一逻辑基础。因此,如果财政资助按照比市场上更为优惠的条件提供给接受者,才会授予一项“利益”,也就是说,一种有利条件[31]。

  3.一项“利益”并不抽象存在,必须为收益人或接受者所取得和享有。在逻辑上,只有一个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实际上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说产生一项“利益”。第1. 1(b)条所使用的“授予”的通常含义也印证了这一点。“授予”一词特别意味着“给予”(give)、“同意给予或允许”(grant)、“授予”(bestow)。“授予”(conferred)一词以被动式的过去分词来表达,并与“因此”(thereby)相结合,自然引发出什么(what)被给予接受者的疑问[32]。

  4.如果接受“政府成本”说,将与SCM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我们注意到SCM协定没有包括任何明确的关于其目的和宗旨的表述。因此,DSB认为过于关注SCM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是不明智的。然而,在DSB看来,避免政府净成本并非SCM协定所体现的多边纪律的目的和宗旨[33]。为此,专家组拒绝了加拿大关于“政府支出”是判断补贴是否“给予利益”的条件之一的理论[34]。

  上诉机构最终认为,确定补贴接受者的一项利益是否存在意味着如果给接受者带来来了比市场条件下更优越的利益,就构成了协定第1条所称的补贴[35]。

  由此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对利益的界定,专家组采用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原则:根据用语的普遍含义结合其上下文意思,从协定本身的目的和宗旨出发,并依善意及公允原则进行解释。因财政资助而产生的利益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接受者获得了比市场条件更优越的待遇。“市场条件”在这里是最关键的词。WTO贸易体制的基础就是市场经济和自由贸易,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公平,所有的企业应该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交易的条件相同,交易的结果才是有效率的[36]。

  (二)关于“授予(is... conferred)”的理解

  SCM协定第1. 1(b)条要求调查机构在认定补贴存在时须证明“由此而授予的某种利益”(a benefitis thereby conferred)。“授予”涉及给予补贴和获得利益之间的关系。这表明,补贴的接受者与补贴的受益人并不总是相同的。这是否意味着一次“被授予”并被认定后,就可不去调查补贴后果的变化和补贴利益的转移了?这涉及到以个案为基础,进行利益的“传递分析”(pass-trough analysis)[37]。

  美国一直认为,“is confened”在英语时态中是现在时,表明“利益”在给予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的同时产生。因此,调查机构只需对补贴及其产生的利益认定一次即可,并没有义务去调查补贴后果的变化和补贴利益的转移[38]。

  然而,一般而言,给予补贴的同时,接受者即可获得利益,而且接受者也随即被确定。但是,在涉及国有企业(SOE)的私有化问题时,补贴的给予和利益的获得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39]。

  1992年5月,美国商务部开始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于1993年1月最后裁定一家名为United Engineering SteelsLimited(UES)的英国公司出口的铅与钢产品存在12. 69%的补贴率。同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作出了补贴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认定。因此,美国对该公司的产品从1993年起开始按上述税率征收反补贴税。

  但是问题在于,美国所认定的补贴并不是英国政府直接给予UES公司的,这经历了复杂的过程。英国政府在1977至1986年将多笔资金注入到国有企业“英国钢铁公司”(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BSC),1986年BSC与另一家名为GKN的私营公司建立了合资企业UES公司。后来随着私有化的浪潮,英国政府采取一定步骤将BSC私有化:首先,组建一家名为British SteelPublicLimited Company的公司(BSPLC)。并在1988年9月让BSPLC承担BSC的债权债务(包括BSC公司在UES中的股份),然后在同年12月将BSPLC的股份在证券市场公开出售以达到私有化的目的。1995年3月,BSPLC公司又收购了GKN公司在UES中的股份,全资拥有UES并将其改名为British SteelEngineering Steels(BSES)。在这一复杂的企业私有化改革当中,美国商务部认为英国政府的补贴从BSC流转到UES,并最后转到BSES,因此,美国有权将BSC得到的补贴分摊到UES和BSES的产品中,并对其征收反补贴税。征税后美国共进行了六次年度复查(annual review),虽然每次确定的反补贴税率有高有低,但1995、1996、1997三次年度复查的结果,欧盟诉至DSB要求专家组进行审查[40]。

  从案件的情况看来,其关键问题就在于因补贴而授予SOE的利益是否因为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变化?简单地说来,此前SOE所得利益有无可能在私有化的过程中传递给后续的私有企业?对此,美国商务部(DOC)发展出若干判定标准:其一,所有权改变标准。这一标准包括诸如独立交易、充分对价等几个关键因素。其二,利益剩余标准。即重要的不是所有权的改变,而是私有化后的企业是否仍旧获得因补贴而授予的利益[41]。

  欧盟则指出:私有化在分析补贴利益的转移时,认定“公平市场交易”是至关重要的,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购买者至少要付出市场价值(market value),二是这种交易是非关联交易(arms lengthtransaction)。本案中,双方都承认企业私有化改革属于公平市场交易,因此,这种公平市场交易打断了补贴利益流向购买者,因而购买者并没有得到利益[42]。

  该案引发了发展中成员方的强烈关注,因为正确处理这一案件,其意义不仅在于解决英美两个发达国家之间的争论,更重要的是,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私有化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43]。

  最后,欧盟的观点得到了专家组的支持,专家组的基本观点是,“利益”具有传递性,但是传递与否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判断的主要基础是商业判断标准,即主要考虑因素是看新企业是否为公平市场价格的独立交易(arm’s length transaction)[44]。专家组还认为,美国的所有权改变及利益剩余标准不符合SCM第14条“充分说明”的义务[45]。其次,对于美国的观点,即是调查机构只需对补贴及其产生的利益认定一次即可,并没有义务去调查补贴后果的变化和补贴利益的转移,专家也给予了否定,认为这直接违反了反补贴的意义:作为一项贸易救济手段,反补贴的重点在于预防而非惩罚。该案上诉机构认为,SCM协定第1.1条没有提出“财政资助”/“利益”必须何时存在,因此拒绝了美国的提议[46]。

  总之,SCM协定的目的是鼓励在公平的市场条件下进行竞争。补贴利益的转移与否关键还要看流转过程中接手者是否支付了公平的市场价格。上诉机构的这一裁决对于SOE“私有化”问题意义重大,这也给所有的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中国一个强烈的信号,即是在国有企业私有化过程中所给予的“利益”是具有传导性的,在“国退民进”过程中,国有资产不按市场价格转让,不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且还会因此而引发国际之争。




【作者简介】
王庆湘(1971—),女,湖南郴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级律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注释】

[1]Julia YaQin,WTO Regulation of Subsidies to State-owned Enterprises(SOEs)—a Critical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7(4),p. 865.
[2]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41.
[3]《SCM协议》第1. 1条。
[4]张玉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出口补贴的认定[D].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 14.
[5]Kelvin Goertzen:Subsidy:Leveling the Playing Field,Asper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Trade Law,2003,p. 81.
[6][8][9]陈喜峰.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措施案评析[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9):38-39. 40.
[7]Kelvin Goertzen:Subsidy:Leveling the Playing Field,Asper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Trade Law,2003,p. 83.
[10]张玉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出口补贴的认定[D].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 14-18.
[11][12]甘瑛.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1. 14.
[13]彭岳.贸易补贴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6.
[14]Panel Report on Brazil-Aircraft,WT/DS194 /R,para. 7. 13.
[15]Panel Report on Brazil-Aircraft,WT/DS194 /R,para. 7. 13.
[16][17][21]甘瑛.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5. 15-16. 16-17.
[18]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FSC,para. 90.
[19]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FSC,para. 91.
[20]彭岳.贸易补贴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9.
[22]MarcKleiner:EXPORT SUBSIDIES:Bananas,Airplanes and the WTO:Prohibited Export Subsidies,University of Miami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2002,p. 129.
[23]Panel Report on US-Softwood Lumber,paras 7. 6-7. 30.
[24]彭岳.贸易补贴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0.
[25]甘瑛.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8.
[26]黄东黎,王振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条文精释及国际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10.
[27]United States-MeasuresTreating Exports Restraints as Subsidies,WT/DS194 /R,para. 8. 25.
[28]彭岳.贸易补贴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0-31.
[29]Canada-Measur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WT/DS70 /R,paras. 9. 119-9. 120.
[30][31]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Canada-Aircraft,para. 153. 161.
[32]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Canada-Aircraft,para. 154.
[33]Panel Report on Canada-Aircraft,para. 9. 119.
[34][36]李本.WTO框架下的补贴与反补贴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32.
[35]彭岳.贸易补贴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4.
[36]Seung Wha Chang,WTO Disciplines on Fisheries Subsides:AHistoric Step Toward Sustainabil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6(4),p. 895.
[38]Robert H. Lantz:The search for consistency:treatment of nonmarket economies in transition underunited states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laws,The American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Policy,1995,p. 993.
[39]MICHAELW. GORDON,PART FOUR:CHALLENGES BY COMPETITORSAND GOVERNMENTS IN RESPONSE TO FOREIGN SUBSIDIES,DUMPING AND IMPORT SURGES,United States-Mexico Law Journal United States-Mexico Law Journal,1996,p. 107
[40]李本.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3.
[41]彭岳.贸易补贴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7.
[42]Gerry Kiely:WTO AND MARKET ACCESS:SUBSIDIES,TARIFFIC ATION AND BARRIERS TO FREER TRADE,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DC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1,p. 7.
[43]李本.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内国经济法的约束与影响[J].当代法学,2003,(6):90.
[44]甘瑛.WTO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4.
[45]《SCM》第14条规定:就第五部分而言,调查主管机关计算根据第1条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所使用的任何方法应在有关成员国内立法或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对每一具体案件的适用应透明并附充分说明。
[46]Appeltate Body Report on US-Lead and Bismuth II,WT/DS138 /AB/R,para.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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