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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十年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践述评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1年第5期
【摘要】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的十年内,中国主动或被动地参与了WTO争端解决机制。本文首先对中国入世十年以来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进行了总体评价,然后就中国入世十年来作为申诉方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案例做了述评。本文认为,入世十年来,中国在WTO争端解决诉讼上,基本维持着攻少守多但又不失均衡的状态。中国发起争端解决的案子主要集中在贸易救济领域,起诉案子的质量有待提高,需要各方更深入地发掘欧盟等国违反WTO规则的措施。
【英文摘要】Since its accession into WTO on December 11, 2001, China has been actively or passively involved into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This article reviews on the position of China’s attitude towards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during these ten years. Then,this article briefly sums up the eight cases in which China acts as petitioner. The conclusion is that China is generally on a defense position and the eight petition cases are mostly involve trade remedy issues.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government as well as the business need to broad its case scope in order to counter back the U.S. and E.U.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中国;申诉方
【英文关键词】WTO;dispute settlement; China; the petitioner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的十年内,中国主动或被动地参与了WTO争端解决机制。本文旨在对中国入世十年以来作为申诉方主动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进行述评,以便为今后中国更好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启迪。

  一、 入世十年来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实践的总体评价

  中国入世初期,美国、欧盟等WTO成员并没有急于对中国发起WTO争端解决,西方一些学者认为,这是美国、欧盟等给中国消化入世承诺的一个“矫偏期”。[1]

  另一方面,中国在入世过渡期内,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也非常谨慎,中国在入世过渡期内中国政府原则上不会主动发起WTO争端解决。只是在非常有把握的情况下,才会动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如参与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磋商案的申诉。在美国等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特保案和纺织品特保案处理过程中,尽管中国政府表示其行为是歧视性的、是违反WTO规则的,但在入世过渡期内,并没有真正提起WTO磋商。

  在其他WTO成员威胁要提交WTO争端解决时,中国政府力求协商解决。例如,2004年7月14日,中国与美国就中美关于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问题达成谅解备忘录,磋商解决。另外从这段时期内几起美国、欧盟扬言针对中国要进行WTO诉讼看,主要也是中国方面让步为结局[2]。

  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中国政府在该时期从全局角度考虑,中国需要一个稳定的贸易外部环境,需要“和为贵”。但是,不少学者指出,在必要的时候,动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与追求这一目标没有矛盾,反而,更显得中国遵守WTO规则,即贸易纠纷按WTO规则来解决。如果一味地单方面妥协让步,可能会给美、欧等发出错误信号,只要其威胁进行WTO诉讼,中国方面总会让步。此期间,有不少学者建议,中国政府不仅应该积极应对其他WTO成员的WTO争端解决诉讼,而且还应主动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只有“礼尚往来”,才可能遏制一些WTO成员单方面频频对我国发起WTO诉讼。

  在这一时期,困惑中国政府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两大问题:第一,担心这样会恶化中国与主要贸易伙伴的关系;第二,不能“打无把握之仗”,即无论是应诉或起诉是否有绝对胜利的把握。

  笔者认为,对第一个问题,中国政府应该用平常心看待参与WTO争端解决,特别是当被告。以当时的数据看,1995年至2006年12月31日,WTO共有356个案子,其中美国在121起案子中作为被告,位居第一。WTO争端诉讼不一定就是双方贸易关系的恶化。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成立到2011年6月底,发生在美国与欧盟之间的案子就有51起,这不影响他们之间的亲密伙伴关系。其实,中国适当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冷却双边贸易摩擦的一种有效手段,可以避免直接的贸易战。[3]

  笔者认为,对第二个问题,中国政府也不必在“有必胜的把握”下,才决定进行WTO争端解决。WTO规则中存在着很多含糊之处,有很大的辩解空间。另外,WTO争端解决并没有简单的输或赢。有时在裁定上输了,但在时间上赢了(争取到保护产业的时间)。根据WTO争端解决程序,在WTO进行诉讼并不中止被诉措施的执行,即便一项措施最终被裁定违法,在裁决最后通过后,被诉方还可以有一段执行的合理期间来执行裁决。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事实上,自中国入世以来,中国一直在我们通过作为第三方参与WTO案子练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4]中国参与欧盟等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的诉讼,也积累了第一手的实战经验。只有在WTO诉讼中才会真正成熟。巴西、印度等的经验充分说明了这一点。[5]

  2006年开始即中国入世五周年后,美国迅速转变态度,准备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压中国,以此来解决中美双边贸易纠纷。2006年3月,美国联合欧盟、加拿大,对中国有关进口汽车零部件措施发起WTO争端解决,使该案成为真正的对中国发起的WTO争端解决第一案。

  2007年是中国入世过渡期结束第一年,也是中国被迫改变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态度的年度。在这一年中,中国政府对美欧不遵守外交磋商的承诺,擅自发起WTO争端解决,表示了遗憾或强烈不满。[6] 另一方面,美、欧等WTO成员也已经改变了“克制”对中国发起WTO争端解决的策略,开始加速发起对中国的WTO争端解决。在这一年里,WTO成员提起了13起争端解决案件。其中,针对中国提起的案件达4起,中国提起的案件有1起。有关中国的案件占全年提起案件的近40%,成为“中国WTO争端解决年”。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这一年中,第一次单独就美国的“双反”措施发起WTO争端解决。

  自2007年后,中国政府对待WTO争端解决的态度已经趋于理性。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2008年年初全国商务工作会议上要求,“善于运用多边规则处理贸易争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中国在多边框架下化解贸易争端、稳定双边经贸关系创造了条件。要加强与利益相关方的协调与配合,争取更多支持。认真抓好世贸组织争端案件的应诉工作,争取对我最有利的结果。对其他成员损害我利益的行为,也要善于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7]2008年 8月21日,美国政府正式立案对原产于或出口自中国的厨房设备置物架产品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表示,对于美方任何在法律和实践上违反WTO规则的做法,中国政府将保留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2008年9月19日,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美方,就美国对中国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2009年1月28日,中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就欧盟最终决定对中国出口紧固件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发表谈话,表示中国政府和业界对此强烈不满。2009年7月31日,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欧盟常驻WTO代表团,就欧盟对中国紧固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

  2009年这一年中,WTO新发生案件半数涉及中国,中国超越美国、欧盟成为当年WTO争端解决活动中心,被学者称为“中国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崛起年” [8]。

  截至2011年7月底,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了30个WTO争端:在8个案件(涉及8个争端)中作为起诉方,在13个案件(涉及22个争端)作为被诉方。美国是中国主要目标,占了中国8个起诉案件中的6个,欧盟占2个。美国对中国发起11起,欧盟5起,墨西哥3起,加拿大2起,危地马拉1起。中国发起争端解决的案子主要集中在贸易救济领域(目前我们告美欧的案件主要是反倾销、反补贴和特保,唯一的一个例外是告美国的727禽肉案)。中国基本维持着攻少守多但又不失均衡的状态。

  2002年—2011年7月底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中国WTO案件比例[9]

全部磋商请求 中国申诉请求 中国被申诉请求
2002年 37 1 0
2003年 26 0 0
2004年 19 0 1
2005年 12 0 0
2006年 20 0 3
2007年 13 1 4
2008年 19 1 5
2009年 14 3 4
2010年 17 1 4
2011年7月 6 1 1


2002年至2011年7月,主要WTO成员申诉与被申诉数比较

申诉请求 被申诉请求
中国 8 22
美国 28 57
欧盟 28 37
墨西哥 11 7
韩国 9
3
巴西 8 2
印度 6 7
日本 5 3


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案件一览表
序号 案号 被申诉方 提出 争端内容 现状
1 252 美国 2002 钢产品最终保障措施 上诉裁决
2 368 美国 2007 平张涂布纸反倾销和反补贴初裁决定 停止
3 379 美国 2008 对某些产品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 上诉裁决
4 392 美国 2009 对某些影响中国禽肉进口措施 专家组裁定
5 397 欧盟 2009 对某些钢铁紧固件最终反倾销措施 上诉裁决
6 399 美国 2009 影响来自中国某些客车和轻型卡车轮胎进口措施案 上诉裁决
7 405 欧盟 2010 对来自中国的某些鞋的反倾销措施 专家组阶段
8 422 美国 2011 对来自中国的某些冷冻虾的反倾销措施 磋商

  二、 入世十年,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个案述评

  1、入世后中国参与起诉第一案——美国某些钢铁产品进口最终保障措施案[10]

  2001年6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了保障措施调查并做出了肯定性决定。由此,美国总统依照2002年3月的《第7529号宣言》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美国政府对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举动引发了WTO成立以来最大的一场争端。2002年3月,欧共体正式提出申诉,要求与美国就保障措施问题进行磋商。随后,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分别提出了磋商请求。[11]申诉方指出,美国的保障措施不符合美国根据《保障措施协定》承担的义务,违反了协定第2、3、4、5、7和9条,以及GATT1994第1条、第13条和第19条。

  2002年3月,中国发布声明指出,美国政府的这一决定不符合WTO规则,中国政府将保留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的权利。2002年3月14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2.1条提出与美国磋商,主要目的在于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方提供贸易补偿,但最终无果而终。3月21日,中国政府又根据DSU第4.11条提出加入美国和欧共体进行的DSU项下的磋商请求,但该磋商不能作为请求设立专家组的基础。3月26日,中国政府根据GATT1994第22.1条和DSU第4条正式提出DSU项下的磋商请求而正式成为申诉方。随后,美国与8个提出磋商请求的申诉方举行了联合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在随后的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中,中国针对各方辩论的11个主张提出了自己的法律陈述。

  2003年5月,专家组做出裁定,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 2003年8月,美国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2003年11月,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发布报告,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其采取的钢铁保障措施违反了WTO规则。2003年12月4日。美国宣布自12月5日起,保障措施终止。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对中国具有特殊意义。该案是中国入世后参与的第一起WTO争端案件,中国第一次以申诉方的身份出现并参与了全过程,并且第一次运用争端解决机制就取得了胜利。通过该案,中国对争端解决程序和WTO适用协定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并且积累了宝贵经验。

  2、入世后中国首起单独起诉美国案——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铜板纸征收初步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12]

  2007年3月29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做出反补贴初裁(20.35%的反补贴税)。[13] 5月29日,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征收99.65%的反倾销税。

  2007年9月18日,中国政府就美方对铜版纸反补贴暨反倾销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14]中国认为美国的裁决违反了美国在GATT1994第6条、《反补贴协定》第1、2、10、14、17和32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1、2、7、9和18条下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美国当局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2.1条,对初步反补贴税裁定中的指控的补贴证明其专向性,也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2.4条,基于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对专向性的确定;②美国当局未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1条和第14条,对关于指控的“政府政策导向计划”作出适当的利益确定;③美国当局未能使人们确信,根据《反补贴协定》第17条和第19条,关于补贴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是基于发现有补贴存在;④美国未能使人们确信,根据《反倾销协定》第7条和第9条,关于倾销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是基于发现有倾销存在。

  2007年10月12日,中国和美国的贸易官员在日内瓦举行了磋商。

  2007年10月17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来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江苏金东纸业补贴率为7.4%[15]、倾销率为21.12%[16];山东晨鸣纸业的补贴率为44.25%[17]、倾销率为99.65%[18]。从而改变了美国持续23年不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补贴税的做法。

  2007年11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原产于中国的铜板纸未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可预见性威胁。由于中国申诉的对象措施已经不存在,该申诉案实际上已经终结。

  本案是中国第一次作为独立的申诉方提起WTO争端解决,标志着中国政府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态度的转变。自2006年来到该案的提出,美国先后针对中国发起了四起WTO争端解决。为了遏止美国这种咄咄逼人的架势,中国也需要“礼尚往来”。

  3、入世后中方作为申诉方首起转败为胜案——美国对来自中国某些产品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19]

  2008年9月19日,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4条,GATT1994第23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30条和《反倾销协定》第17条,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美方,就美国对中国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

  2008年11月14日,中美双方在日内瓦就此案进行了磋商,但磋商未果。2008年12月9日,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了设立专家组请求。2009年1月20日,专家组成立。2010年10月22 日,专家组公布其裁定。专家组裁定,中国没能证明美国的措施行为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0条、第19.3条、第19.4条和第32.1条以及GATT第6.3条不一致。

  2010年12月1日,中国就专家组的裁定提出上诉。2011年3月11日,WTO上诉机构公布裁决报告。[20]在两个重大体制性问题上,中国“获得大胜”。

  第一,关于中国国有企业是否当然为WTO《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规定的“公共机构”,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做出的裁定(专家组认为“公共机构就是由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上诉机构否定了美国主张的所有政府控制的实体包括政府持有多数股份的实体、在适用反补贴法上等同于政府的主张。上诉机构认为,仅以“政府占多数所有权”不足以证明就是“公共机构”。(上诉机构在对OTR双反措施裁决中,肯定了美国提供了进一步证据,表明了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构成了补贴意义上的“公共机构”)。

  第二,关于美国对中国同时采取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是否合理,上诉机构也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定,确认美国的做法是非法地采用了“双重救济”。上诉机构认为,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同一补贴措施同时征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规定的“适当数额”,因为这种“双重征税”无法做到“适当”。

  当然,在本案中上诉机构也维护了一些不利于中国方面的专家组裁定,如在贷款基准利率选择问题上。

  中国在本案的最终胜利具有重大意义,体现了中国能够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WTO成员认可的机制,来抗衡美国等对中国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及贸易壁垒。

  中国在上诉阶段能够在“双重救济”问题上翻案,可以说是解决了美国对中国产品反补贴调查中反复出现的系统性问题。中国商务部条法司有关人士表示,“该裁决是中方在世贸争端中取得的重大胜利”。[21]

  当然我们也不应过于乐观,就认为美国已经延续五年的对华“双反”调查的错误做法今后将不能再延续。我们要警惕美国改变策略继续对中国采用“双重适用”。尽管如此,美国国际贸易谈判办公室已经表示将遵守该案中上诉机构在“双重救济”问题上的裁决。中美双方达成协定,美方在2012年2月15日止,修改其措施。

  4、入世后中国作为申诉方第一起在专家组阶段“完胜”案——美国某些影响中国禽肉进口措施案[22]

  中美禽肉贸易争端要追溯到2004年。在2004年,中美两国同时暴发禽流感,此时双方均停止进口对方禽肉产品(事实上中国的禽肉产品此前也从未打入美国市场)。为解决中美禽肉贸易问题,当年4月,双方经商谈同意同时解除对对方的“禁令”,美方提出希望先行出口,并保证履行承诺。在这种情况下,中方单方面提前对美国禽肉产品开放了市场。

  然而,在把本国禽肉产品输入中国以后,美方开始千方百计地阻止中国禽肉产品出口到美国。美国农业部以“履行有关法律程序”为由,将此事一拖再拖。直到美国农业部再也没有任何合适的理由限制中国禽肉产品时,2007年8月2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了《2008财年农业拨款案》,其中第731条款列明“不得将政府拨款用于制定和实施有关中国禽肉产品输美的规定”。同时,美国《2008财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33条也有相同规定。

  继731条款和733条款之后,2009年3月10日,美国参议院通过的《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27条款规定:“根据本法所提供的任何拨款,不得用于制定或执行任何允许美国进口中国禽肉产品的规则。”3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该条款的出台以限制政府资金使用途径的方式继续将我国禽肉制品拒之门外。

  2009年4月17日,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美方,就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27节(简称“727条款”)提起了WTO争端解决项下的磋商请求。在磋商请求中,中国表示,“727条款”实质上完全禁止中国禽肉产品输美,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727条款”带有明显歧视性,也违反了GATT第一条“普遍最惠国待遇原则”;该条款还影响了中国禽肉产品向美国市场的市场准入,违反了《农业协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2009年7月31日,应中国政府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正式设立专家组,审理美国有关限制中国禽肉进口的措施。2010年9月29日,WTO专家组公布了专家组报告。专家组报告主要观点如下:[23]

  首先,专家组指出,《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即《SPS协定》)第5.1条“明确规定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基于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第5.2条指出了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如何进行风险评估。在本案中,美方对于其在实施“727条款”前未进行风险评估未持异议,且也未向专家组提交任何风险评估材料,因此,专家组裁定美国违反了上述有关风险评估的规定。

  其次,专家组指出,尽管美国提交了诸多关于禽流感、禽肉走私、三聚氰胺污染饲料等报刊文章材料,但美国关于中国食品卫生执法存在问题的证据并不充足。专家组为此裁定,“727条款”并无充分科学证据支持,因而违反了《动植检协定》第2.2条关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动植检措施)应依据充分科学证据的规定。

  第三,专家组裁定,美国对来自中国的禽肉产品和来自其他成员的禽肉产品适用了不同的“适当保护水平”(appropriate level of protection,ALOP),这种区分是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构成了对中国的歧视,因而违反了《动植检协定》第5.5条关于适当保护水平不应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差异的规定,并且由此导致其不符合《动植检协定》第2.3条第一句关于动植检措施不应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的规定。

  第四,专家组指出,由于“727条款”对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检疫局(FSIS)审批程序造成了不适当的迟延,因此违反了《动植检协定》附件C第1条(a)项以及第8条关于实施动植检措施的程序不应受到不适当的迟延的规定。

  第五,专家组裁定,由于美国未将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利益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中国,因此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1条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第六,专家组还裁定,由于在“727条款”执行期间,对来自中国的禽肉产品构成了禁止,因此也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1.1条有关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2010年10月25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国诉美禽肉限制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美国表示不对本案上诉,主要原因是“727条款”已经在2009年9月底失效,取而代之的是综合拨款法案743条款。中国起初声称743条款与727条款类似,但后来撤回了该主张,只是表示保留对743条款另外发起WTO争端解决的权利。

  5、入世后中国胜诉欧盟第一案——欧盟对来自中国的某些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24]

  2009年1月,欧盟对来自中国的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从26.5%到79.5%不等,而其他的一律为85%。

  2009年7月31日,中国政府通过常驻WTO代表团致函欧盟常驻WTO代表团,就欧盟对中国紧固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方认为,欧盟在该案的立案、调查和裁决过程中存在诸多与WTO规则不符之处,违反了欧盟在WTO项下应承担的义务;裁决结果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

  2009年10月23日,同意设立专家组。2010年12月3日,专家组公布裁定报告,部分支持中国主张(8个点),部分不支持中国主张(11个点),部分认为不在其受理职权范围(3个点),部分按司法经济为由不做分析(6个点)。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明确要求调查机关对涉案的生产商给予单独待遇,即对每个已知的生产商计算出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在生产商数量太大,计算单独倾销幅度不可行时,调查机关也可以采取抽样方法,选择部分生产商或产品进行计算。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后认为,给予单独待遇是一项原则,而抽样是唯一例外。专家组还指出,第9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鉴于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适用全国统一的税率,除非生产商能够证明其独立于国家,专家组认定,这种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义务。

  除了《反倾销协定》外,本案还涉及最惠国待遇问题。欧盟辩称,对来自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的进口采取不同待遇,是由于他们的性质不同,因此不存在歧视问题;对于非市场经济,实际生产商就是出口国;政府对生产的控制,对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干预,说明所有生产要素和自然资源都属于一个实体,即国家;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进口都应当被视为出自一个生产商,即国家,因此需要设定一个全国统一的税率。专家组不同意这种观点。专家组认为,只有在《WTO协定》或其他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给予差别待遇,但欧盟没有证明这一点。此外,专家组还指出,欧盟也没有证明来自非市场经济的进口有所不同,必须给予差别待遇。因此,专家组认定,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2011年1月13日,中国与欧盟商定,为了减缓上诉机构的压力,双方同意将上诉决定推迟到3月25日。2011年3月20日,中国提交上诉通知;2011年3月25日,欧提交上诉通知。2011年7月15日, WTO上诉机构公布裁决报告,支持了专家组裁定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适用全国统一的税率,除非生产商能够证明其独立于国家,这种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义务。

  2011年7月28日,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6、入世后中国起诉美国特保措施案——美国影响进口自中国的某些客车和轻型卡车轮胎案 [25]

  2009年4月20日,美国钢铁工人协会宣布,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421条款,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对中国输美商用轮胎的特殊保障措施案申请,要求美政府对中国出口的用于客车、轻型卡车、迷你面包车和运动型汽车的2100万个轮胎实施进口配额限制。

  2009年6月1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乘用车及轻卡车轮胎特保案做出肯定性损害裁决,认定中国轮胎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造成或威胁造成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

  2009年6月2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对中国轮胎采取特保措施,提出了对乘用车、轻型货车用中国制轮胎征收3年特别关税的方案,第1年至第3年额外征收的关税分别为55%、45%、35% 。

  2009年9月2日,美贸易代表办公室在咨询财政部、劳工部、商务部等部门意见后,向奥巴马提出相关建议,由总统最终裁决。2009年9月11日,美国政府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小轿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实施为期三年的惩罚性关税,即在4%的原有关税基础上,三年中分别加征35%、30%和25%的附加关税。

  2009年9月14日,中国正式就美国限制中国轮胎进口的特殊保障措施启动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国认为,这些高关税不能正当地构成相关WTO规则下的紧急行动,不符合GATT1994第1.1条,因为美国并没有向中国类似产品提供与其他国家进口的客车和轻卡轮胎相同的待遇。中国主要质疑美国调查机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快速增长”以及“快速增长的进口是实质性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因果关系”)这两个结论。此外,还涉及了第421节本身是否违法,措施是否过度和措施的时间是否过长等问题。

  2010年1月19日,专家组成立。2010年12月3日,专家组向当事方发布最终裁定报告。

  专家组做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定。专家组经审查发现,来自中国的轮胎进口数量,2004-2008年,增加了215.5%;2006-2007年,增加了53.7%;2007-2008年,增加了10.8%。专家组认为,这就是“快速增长”。专家组说,不能由于最后一年的增长率低于以前,就认为不是“快速增长”,何况这种增长是在前几年增长基础上的增长。因此,专家组认为,美国并非没有适当评估“快速增长”问题。

  2011年1月28日,中美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将上诉期限推迟到5月24日。本案中,特保措施是美国工会提出而非美国国内轮胎生产商提出,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另外,中国方面主张的“供应空缺”(supply gap),尽管没有得到专家组的支持,但这一问题在上诉阶段值得关注。

  2011年5月24日,中国提出上诉。中国认为专家组对“迅速增长”(increasing rapidly)解读有误;专家组没有适当区分“重要导因”(significant cause)与“导因”(cause)的区别。

  2011年9月5日,上诉机构公布裁决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

  7、入世后中国首起挑战欧盟反倾销措施案——欧盟对来自中国的某些皮鞋反倾销措施案

  1995年至2005年,欧盟曾对中国出口皮鞋实施长达十年的配额限制。欧盟虽根据其在中国入世时所作出的承诺取消了配额限制,但又于2005年在未经客观、公正审查的情况下,对中国皮鞋发起反倾销调查,并于2006年10月作出了裁定,实施为期两年的反倾销措施。

  2008年10月,在该反倾销措施即将期满之际,欧盟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中方的反对,又发起期终复审,并于2009年12月22日决定将反倾销措施再延长15个月。

  2010年2月4日,中国常驻WTO代表团致函欧盟WTO代表团,就欧盟对华皮鞋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

  中国提交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主张:[26]

  第一、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及其修正案规定,在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情况下,反倾销税应针对当事出口国而非每个单独出口商征收,只有在出口商证明其达到该条规定的标准时才对出口商单独征收反倾销税。该条规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10条、第9. 2条和第9.4条关于“应对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的规定”,并因此违反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16.4条,《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第10.3(a)条和第18.4条。另外,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所列获得单独反倾销税的标准仅适用于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因此还具有歧视性,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第二、欧盟复审调查和裁决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欧盟于2009年12月22日发布欧盟理事会第1294/2009号条例,裁决延长对中国皮鞋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其复审在程序及实体上主要违反以下世贸组织规则:

  (一)欧盟的替代国选择程序和选择巴西为替代国的做法,以及改变最初所用的产品控制编码(“PCN”)方法,导致其在依据不具代表性的进口量,且未公平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基础上,做出关于倾销的肯定性裁决,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1条和第2.4条。

  (二)欧盟对中国出口商和欧盟进口商采用了与欧盟生产商不同的抽样程序,导致其未能基于肯定性证据,客观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及其国内产业的影响,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17.6(i)条,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

  (三)欧盟未能迅速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为其利益进行辩护所需的关于欧盟生产商抽样、替代国选择以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所有非保密信息及其查询机会,以及详尽的保密信息摘要,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1.2条、第6.2条、第6.4条和第6.5条。

  (四)欧盟在复审裁决中未能对导致延长措施的事实、法律和理由进行充分详细地解释,没有就接受或拒绝利害关系方所提出的论据的理由给予充分详细地解释,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2.2.2条。

  第三、欧盟原审调查和裁决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一)欧盟没有审查合作的非抽样中国出口商市场经济待遇和分别待遇申请,违反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部分第15条(a)(ii)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段(e)、(f)项,和《反倾销协定》第2.4条和第6.10.2条。

  (二)欧盟对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公司计算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时,采用了涉及非本案产品的其他反倾销案件中的中国出口商数据,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2.2条。

  (三)欧盟在认定同类产品时没有排除每双价格在7.5欧元以下的特殊技术运动鞋,错误地认定了同类产品,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6条、第3.1条和第4.1条。

  (四)欧盟基于对不具代表性的中国出口商抽样,错误地将以数量为基础的缩减率适用于原先计算出的以价格为基础的削价幅度,并把相关的非损害进口价值分摊到调查期之外期间的进口价值上来计算削价幅度,导致其未能依据肯定性证据,客观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及其国内产业的影响,因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2条、第9.1条和第17.6(i)条。

  (五)考虑到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欧盟对源自中国和源自越南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3条。

  (六)欧盟关于改变措施形式的补充最终披露没有给予利害关系方充足的时间进行抗辩,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

  2010年4月8日,中国政府通过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致函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就中国诉欧盟对华皮鞋反倾销措施案提起设立专家组请求,正式启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专家组审理程序。

  2010年5月18日,WTO争端解决会议同意设立专家组。2010年6月23日,中国请求WTO总干事拉米指定专家组成员。2010年7月5日,WTO总干事拉米指定专家组成员。

  2011年3月16日,欧盟表示到2011年3月底,欧盟不在续展对来自中国鞋的反倾销税。

  8、入世后中国挑战美国反倾销归零做法——对来自中国的某些冷冻虾的反倾销措施案

  2004年12月8日,美国发布对中国出口的暖水虾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公告。这是当时中国农产品遭遇的最大一起反倾销案。在2003年美国启动反倾销调查期间,该案涉案金额为3.8亿美元。终裁以后,中国出口企业先后3次将美反倾销裁决起诉至美国际贸易法院,2010年7月29日,获得最终税率分别为5.07%和8.45%,但美国未纠正其违反世贸规则的归零做法。

  美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方法不公平地扩大了倾销幅度,对中国出口商征收高额反倾销税。

  2011年2月28日,中方就美国对华暖水虾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提起WTO争端解决。本文完成时本案仍然在磋商阶段。

  2011年7月22日,中方就起诉美方在反倾销措施中采用归零做法的世贸组织争端案(案件编号为DS422)提出补充磋商请求,要求在起诉美对华暖水虾反倾销案归零做法的基础上,将2009年11月4日美对华金刚石锯片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中的归零做法也纳入该争端案。

  结 语

  中国入世十年来,随着中国国际贸易的增长,中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与其他WTO成员的贸易争端会越来越普遍。中国政府对待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态度也越来越理性。“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起诉是运用规则为导向的法律手段敦促成员切实遵守WTO规则和承诺,应诉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捍卫成员的合法权利和贸易利益。”[27]

  总的来说,加入WTO十年来,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的表现也给与充分肯定。正如我国原驻WTO孙振宇大使说言,“通过我们的参与,扩大了我国在WTO成员中的影响,维护了我国的贸易利益,对WTO规则的发展和司法实践做出了积极贡献。” [28]

  当然,入世十年后的中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路还很长,面临的案子会更复杂。中国政府应积极联系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和学者,形成互动机制,以便合理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好地维护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龚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业务总监。研究方向:国际法。


【注释】
[1]参阅:Pasha L. Hsieh在《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0年12月期的文章“CHINA'S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WTO LEGAL CAPACITY
BUILDING”。
[2]如2004年3月,欧盟称,中国焦炭许可证制度“违背了中国入世承诺”,中国作为WTO的一个成员不能对出口施加限制措施。同时向中国发出警告,如果不解除焦炭出口的限制,欧盟将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申诉。2004年5月30日,中方妥协,与欧盟达成协议。2005年11月,美国认为,中国对美国牛皮箱纸板进口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和作出的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国在《反倾销协定》和《199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的义务,并扬言美国政府准备诉诸WTO。2006年1月13日,商务部公告终止对原产于美国等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征收反倾销税。
[3]Kristie THOMAS:China and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From Passive Observer to Active Participant? Electronic copy available at: //ssrn.com/abstract=1866259
[4]自2001年12月加入WTO以来,中国已经作为第三方广泛参与了WTO争端解决案件。自2003年首次在印度诉美国纺织品原产地案(DS243)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来,截至2011年7月底,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案件总次数为78次。
[5]1995年至2007年,WTO共受理369起案子,巴西作为申诉方提起23个案子,排名第四(仅次于美国、欧盟和加拿大)。印度为第五名(共17起)
[6]2007年4月20日,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在“二00七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高层论坛”上强调,中国政府对美方就知识产权问题起诉中国一事表示强烈不满。2007年8月16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王新培表示,中国对美国就中美知识产权问题诉诸WTO表示遗憾。
[7]陈德铭:《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开创商务工作新局面》,载《国际商报》2008年1月21日,A7版。
[8]参Kara Leitner and Simon Lester在《国际经济法杂志》2010年第13卷第205页文章“WTO Dispute Settlement 1995-2009—A Statistical Analysis”。
[9]数据来源,根据www.worldtradelaw.net 网上统计,访问日期2011年7月30日。
[10]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ertain Steel Products(DS252)关于该案的详细经过,可参阅杨国华著《中国入世第一案――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研究》,中信出版社,2004年5月。
[11]这8个成员提出的申诉编号依次为:WT/DS248、WT/DS249、WT/DS251、WT/DS252、WT/DS253、WT/DS254、WT/DS255、WT/DS256、WT/DS257、WT/DS258、WT/DS259。
[12]United States — Preliminary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s on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China(DS368)
[13]72 Federal Register 17,484 (9 April 2007)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China: Amended Preliminary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14]WT/DS368/1.
[15]由初裁时20.35%的临时税率下降到7.4%。
[16]在反倾销方面,金东纸业等四家企业获得21.12%的反倾销税率,而初裁时这些企业的税率为23.19%或30.22%。
[17]因放弃应诉,由初裁时10.90%的临时税率上升至44.25%。
[18]山东晨鸣撤销了反倾销应诉,因而被美国商务部按中国统一倾销率99.65%计算。
[19]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DS379)
[20]UNITED STATES– 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 ( WT/DS379/AB/R )
[21]“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我诉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世贸争端案胜诉发表谈”,//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i/201103/20110307442946.html(2011年4月2日访问)
[22]“United States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Poultry from China” (DS392)
[23]转引自商务部条法司网站://tfs.mofcom.gov.cn/aarticle/ztxx/dwmyxs/201103/20110307447439.html。(2011年4月30日访问)
[24]European Communities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from China. (WT/DS397/R)
[25]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Certain Passenger Vehicle and Light Truck Tyres from China (DS399)
[26]转引自商务部条法司网站://tfs.mofcom.gov.cn/aarticle/ztxx/dwmyxs/201103/20110307447421.html。(2011年4月30日访问)。
[27]2008年7月9日至10日,在北京举行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发展中国家经验共享”国际研讨会上,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在谈到中国在WTO的作用和发展方向时如此表示。
[28]2009年6月19日,孙振宇大使在商务部网上接受采访的发言。//www.mofcom.gov.cn/fangtan/zhuwaift/090622wto.shtml(2009年6月2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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