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山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直至2010年12月27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吊销的原因是“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二、针对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份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就成立,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登记始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成立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2、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可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登记手续,而应当属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
3、我国新的《公司法》已经明确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所以一人公司这种合法的形式不应该成为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公司也没有出现一人公司的情形。因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山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做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一,经股东会协商决定,公司原股东张某某退出,增加新股东任某某。二,新成立的股东会,由刘某某,任某某组成。三,免去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并选举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免去刘某某为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任某某为公司监事。四,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五,制定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而且,之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所列明的股东均为刘某某和任某某两个人。综上,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山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为一人公司,仍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也已签字,但被告怠于去济南市工商管理局变更登记,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去变更,但都不了了之。我们认为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已经取得股权,公司也已经由被告实际负责经营管理。
1、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和名称”。第33条之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股东出资额”。以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从上述规定看,一般情况下确定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从其是否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等几个方便考察。《公司章程》具有明确的法定地位和作用。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经过公司变更登记,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而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公司责任,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记载,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权利的股东。结合本案,山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制定的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为刘某某和张某某,而于2008年12月11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则明确了股东为刘某某和任某某,并明确了各自的出资额,且明确了刘某某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担任监事。
2、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故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和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约束力。具言之,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置备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未尽到其变更登记义务时,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结合本案,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山东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有变更登记的义务,因刘某某既是公司的大股东,又是新《公司章程》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具有双重身份,故刘某某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
四、依据原股权转让协议,备份协议约定很明确:“股东张某某的投资款陆十万元整(600000),由股东刘某某负责偿还。”所以,在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被告刘某某理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偿还原告六十万元股权转让款。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诉讼代理人:周亮
20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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