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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事件对宪政制度变迁的意义——以《大宪章》事件为例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制度——人”视野下分析《大宪章》的出台过程可以发现一个制度变迁中偶然事件的意义,即:一方面,人们通常都是遵守现有制度,而非打破现状。在另一方面,当偶然事件出现时,可以在主观能动性的支配下在以后会巩固这次偶然事件带来的可能制度演进。不过,它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更需要时间经过,即坚持。
【英文摘要】In the “system-people” view of the “Magna Carta” of the introduction process can be found in a system changes the meaning of chance events, ie: on the one hand, we often comply with the existing system, rather than break the status quo; on the other hand, when the accident occurs, we can under the domination of the initiative will be bring consideration of the accident may be the system evolution. However, its implementation, not only need to take the initiative, but also need the time after the persist.
【关键词】《大宪章》;偶然事件;宪政;制度变迁
【英文关键词】"Magna Carta", accident, constitutionalism, system changes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今天,我们很容易确定一些历史事件或者时间点作为一个时代开始,标志着(宪政)制度开始变迁或者演化,如在西方历史上,英国的约翰王与贵族签订《大宪章》,美国在1787年召开的制宪会议,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中国,1840年鸦片战争、1949年新中国成立,1979年改革开放。但是,对于当时人们来说,要有如此感觉与体会则有些强人所难;或许,他们在当时能够做的,就是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甚至是不正当利益考虑,在激情之下就采取行动,是非与成败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无法考虑那么理性与周详[1]。

  之所以出现将这个时间点或者事件作为制度变迁的开始标志,主要在于人们的事后构建,而且这种时候构建的时间点也不能短,必须能够放在大历史的视角下观察与思考时才能做到;正因为大历史意味着宏观视野与长时间短的考察与思考[2],才能恍然大悟地发现某个时间点或事件是某种(宪政)制度变迁的萌芽。

  本文将要叙及的事件,1215年签订《大宪章》也处于这个境地。但本文主旨不在于分析《大宪章》这一文件在英国宪政史、甚至是世界宪政史上所占据的起点意义,而在于分析该事件作为当时的“偶然”事件在什么条件下成为了英国近现代宪政史发展的起点,以为作为已经非常明确的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政转型提供经验与教训[3],因为在当下的依据“理性需要”(而非依据“欲望”)生活的我们[4]可以在充分思量已经有了的人类经验为自己前景作出一点点理性预测。虽然我们不能、也不可能完全依靠它,而且在实际的宪政实践展开中也会出现偏离原来预期的现象,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事该行为(好像人类还喜欢这样,就像古代祭师一样一遇到重要之事就会寻求神给予启示以指导他们的行为),并且从中受益[5]。

  因此,本文的分析将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首先,大宪章作为一种“偶然”事件的出现过程,以及事件中当事人的态度;其次,作为近代宪政制度形成的开始事件如何持续性地得到关注的或者说为什么它没有变为一闪而过的行为或者事件;再次,我们还需要关心中国语境下的思考与借鉴;最后,作为结语,反思制度下的具体个人在制度(特别是基本制度即宪政制度)变迁中的积极意义。

  二、作为“偶然”事件的《大宪章》出台

  首先,我们需要把握《大宪章》签订的前因,具体描绘如下[6]:

  在1199年,约翰在理查德去世后立即登基,成为国王。在这时,他需要做的事情就是巩固自己的国王位置,避免有继承权的阿瑟乘虚而入。为此,他开始向不愿意随他到大陆地区服役的贵族征收两马克的盾牌金,准备法国国王菲利普二世随时可能的入侵;随后通过游说赢得本来是阿瑟支持者的效忠,并迫使菲利普签订和平条约,巩固了统治。

  本来可以高枕无忧的约翰王却与自己的妻子伊莎贝拉离婚,迎娶另外一个伊莎贝拉,而后一个伊莎贝拉却本来应该是强大的法国贵族休十世的强烈憎恨。法国王国、休与阿瑟勾结起来,发动了针对约翰的战争:在战争伊始,约翰占据上风并俘虏阿瑟,不过阿瑟却去世,而且死因不明。这导致了后期战争的失败,结果是在1204大陆的全部领土失去,成为法国的一部分。

  约翰要夺回在大陆失去的领土,则必须发动另外一场战争,为了准备这场战争,他向他的封臣征收各种各样的捐税,还包括了对教会财产(为此他得罪了当时非常强势的教皇,英诺森三世)。虽然最终达到获取财富以应付即将发动战争的目的,却由此引起贵族的抱怨与反抗,认为国王侵犯他们的习惯权利。

  然而,贵族的抱怨与反抗并没有影响约翰的计划,倒是约翰与教皇的斗争、与布里奥斯的斗争,让战争在1214年才开始,也在1214年结束,而且还是以约翰失败而告终。带着战争失败的结果,约翰回到英国。贵族乘着国王处于弱势时,在1215年6月约翰与贵族在兰尼米德签订大宪章。

  在该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几个行为点,即约翰王登基、休妻再娶妻、杀阿瑟、与教皇和布里奥斯斗争、战争再次失败、签订大宪章。这些点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去掉其中一个点或者两个点更是如是,换句话来说,即它们存在着若干偶然性,如果这些点间隔越大,偶然性则越大。在另一方面,必须注意,这一个过程中,如果在前面的几个点中,可以说存在着较小发生概率,只不过越到后来,则发生概率越高。因此,我们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签订大宪章这一个事件本身是一系列事件逐渐积累的结果,而非当事人双方计划之后果,只不过在这时选择的空间就越小。

  对此,在笔者看来,对此两种相对立的评价,可以放在“制度—人”的视角观察则可以看到它们的和谐,即我们通常的选择是遵从既有制度,而不是突破现有制度,个人或许能够补充或者修正这个制度,但一个人肯定不行,那是整个社会共同活动的结果[7]。具体到这里,即:

  一方面,如果从当时的宪政制度,即封建制度看,在约翰时期时,还处于运行的发展时期,而且还不属于巅峰时期(无论是欧洲大陆看,还是从英国看都是如此)[8]。因此,我们可以说在该制度下,作为具体的国王即使在自己的个人性格强势下,也通常是充分利用与发挥或者说去完善当时宪政制度。

  从另外一个方面看,但即使有一些事件在事实上导致了既有该制度“突破”,也最多只能看成偶然事件,甚至例外事件,因为参与其中的当事人没有对该事件所带来的后果抱有多大希望,而仅仅希望在该事件中收获当时已经达成的私人利益而已,正因为如此,才有人指责那些签订大宪章的贵族的私心,以及认为这个《大宪章》是一个封建契约而已,不值那么多赞誉[9]。

  简而言之,在这时的国王和贵族如果能够取得成就也只能是制度的服从,而不是发挥主观能动性去突破。进一步说,出现《大宪章》文件的后果,不是对当时制度的突破,而仅仅是一件偶然事件而已,谁也没有当真。

  三、重复的意义

  现在,我们已然明白,签订《大宪章》这一事件在当时只是偶然事件或者说例外情况,它超越了当时社会封建制度底线,根本无法得到整个社会承认,因为它除了声称传统习惯权利外,还涵盖太多对国王权力的制约。在当时教会,不仅仅没有得到教皇认可,反而英诺森三世认为《大宪章》无视国王的权利和荣誉,并颁布训令解除它的效力,还要威胁如果要约翰遵守的任何人都可能面临破门律的惩罚[10]。在英国,不仅仅贵族没有在签约后立即就信任约翰王,而且还继续保持对当时伦敦的控制,以至于约翰王在1215年9月与贵族发生内战,正如霍尔特所评价的,即“1215年《大宪章》是个失败。它的目标是和平,但却引发了战争[11]”。

  但是,它的确在英国宪政史上占据重要地位,成为限制国王权力的重要文献,是近代宪政的萌芽,不管是否是想为近现代宪政寻找一个看得见开始点(方便于识记),抑或者是想创造一个史诗和神话[12]以得到信仰。如果要将之作为宪政制度演进的开始,即从封建宪政制度演进到近现代宪政的开始,则必须看看这个萌芽在什么条件下被跟进,跟进的过程,以及以什么方式跟进,最终让我们看见这个萌芽和跟进与以前相比较而言的确属于新宪政制度的范畴!具体分析如下:

  由约翰开始与贵族的内战,随着约翰的去世和亨利三世的继位而逐渐结束。但是,在结束之前,虽然辅政大臣马歇尔的衷心支持,但法国菲利普的太子路易八世依然在英国骑马驰骋,梦想着建立威廉一世一样的事业,而且还有一些贵族的支持[13]。为了取得对法国入侵战争的胜利,由辅政大臣威廉·马歇尔主导的、由亨利三世签署的《大宪章》在1216、1217年得到两次重申,取得了贵族的绝大多数的支持,路易八世灰溜溜地逃回欧洲大陆;1219年马歇尔去世之后,亨利三世继续在1218年、1223年再次确认,在1225年重新签署《大宪章》——在这时,英国的贵族心理才对政府放心[14]。

  如果我们再把历史拉长,根据齐延平的描绘[15]:首先,在1258年,亨利三世逼迫接受另外一个大宪章即《牛津条例》,这个文件是在大宪章的基础上起草的,而且该条例重申自由大宪章个必须得到遵守。其次,在爱德华一世的1297年,大宪章再次得到确认,宣布大宪章必须得到遵守,任何与大宪章条文相抵触的判决归于无效——在这里,齐延平教授指出,在大宪章从颁布到1297年的80年中,其得到32次确认[16]。再次,在爱德华三世时,大宪章进入到司法领域,而且议会也开始对大宪章进行多方面的创造性解释,补充和完善了大宪章的内容。

  然而,在随后的日子里,《大宪章》被遗忘,即使在莎士比亚的戏剧《约翰王》也没有提及这一文献[17]。直到柯克大法官的17世纪,在他的领导下、法律家的共同努力下,《大宪章》重新成为重要性的政治文件[18];然而,在这时不再局限于贵族与国王的斗争,在于司法权与国王代表的形成权的对抗,也就是说已经形成新的内容,具备了新的政治涵义,即这才是真正的近代宪政[19],而不再是封建社会宪政制度的具体体现。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虽然在约翰王签署《大宪章》时属于一个逼迫行为,而对于封建宪政制度而言,则属于一个偶然事件,也是一个例外;但在亨利三世之时,英国的内忧与外患同样没有消除,而且即使在这个威胁消除之后,由于要维持一个已经加强中央集权的帝国也需要贵族的经常性的财政支持,《大宪章》则在这种背景下得到不断的确认,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就已经达到32次,在爱德华三世时继续得到重复并它达到被神化的地步。简而言之,《大宪章》被不断重复!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即《大宪章》却在15、16世纪中沉浸在历史的背后!然而,《大宪章》所展示的内容是否也消失在历史。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就是对《大宪章》以偶然事件出现后,以何种方式跟进的进一步分析,具体说来:

  笔者曾经对《大宪章》的内容进行分析与归纳,认为有两个方面,其一,关于财产的实体性权利,其二,关于实现这些财产权利的程序性权利[20]。如果还要更确切地说,即《大宪章》对国王权力进行限制主要在国王运用权力侵犯财产权,要求他遵守英格兰关于财产的习惯法,要求在发生争议时能够以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如果再简单地说,则《大宪章》规定的条文主要是围绕财产权展开的,而不是围绕权力进行的。

  关于财产的法律属于习惯法,但是这种习惯法以何种方式体现出来呢?众所周知,在诺曼征服英格兰以后,无论是诺曼王朝还是安茹王朝,他们都在完成一项事业,即加强中央集权,而且取得很大成功。加强中央集权的重要措施就有司法改革。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如陪审团、令状等——就被誉为普通法发展的第一个里程碑,在13世纪普通法最终形成[21],但却是这种中央集权加强的副产品而已[22]。更确切地说,则英国普通法是国王们通过令状、陪审团巡回审判、王室法庭的设置实现权力了集中,又间接实现了以判决方式表达对国王对整个英国人习惯性权利(财产)的救济与保护,展示国王提供的正义与公平的情况下出现的。因此,关于财产的习惯法主要是以普通法方式展现!因此我们还可以说,普通法则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体现,也是国家权力的体现。

  作为普通百姓的习惯性财产权利,在约翰王时就已经得到尊重和实现;但,高级贵族由于其距离国王非常近,他们权利的实现就受到国王意志的制约,具有很大风险性特征,至少与普通人比较而言如是[23]。《大宪章》则在这方面提出了要求,而且是一个新要求。虽然《大宪章》在后来得到不断重申,作为贵族财产权利也得到尊重,但宪章中的新要求,它的实现却是在14世纪的爱德华三世时期,即他要求在司法领域中实际运用,要求法官的判决不得与大宪章相抵触[24],这些判决成为了判例法即铸成普通法。在这时,《大宪章》所要达到贵族在与约翰签署文件时的目的已然实现,进一步说,则《大宪章》的历史使命实现。而且,却由于普通法的特点,有无《大宪章》文本本身已经变得不重要了!

  因此,《大宪章》虽然在15、16世纪消失在历史之中,但其确定的内容却在普通法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重复!

  综上所述,在1215年的约翰签署《大宪章》作为封建宪政制度的偶然事件,或者说例外。这一例外本身对宪政制度演进并没有高概率性,或者说更可以说具有偶然性,可能昙花一现;但经过双重意义上的重复,即对《大宪章》本文本身不断的直接重复和通过司法实践的间接重复,就达到了使一个偶然事件或者例外事件转变为宪政制度真正演进的效果,而且成为向近现代宪政制度演进的重要步骤。它的神话意义得以确立!这种情况,以轮船在大海上颠簸作为比喻,或许也比较恰当,即“在正常情况下,船总是在稳定的均衡附近波动,但当船被倾斜超过某一角度之后,就不再具有回归均衡的倾向了;相反,却具有了远离原来均衡的倾斜[25]”。

  实际上,不仅仅对于宪政制度,而且即使对于任何一项已经远远超出其社会背景、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制度,(不断)重复的意义还在于将它们之间有脱节情况;通过时间,还要通过坚持——无论是有意识的坚持,还是由于个人、民族性格的坚持,才能达到。否则,在最初越美丽、越理想就实际上给我们带来的伤害越大,因为这相当于这个国家运行两套规则,治理者可以非常容易的运用其中一套规则去对付公民的任何主张,如果你在他面前主张实际习惯法,他会用理想“法”要求你,当你说理想“法”,他却时刻运用习惯法。简而言之,一句话,在治理者面前我们手无寸铁,而他却拿着枪和大炮,而且还没有规则制约他甚至没有办法制约他,因为那是在一个冷兵器时代,也是暴力横行的时代。

  四、中国语境下的思考

  今天的中国正处于日新月异的变化,不仅仅在经济、科技上得到展现,而且在制度上变迁也如是,至少在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则、制度的变迁如是。鉴于如此情况,我们有必要从英国宪政制度演进的历史进程,特别是上述的一个偶然事件在制度变迁中所能带来的效果吸收和借鉴一些经验和教训!

  当然,在分析之前,还必须对英国早期宪政制度演进的事实做进一步分析,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们取得如此效果的主观心态如何?这对于我们来说不是一件可有可无的事情,因为我们在借鉴与吸收时,同样带着各种各样的态度,虽然我们有可能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但它的确存在,而且对我们影响甚巨。

  大宪章从颁布到有制度演进之功约有几百年,即从1215年的13世纪初叶到柯克时代的17世纪初叶。这段时间不仅仅是中世纪,在其晚期也是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的时期。在这段时期,虽然正如一些研究中世纪的学者所言,在中世纪“……人口逐渐增加,财富得以聚集,城市得到发展,教育得到振兴,疆域也在扩张。这几个世纪,我们也看到了宗教改革、学术进步……社会形态的变化”,它“……不是一个沉睡的、可怕的时代,而是一个充满变化的时代[26]”。

  但是,中世纪在整体上,如果与近代工业革命之时的情况作比较的话(还不要说和今天比较)还是匍匐在宗教统治之下,连王权也只处在正在加强的过程中(即处在王权与神权的相互斗争的进程历史中),而且社会生活还极为简单,生活的范围也主要在社区[27]。如果简单地说,对于中世纪的百姓而言,他们生活在一个“天不变道亦不变”的时代;虽然在今天以大历史的视野看的话,则可以说那是一个充满着变化的中世纪,但对具体的人而言,绝不是!

  因此,这时的人们不需要思考多少,因为虽然已经有文艺复兴的搅动,但科学理性精神、理性主义依然没有开启。进一步说,则这时的人们,包括那些重要的人物,他们的行事主要在自己的利益需要、自己的本能支配下完成的;如果用学者费孝通的话来说,依据“欲望”行事,具体而言,即:

  “……有很多行为我们自以为是用来达到某种欲望或者目的,而在客观的检讨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行为却在满足主观上并没有自觉的需要,而且行为和所说的目的之间毫无实在的关联……

  ……欲望经历了文化的陶冶可以作为行为的指导,结果是印合于生存的条件。但这种印合并不是自觉的,并不是计划的……是天工,而非人力……[28]”。

  简而言之,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一切都是自然而然发生,而不是苦心经营的结果,如果对于一个具体的人而言或许会有所偏差,但对于制度演进绝对合宜。那么,我们就可以这样做出结论,作为当时处在13到17世纪初叶的英国,也是如是;如果根据本文的分析对象看,从《大宪章》开始的英国宪政制度演进就是在没有任何计划,就是带着他们的各种欲望呈现在我们眼前的!

  然而,在中国今天所处的时代,虽然不是欲望消失的时代[29],但至少也属于在很多事情上需要计划的时代。特别是在重大事务上,我们需要预先调查、规划,以形成一个系统,以避免盲目下的失误;进一步说则是出于人们常常所谓的“社会工程”需要理性计划的时代。同时,中国当下也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种转型不同于传统中国的改朝换代,而是处于“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李鸿章语)”下的社会转型,即使与中国当年从分封制到郡县制的转型都有差别。而在秦汉转型成功之时,也已经有二三百年的时间,在近代以来的转型,根据唐德刚先生的观点,如果能够在2040年转型成功就已经足够幸运[30]。今天已经2010年,在未来三十年能够成功,实属渺茫,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我们还会在转型社会之中,而且属于转型社会的艰难时期。

  因此,对于处在常常需要计划或者规划(而不是一个根据欲望生活的时代),又处于转型时期而且是转型的艰难期的中国来说,在思考从《大宪章》就开始英国宪政制度演进的事件时,就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

  首先,在转型社会中,偶然事件或者说例外事件会很多。因为转型就意味着新旧制度、思想、利益的交替,属于多种利益的博弈,那么在这里出现的与我们平常所熟悉事务不一样的事件与行为就属于一种例外,而且在科技加速发展的今天与各种思想交汇的今天,这种例外出现的频率会增加,至少比当时的英国大宪章时代更多。

  这种例外或者偶然的增加,可能对社会发展有利,更可能对社会发展有阻碍;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可能成为制度演进的一次机会;对于后者限制其运行范围,甚至让其成为流星而已,对于前者我们必须有决心坚持(这需要条件的支撑,即下面的分析)。

  一言以蔽之,在今天中国,有若干偶然事件值得我们重视,都有可能是机会——这是大宪章事件能够带来的第一个启示。

  其次,对于今天的中国而言,有利之处就是我们大致知道我们需要努力的方向,但仅仅是大致的方向,实际上是中国社会再造的过程。虽然指引我们的制度,甚至是基本的宪政制度不可能我们全盘照搬的,但这些西方宪政制度(特别是英国、美国宪政制度)的历史事件与发展过程所蕴含的思维方式值得我们思考。至少,未来的制度在制度设计时,在功能上必须达到相似效果。也就是说,中国今天在制度演进上,比当年英国宪政制度演进时有一个有利之处,知道演进的大致“终点”(实际上没有终点,至少相对于今天而言,有一个中间的终点而已)。那么我们在制度演进中所能采取的态度就不再是“欲望”的支配下的事业,而是在计划之下,坚持的一种事业,即对之不断重复,以成为一种制度。

  进一步说,中国制度演进过程中,我们可以对他人运行非常成熟的具体制度进行研究与思考,以对该制度有全盘的把握,不仅仅需要理解与思考这些制度运行的通行规则,还需要研究该制度运行的例外,甚至是若干列外;同时需要对这些制度在中国语境运行的正功能、负功能进行恰当考虑,特别是负功能需要以之作为制度运行例外的例外,最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政制度。简而言之,我们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即要充分熟悉西方,又要真正理解自己(优点与不足),使中国当下的制度优点与西方制度的优点实现宪政制度再造。

  一言以蔽之,即计划下的宪政制度演进,而非自然演进下的制度演进[31]——这是中国语境下的再思考。

  再次,如果要做到这一点,甚至更好地做到这一点,还必须对现状有个理性的、清醒的认识,充分难度考虑与时间的长期性。有了目标与方向还不够,还需要知道“起点”与“终点”之间到底有多少阶段需要经过,更需要困难需要克服,还应该知道经过这些阶段需要大致多少时间(通常来说,都需要长时段才能经过)。我们才会有耐心、一步一步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比较顺畅地解决问题,也不会被其他不必要的细节性的法律问题羁绊;才会愿意让制度演进在时间的长河中慢慢流转。

  这时,通过对制度演进的一种初始位置的思考与分析,可以在制度演进在起点与终点之间划分出若干清晰的阶段,或许转型问题就没有那么难了,还可以对现有制度充分利用,对该制度的突破也就会信心满满,实现也指日可待。只有这样的计划与规划才是建立在一个坚实的基础上,而不是沙滩上,这样才能使制度演进事业少走弯路,可以让公民少经历“秋菊的困惑[32]”。实际上,对于中国这种后发型国家,现有制度与演进的理想制度必然存在太多差异,甚至属于异质性差异,实际上也是巨大差距;理想制度的落实过程(亦即从起点到终点的过程),就相当于将一同浑水沉淀,通过时间的经过,阶段的经过,清浊立现。

  一言以蔽之,必须考虑制度演进的时间性与艰难性特点——这是大宪章事件能够带来的第二点启示。

  总而言之,在中国语境,在笔者看来,《大宪章》作为英国宪政制度演进的偶然事件时,我们至少可以学到:在今天可以理性思考的时代,我们如何利用偶然性事件,以及如何充分利用当下制度以实现制度突破;同时,在起点与终点之间可以看到若干阶段,在阶段中通过时间、主观毅力的坚持以早日到达我们现在看到的方向性的、大致的“终点”。

  五、结语

  在本文,笔者通过对英国《大宪章》的梳理,表达这么一个意思:在“制度——人”视野下,一方面,我们有人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充分现有制度,以实现我们需要的目的,比如说保护公民权利。在另外一方面,当偶然事件出现时,仍然可以在主观能动性的支配下巩固这次偶然事件带来的可能制度演进。只不过这种制度演进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坚持,更需要时间的经过,虽然在当时英国主要根据欲望实现,在今天则必须根据计划在“社会工程”中主动予以实现。

  当然,笔者从来就没有忘记一个前提,现有制度的制约,特别是基本的宪政制度的制约。我们在当下第一件事情不是去变革,而是遵守这种制度,这种遵守行为本身就有可能带来制度演进的效果,当然如果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当然更好,能够利用偶然事件以实现制度突破当然最好。

  简单地说,“制度——人”带来的不仅仅是制约与决定,更可能在某处偶然事件影响下的制度演进之开始。




【作者简介】
蒋志如(1979—),男;籍贯:四川金堂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宪政制度、司法制度与诉讼法理论。


【注释】
[1]苏力通过对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审理马伯里一案的深入分析,表明这么一个观点,即制度的形成很多时候都是在激情的支配下进行的;具体分析请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的故事》,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第66-72页。
[2]关于大历史内涵的具体分析,请参见黄仁宇:《中国大历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中文版自序“为什么称为‘中国大历史’”,第1-7页。
[3]关于中国进入转型社会,而且可能持续时间达100到200年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人物是唐德刚;具体分析请参见唐德刚:《晚清七十年》,岳麓书社2006年版,第6-7页。
[4]请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25页。
[5]根据一些观点,绝对的决定论已经遭到否定,但决定论并非没有意义,现在更多学者主张有概率或者统计的决定论;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杨祖功王大东译,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6]关于这些事实与史实的详细叙述,请参见【美】迈克尔·V·C·亚历山大:《英国早期历史中的三次危机:诺曼征服、约翰统治下及玫瑰战争时期的人物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104页;或者请参见蒋志如:《转型宪政社会的权利风险——以英国《大宪章》时代的权利为中心的分析》,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7]关于这一点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蒋志如:《在中国的法治路上》,载苏力主编:《法律书评》第六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87页。
[8]欧洲封建制度的结束,根据马克垚的看法,到15世纪(具体分析请参见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第1页);另外,还可以参看冯天瑜对此的划分,他认为6-8世纪为准封建期,9-10世纪为封建成熟期,14-16为封建晚期,16世纪以下为延续与解体时期(冯天瑜:《“封建”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9]对此的详细分析,可以参见蒋志如:《论英国早期两次宪政制度的演进》,载《求索》2010年第3期,第158-160页;以及请参见阎照祥:《英国史》,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10]【美】迈克尔·V·C·亚历山大:《英国早期历史中的三次危机:诺曼征服、约翰统治下及玫瑰战争时期的人物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以及注释66.
[11]【英】詹姆斯·C·霍尔特:《大宪章》,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12]学者强世功就认为法律(制度)也有被神话的现象;具体请参见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安的政治意涵》,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第417页。
[13]对此的详细叙述与分析,请参见徐震宇:《自由的缔造者:无地王约翰、反叛贵族与大宪章的诞生》,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0-93页。
[14]徐震宇:《自由的缔造者:无地王约翰、反叛贵族与大宪章的诞生》,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0-104页。
[15]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193页。
[16]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注释[1]。
[17]对此,请参见蒋志如:《转型宪政社会的权利风险——以英国《大宪章》时代的权利为中心的分析》,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8]【英】詹姆斯·C·霍尔特:《大宪章》,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9]关于柯克与詹姆斯国王的斗争的详细分析,请参见陈绪刚:《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266页。
[20]大宪章的具体内容(请参见徐震宇:《自由的缔造者:无地王约翰、反叛贵族与大宪章的诞生》,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254页)和对这些内容进行分类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蒋志如:《转型宪政社会的权利风险——以英国《大宪章》时代的权利为中心的分析》,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1]请参见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3-101页。
[22]【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3]对此,请请参见【英】詹姆斯·C·霍尔特:《大宪章》,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151页。
[24]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193页。
[25]【美】理查德·波斯纳:《资本主义的失败》,沈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26]【美】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霍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杨宁李韵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另外,对于引文中的着重号属于笔者所加!
[27]对此的详细分析可以参见【法】让·韦尔东:《中世纪的旅行》,赵克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8]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更为详细的分析可以参见该书的这一节,即“从欲望到需要”。
[29]自从科学技术革命、启蒙运动开始之后,人类社会依据理性而生活的时代开启了,而且在现代达到至极,在后来又有了对理性滥用的反思,开始重视人类的非理性行为(对此可以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理性滥用之研究》,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30]关于这两次转型的描绘与分析,可以参见唐德刚:《晚清七十年》,岳麓书社2006年版,第3-7页。
[31]关于法治、制度演进的政府推进模式与自然演进模式的思考,可以参见蒋志如:《路在何方?》,载里赞主编:《望江法学》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215页。
[32]关于对秋菊困惑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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