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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理断想: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现代法学》2010年11月第32卷第6期
【摘要】在中国加入WTO“满九晋十”之际,针对目前国内外学界流行的某些看法,提出若干商榷意见和建言,是很有必要的。中国人亟宜认真总结加入WTO九年以来的实践经验,对WTO的体制及其立法、法治、执法现状,进行一分为二的科学剖析和判断,提高认识,用以指导今后的新实践。中国和国际弱势群体既要在WTO现存体制中“守法”和“适法”,在实践中精通其运行规则,使其为我所用,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又要在实践中明辨是非臧否,深入探究WTO现行体制中对国际弱势群体明显不利和显失公平的各种条款和“游戏规则”,认真思考其变革方向,并通过“南南联合”,凝聚力量,推动“变法图强”,促使WTO法制和法治与时俱进,造福全球。
【关键词】WTO;立法;法治;执法;守法;变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中国“世龄”满九晋十

  中国传统民俗素有“虚岁”与“实岁”之说。自2001年12月中国加入WTO起算,中国“世龄”(注:参加组织、入党入团,可计算党龄团龄。依此类推,加入WTO似也可计算“世龄”,作为衡量有关成员成熟程度的标准之一。)的“实岁”转瞬即将“满九晋十”,稚童阶段即将终结,少年阶段即将肇始。值此转折之际,从法理的视角回顾、考察WTO这个世界性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进程,追溯历史,总结现状,展望未来,显然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拥有全球总人口1/5的中国,正在持续崛起,对全球经济兴衰负有历史责任,对WTO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问题,如何客观地深入考察,如何科学地剖析判断,如何审慎稳重地行动,都势必对全世界产生巨大影,举足轻重。

  二、WTO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必须力行法治

  全球拥有60多亿人口,分属于190多个国家,WTO这个世界性经济组织现在拥有153个成员方。与这么多国家或成员密切相关的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多种利益互相碰撞冲突,互相犬牙交错,互相渗透依存。为了使互相碰撞冲突的多种利益方避免两败俱伤,各个(或各类)利益方势必在一定阶段上通过磋商谈判,寻求和走向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交汇点(convergence),达成妥协,并将其内容以条约、协定、法规等形式固定下来,形成有法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或“游戏规则”,对相关的国际经济关系“依法施治”--法治,借以维持相应的国际经济秩序。

  “WTO这个组织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必须力行法治”这一命题,如今已成为全球公众的主流共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有关经济领域内据以“施治”的上述行为规范或“游戏规则”,即有关的国际经济法,当初是如何制定和确立的?它们是否公开、公平、公正?应当如何立法?如何执法?如何守法?如何变法?--对于这些具体问题,却因各方利害关系的新旧冲突而纷争不断,时起时伏,伏而又起,这也是无可争辩、不容忽视的现实。

  三、六十多年来国际经济法立法进程中的“6C”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全球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争斗,前者力图维护既定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保持和扩大既得的经济利益;后者力争更新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获得经济平权地位和公平经济权益。60多年来,这些争斗往往以双方的妥协而告终,妥协之后又因新的矛盾而产生新的争斗,如此循环往复不已。这种历史进程似可概括地称为螺旋式的“6C轨迹”或“6C律”,即Contradiction(矛盾)→Conflict(冲突或交锋)→Consultation(磋商)→Compromise(妥协)→Cooperation(合作)→Coordination(协调)→New Contradiction(新的矛盾)……但每一次循环往复,都并非简单的重复,而是螺旋式的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际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地位和经济权益,也获得相应改善和保障。

  从法理角度看,当代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过程。数十年来,其“立法”过程最为常见的三大弊端是:

  第一,只由七八个最发达国家的首脑或其代表(如“七国集团”或“八脑会议”),进行密室磋商,黑箱作业,或进行半公开、半隐秘的讨价还价,定出基调或基本框架之后,交由十几个或二十几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性组织或区域性组织(如“经合组织”或“欧洲联盟”),协调各方利害关系,定出共同主张和一致步调,然后才提交全球性的经贸大政会议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讨论。这种作法从一开始就排除、剥夺了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常令它们不明就里,措手不及,缺乏必要和足够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从而在磋商或论战过程中处在劣势或弱势地位。

  第二,事先就在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体制规章中,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表决制度,实行表决权力大小不一甚至极端悬殊的投票安排。在这方面的典型表现,就是迄今为止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大行其道的“加权表决制”,它使寥寥几个西方发达大国和强国加在一起,就可以操纵全球性重大经济事务的决策;其中,超级大国所享有的特多投票权或特大表决权,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左右重大决策,甚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其独家否决的特权。众多发展中国家在这种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决策体制下,往往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选择:一是被迫签字“画押”,吞下苦果;一是被迫退出困境,自行“孤立”。在经济全球化、各国经济互相紧密依存的现实情势下,两者势必都会损害到弱国的经济主权和各种经济权益。

  第三,就全球惟一的超级大国美国而言,它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进程中,历来奉行的“国策”是“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这是它的两大行动准则。它不但可以在这种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实行纵横捭阖,左右或操纵全局,而且可以在全球性经济会议决策之后,随时根据自己的需要,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刚愎自用,一意孤行。(注:1998-2004年间美国在“301条款”案件和“201条款”案件中的蛮横表现,便是其典型事例之一。(参见:陈安。美国1994年的“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J].中国社会科学,2001(5):146-152;陈安。美国单边主义对抗WTO多边主义的第三回合--“201条款”争端之法理探源和展望[J].中国法学,2004(2):153-164;An Chen.The Three Big Rounds of U.S.Unilateralism versus WTO Multilateralism during the Last Decade:A Combined Analysis of 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Section 301 Disputes(1998~2000),and Section 201 Disputes(2002~present)(EB/OL)。(2010-09-15)。http://www.South centre.org/publications/workingpapers/pa-per22/wp22.pdf.)以上中英文本均已重新整理和收辑于五卷本《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分别列为第一编之X,第七编之I。(参见: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C].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366-420,1725-1807.))

  上述三大弊端集中到一点,其首要症结就在于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不公。这种决策权力分配不公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国际经济秩序的主要决定权,国际经贸往来“游戏规则”的制订权和确立权,往往把持在若干西方发达大国、强国和超级大国之手,从而必然造成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也随之出现严重不公。

  如所周知,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正是当代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未获根本改造和仍然持续存在最本质的表现,也是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权益得不到保证和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恶果。一言以蔽之,权力分配与财富分配之间,往往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这是人类社会中“古今中外莫不皆然”的真实历史和无情现实。有鉴于此,为了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就必须从“源头”上根本改变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的严重不公。可以说,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如此突出强调一切国家应当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国际弱势群体要求改变世界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以及世界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归根结蒂,就是要求改变、改革现存的有关“立法”,就是要求“变法”。

  四、WTO及其“游戏规则”的立法、守法和变法[1]

  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国际法学人,应当“在法言法”,大力强调严格“守法”和依法行事,不宜轻言现存国际经济秩序和现存国际经济法的改革。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那是一种政治理念或政治口号,(注:美国权威教授洛文菲尔德即坚持此种霸气观点。(参见:Andreas F.Lowenfeld.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412-414.)关于笔者对其专著的摘引和评析,参见: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1卷[C].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3-16.)依此行事,往往会违反或触犯现行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从而承担国际违法责任和国际道义责任。这种观点,有正确的部分,也有似是而非的部分,值得认真探讨。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现存国际经济法(涵盖但不限于WTO“游戏规则”)的“立法”、“守法”与“变法”之间的辩证互动关系。

  面对当今现存的各种国际经济立法,包括形形色色的国际经贸“游戏规则”,国际弱势群体固然不能予以全盘否定,也无力加以彻底改造,但更不能全盘接受,服服帖帖,心甘情愿地忍受其中蕴含的各种不公与不平。对待当今现存的各种国际经济立法,包括WTO“游戏规则”,正确的态度理应是:以公正、公平为圭臬,从争取与维护国际弱势群体平权利益的视角,予以全面的检查和审查,实行“守法”与“变法”的结合。凡是基本上达到公正公平标准,符合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的,就加以沿用、重申,就强调“守法”;凡是违反这种需要的,就要强调“变法”,并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据理力争,努力加以改订、废弃或破除。由此可见:

  第一,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并非单纯是一种政治口号或政治理念,它实质上同时也是要求“变法”的法律理念、法律信念和法制奋斗目标。60多年来国际弱势群体追求实现“变法”的理念、信念和奋斗目标,尽管前途多艰,曲折崎岖,但矢志不渝,持之以恒,毕竟推动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走上了逐步“吐故纳新”和“除旧布新”的道路,使国际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逐步改变了完全无权、听凭国际强权国家任意摆布的处境。

  第二,对现存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蕴含着的各种不公与不平,当代强权国家曾经许诺加以改变。但它们往往恃强食言,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一意孤行。可以说,“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这一警语(注:这一警语出自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公法》(卷一)第42页,光绪24年(1898年)三味堂刊。作者是中国晚清时期一位著名的思想家,他对当年西方列强侵略中国时所持的弱肉强食的“国际公法”借口,作了尖锐的揭露。)不但是当年弱肉强食境况的法律概括,而且在当今也未完全失去法律现实意义。在当代国际经济法的现存体制和法制下,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味苛求国际弱势群体全盘地、无条件地、绝对地“守法”,而不奋起力争,改变、消除现存的显失公平的诸般“游戏规则”,努力为“变法”鼓与呼,当然不符合当代任何正直法律学人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职责。

  第三,1945年二战结束后60多年来,当代国际社会中“变法”与“反变法”的争斗时起时伏,伏而又起,迄未停息。其新近事例之一即2001年底开始启动的、迄今迁延九年、即将进入第十年的WTO“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它实质上就是一场“变法”与“反变法”两种集团力量之间的谈判和较量,就是国际弱势群体针对当代国际经济法现存体制和法制之中的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WTO“游戏规则”,依法提出了正当的“变法”要求。国际强权国家集团眼看当初开出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变法”支票(承诺改革原有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资助、出口补贴等现行规则)被要求兑现,便恃强食言,制造种种借口,设置种种障碍,力图否定公平合理的“变法”要求[2]。

  第四,面对当代国际社会“南弱北强”、实力悬殊的战略态势,面对国际强权国家集团(七国集团之类)在国际经济领域中已经形成的“长达30余年的霸业”格局,国际弱势群体要求“变法”图强,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应该“无所作为”、苟安现状,更不应该单枪匹马、各自为政。实践反复证明:唯一可行和有效之途径就是南南联合,动员和凝聚集团实力,不渝不懈,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变法图强”的理念和目标,一步一个脚印地迈步前进[3]。

  五、WTO的执法机构DSB是国际经济领域的“包青天”吗?

  众所周知,WTO中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就是WTO这个组织中或体制下的“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西方学界推崇为“WTO之父”的美国权威教授John H.Jackson,也相当自豪地在其有关论著中多次把他主导设计出来的、拥有一定法定强制权力的这一“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说成是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史上的一大创新或创造,誉之为“皇冠上的明珠”,“独一无二、彪炳史册”;强调“在所有的国际司法机构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被认为是最为重要和权力最大的司法体制”,其地位和作用甚至已超过联合国体制下的国际法院。(注:参见:John H.Jackson.Sovereignty,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134-135.其中译本:约翰·H·杰克逊。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M].赵龙跃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59-160.)John H.Jackson对于WTO/DSB这一“执法机构”的高度评价,不但在西方,而且在中国,都获得不少(虽然不是全部)学界人士的赞许和认同。

  但是,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16年来,WTO/DSB这一“执法机构”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方面确实发挥了重大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却远非尽善尽美,毫无阙失。就其整体而言,不妨说是成绩巨大,问题不少,“先天不足,后天失调”。

  就“先天不足”而言,其首要体现,在于WTO/DSB所“执”的“法”(当今现存的WTO“游戏规则”)之中,未必都是“良法”,其中就包含不少不公平、不合理、空口约许、有名无实、恃强凌弱、助强欺弱的规定,严重扭曲了正常健康的国际贸易,对国际弱势群体的现存困境起了雪上加霜的伤害作用。

  典例之一:“多哈发展回合”谈判中国际弱势群体强烈要求加以改革的、发达强权国家坚持不改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资助、出口补贴等现行规则,就是WTO/DSB现行体制中加以默许和纵容的“劣法”或“恶法”。

  典例之二:中国乃是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注: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早在2003年就在国际论坛上郑重指出中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理由:“人多,不发达,这是中国的两大国情。中国有13亿人口,不管多么小的问题,只要乘以13亿,那就成为很大很大的问题;不管多么可观的财力、物力,只要除以13亿,那就成为很低很低的人均水平。这是中国领导人任何时候都必须牢牢记住的”(温家宝在美国哈佛大学的演讲,参见:温家宝。把目光投向中国(EB/OL)。(2010-09-24)。http://www.Chinanews.com.cn/n/2003-12-12/26/380015.html.)。温家宝又在联合国大会上进一步强调:“中国国内生产总值位居世界第三,但人均水平较低,只相当于发达国家的十分之一左右。中国经济已保持30多年的快速增长,但进一步发展受到能源、资源和环境的制约。中国若干重要产品产量位居世界前列,但总体上仍处于全球产业链的低端。中国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大国,但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低,核心技术仍然大量依赖进口。中国沿海地区和一些大中城市呈现出现代化的繁荣,但中西部和广大农村的不少地方仍然相当落后,还有1.5亿人口生活在联合国设定的贫困线之下。中国民生有了很大改善,但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就业压力很大。中国社会政治生活日趋活跃,公民基本权利得到较好的维护,但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社会不公和贪污腐败等问题依然存在。中国现代化走到今天,先进落后并存,新旧矛盾交织,面临诸多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基本国情,这就是一个真实的中国”(温家宝在第65届联大一般性辩论上的讲话,参见:温家宝。认识一个真实的中国(EB/OL)。(2010-09-24)。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4/12800629.html.)。)也是已经基本上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但是,这两种经济身份迄今都没有在WTO/DSB体制或法制中获得明确的肯定;更有甚者,在若干强权发达国家的操持下,还迫使中国在加入WTO之初接受了超过发达国家接受标准的各种“不利条款”[4],因而使中国经常受到不公待遇。

  在此种条件下,WTO/DSB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不辨其为良法、劣法抑或恶法,一味僵死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则不但不能祛邪扶正,制暴安良;反而很可能是助邪压正,助纣为虐。

  就“后天失调”而言,其首要体现,在于WTO/DSB之“执法”实践中不乏“执法不公”、“迁就强权”和“执法低能”的先例。试举三例以资佐证:

  典例之一:在审理1998-2000年间欧盟牵头的30余国诉美国的“301条款”案件中,DSB专家组采取了“依违两可”、“小骂大帮忙”、虚晃一枪、最终却采信“被告”无理狡辩的态度和手法,在实质上偏袒了霸气凌人的超级大国及其恶名昭著的“301条款”[5],因而遭到了国际舆论的批评和诟病:“‘美国301条款案’专家组的审结报告在政治上是很精明圆滑的(astute),但其法律根基的某些方面,却是破绽百出的(flawed)。对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今后的发展来说,这份审结报告所具有的政策方针性含义,令人产生了严重的关切和忧虑。”[6]

  典例之二:在审理2002-2004年间欧盟牵头的22个国家和地区诉美国的“201条款”案件中,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终于作出美国败诉的裁断,这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中对于美国已经从其推行了21个月之久的单边主义“保障措施”中捞到了大量实惠,“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从而给其他国家从事钢铁生产和钢铁贸易的对手造成重大损失这一霸道行为,却没有给予应有的谴责,也没有责令美国对因此受害的对手给予应有的损害赔偿[7]。由于“讨了大便宜,却不受任何惩罚”,促使当时的美国总统对其霸气条款和霸权行径,不但不作任何检讨,反而进一步公开宣称:美国今后仍将继续“执行我们自己的贸易法律”,并且将进一步强化针对外国进口产品的“监督措施”。足见美国在此次“败诉”后,对受到全球诟病的本国单边主义霸权立法,仍然毫无改弦更张、弃旧图新之意。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John H.Jackson教授所津津乐道的WTO/DSB现行体制的“强制力”,对刚愎自用、霸权成瘾的美国来说,并不强大,十分有限,甚至是软弱的。

  典例之三:在审理1998-2006年间欧盟诉美国的FSC案件(US-Tax Treatment for 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简称“美国FSC案”)中,两个主要WTO成员之间在关于出口补贴的问题上进行了长达八年多的漫长博弈和反复较量,才在WTO/DSB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以美国败诉最终得到了解决。(注:参见:张玉卿的论文“由案例掌握WTO的争端解决规则(DSU)――评介美国FSC出口补贴案”,本文为《WTO案例精选--评介美国FSC案》一书的前言,近期内即将发表于《国际经济法学刊》。)国内外知名的WTO专家张玉卿教授特撰写35万字专著,对本案例做了完整介绍,从立案开始直至案件的全部终结,包括历史背景、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加以细致介绍和精辟剖析,值得认真研读学习。至于如何看待拖延8年才获得此案最终结局,如何看待WTO/DSB在此案中的断案效率和实际效果,不妨引用John H.Jackson教授的一段较为客观的评价作为参考和补充:“如果某一争端在被拖延了10年之后才得以解决,那么其结果与事实上根本没有得到解决没什么两样,同时说明如此行事的争端解决机制体制根本无法有效运作。”(注:参见:John H.Jackson.Sovereignty,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147;中译本:约翰·H·克杰逊。国际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M].赵龙跃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76.)可惜的是,John Jackson教授并未明白表示是否愿意运用这一较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具体直接地评价他所津津乐道的WTO/DSB现行体制的“强制力”--这是有待人们进一步思考和澄清的。

  概言之,在以上诸典型案例中体现的WTO/DSB现行体制之“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特别是它对霸权国家霸权行为约束力之“弱”与“慢”,似已显现出这一执法机构远非定能有效“缚住苍龙”的强力“长缨”,更远不能称之为当代国际经济领域的“包青天”。这家被誉为“独一无二、彪炳史册”、功效盖世的执法机构,这颗熠熠生辉的“皇冠上的明珠”,在其纵容“劣法”、袒护“恶法”、怯对强权的若干场合,未必始终是光彩夺目,反而往往显得暗淡无光。

  六、在“守法”、“适法”中趋利避害,在“南南联合”中“变法图强”(注:本部分的外文资料由博士生康安峰帮助收集,谨此致谢。)

  中国加入WTO瞬将“满九晋十”,9年多的实践大大加深了中国人特别是中国法律学人对WTO现存法制的认识。如加以概括和总结,不妨说: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WTO的现存法制(包括其实体法和程序性的多种“游戏规则”),故不应予以全盘否定,也不宜予以全盘肯定,包括不宜全盘肯定其DSB争端解决机制和有关规则。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经常面临着如何适应世界、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问题。100多年前,马克思曾经精辟地指出,“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8],其判断于今仍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认识世界,是适应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基本前提。人类的实践活动始终不能仅以认识世界、解释世界和适应世界为最终依归,更为关键的一环在于通过实践对世界进行能动的改造,以促进人类社会健康、和谐的长远发展。

  WTO自GATT演进而来,成员已由GATT最初的23个扩展至153个,其影响日广。根据WTO总干事拉米先生最近的演讲,他乐观地估计在未来的10年里,其成员方总数可能很容易达到180个[9]。WTO建立起来的这一套宏伟的体制,日益体现出的是“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的特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成员方只需要遵从WTO所制定的规则就万事大吉或者说天下太平了呢?

  答案不言自明。正如前文所述,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过程始终贯穿了“6C律”,而WTO的现存执法机构亦绝非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包青天”!更何况WTO包含的诸多规则至今存在着大量的例外及模糊之处,特别是对国际弱势群体开具空头支票,口惠而实不至之处,对这些规则的例外、模糊以及有名无实之处,各成员方无不是从自身权益的角度进行主张和阐述。在此领域,成员方同样矛盾重重,任何所谓的“礼让”或者“自谦”都很可能意味着成员方自身重大权益的受损。这种认识,是我们探讨WTO中立法、守法、执法的基本认知前提,也是我们主张对WTO规则进行必要变法或者改造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所在。

  基于这种现实,面对当代强者(发达国家集团)既定的WTO法律体制,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弱势群体也存在如何适应它、认识它和改造它的问题。由于在WTO体制的“立法”过程中,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弱势群体几乎没有话语权或话语权受到严重限制和歧视,其个体力量和群体力量都相当薄弱,因此,它们对待WTO既定体制的态度和经历大体上是这样的:

  第一,加入WTO之初,对于WTO既定的立法、法制、“法治”,都只能先予“适应”和“守法”,在“适应”和“守法”的实践检验中,不断加深认识。发展中国家在考虑是否加入WTO时,实际上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全球化不断推进、世界各国的经济相互依存程度不断加深,发展中国家意识到要实现自身的发展就不能自我封闭、闭关锁国,而排斥参加相应的全球性经济组织;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同时意识到若要加入这些国际组织,它们首先将面对的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且自己并不熟悉的国际经济“游戏规则”,亦不确切地知道这些规则最终会给自身的发展带来怎样的实践影响。只是在审慎权衡利弊得失之后,众多发展中国家最终还是选择了积极融入而非自我隔绝,加入WTO即是其中一例。此番取舍的过程,多少显示出发展中国家在某种程度上的“无奈”和“无助”。当然,发展中国家惟有先通过加入和参与、适应与遵守,方可为日后更多地介入国际经济事务、分享更大的国际经济事务决策权奠定现实基础。

  第二,在“适应”和“守法”的实践检验中,既努力精通其各种游戏规则,使其“为我所用”,从而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又立足于国际弱势群体的共同权益,进行检验和判断,明辨其是非臧否,思考其变革方向。强调对WTO规则的适应,旨在使发展中国家迅速了解和把握它们,对其辩证看待和利用。实际上,发展中国家加入WTO后,通过自身的努力,的确取得了一些显著进步,总体实力得到了加强。例如,WTO总干事拉米先生于2010年10月1日出席伯尔尼世界贸易研究所成立十周年庆典时,指出:“在短短的十五年里,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由三分之一迅速上升到一半以上--中国已超越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还超过德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9]这也生动说明,WTO体制对发展中国家存在有利的或者说可资利用的一面。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还要清醒地看到WTO体制中当初对其无理设定的种种“不利条款”和不公平待遇,理当积极思考应对之策。

  第三,对于WTO现存体制中显失公平、伤害国际弱势群体共同权益的任何立法和规则,敢于理直气壮、旗帜鲜明地提出变革--“变法”要求,并且通过“南南联合”,凝聚集体力量,始终不渝地为实现“变法”、维护和增进国际弱势群体的平权地位和公平利益而奋斗。主张对WTO规则的变法,强调的则是对WTO中对发展中国家不公平、不合理规则的改变。一个由强者片面设定甚至利用发展中国家实力所限、参与不足或者相关经验欠缺而加重其义务的规则,缺乏让成员方对该规则予以遵守的正当性。另外,当初为吸引发展中国家加入WTO或者取得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让步,发达国家曾就削减农产品补贴等向发展中国家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只是时至今日,有很多诸如此类的承诺,犹如“空头支票”,口惠而实不至。当发展中国家在嗣后的经贸实践中发现该规则的陷阱或者不利时,自然有权利要求调整该规则。

  WTO总干事拉米先生注意到,“尽管美国、欧盟、日本仍然是WTO的核心成员方,但是它们不再居于支配地位。新兴的成员方,例如中国、印度、巴西现在扮演着甚至在20年前都难以想象得到的角色。同时,其他发展中国家自然也想要在与其有日益增长的利害关系的体制内享有话语权。”[9]在WTO中乃至整个世界经济领域,力量对比正在发生深远的变化。发展中国家是WTO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活动力量,其积极参与WTO规则的扬弃、创新,不仅对其自身权益的维护至关重要,而且对促进WTO规则朝着更为公平、均衡、合理的方向演进,意义非凡。虽然发展中国家单个实体仍然相对较为薄弱,但是整体力量得到了进一步的增长,这也决定了发展中国家作为一种人口众多的群体力量,有可能在国际经济领域发出独立的呼声并提出独立的权益主张。发展中国家的斗争策略则在于坚定不移地维护和捍卫弱者的正当权益,强化和深化“南南联合”。

  总而言之,探讨WTO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提醒世人、特别是国际弱势群体深入思考和推动WTO规则的“确立、执行、遵守与改变”,做到“与时俱进”,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WTO开启了实现国际经济关系法治化的重要一页,但要真正实现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化则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现阶段至关重要的是如何在“适法”、“守法”的过程中增进对WTO既存规则的认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如何在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中实现“南南联合”以“变法图强”,从而捍卫本国正当的经济权益,促进国际经济法制的公平构建、完善及实践,不断提高国际经济法治水平,以促进全球经济的共同繁荣。

  七、弱势群体“变法图强”之途曲折多艰,但势必与时俱进,前景光明

  当今国际社会的弱势群体,历史上全都遭受过长达一、二百年甚至更加长期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统治和掠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它们虽然纷纷挣脱了殖民枷锁,但绝大多数迄今仍未根本改变其积贫积弱的处境,其个体和群体的综合国力,均远逊于当代的强权发达国家集团。面对当代国际社会“南弱北强”、实力悬殊的战略态势,面对国际强权国家集团在国际经济领域中已经形成的“霸业”格局和“反变法”阻力,国际弱势群体要求“变法”图强,当然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二战结束后60多年来,国际弱势群体自觉实行南南联合,不渝不懈地集体奋斗,其“变法图强”之途,尽管曲折迂回,步履维艰,从宏观上看,却一步一个脚印地迈步前进[2](P85-103)。试以60多年(1947~2010)来GATT/WTO体制中“立法、守法、变法、反变法、终于逐步变法”的历史进程为例加以说明:

  23个国家于1947年10月在日内瓦签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 1947》),并随即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此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当时参加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条款内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当时,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处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的地位,没有代表出席,因此,它们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获得应有的反映和尊重。《GATT1947》要求各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无条件地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逐步实行国际贸易自由化。此项原则适用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发达国家之间,基本上是公平的;但无条件地推行于经济发展水平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则显失公平。因为发达国家的生产技术水平高,资金实力雄厚,商品竞争能力强,出口总额大,因而可以在发展中国家削减进口关税的条件下攫取厚利;反之,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弱,出口总额小,因而仅能从发达国家进口关税的对等减让中取得较少实惠。此外,在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之间无差别地对等削减关税,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市场的丢失、民族工业的受害和对外贸易的萎缩。

  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60年代,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先后摆脱了外国统治,争得独立,开始自主地参与国际经贸交往。在实践中,这些弱势群体日益觉察《GATT 1947》所体现的国际经济法原则及其有关规范,深深地打上了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烙印。它们和其他领域的国际经济法旧原则、旧规范一起,都面临着不断改造和根本变革的历史课题。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已经摆脱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的情况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的共同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初步形成了“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以及变革国际经济法旧原则、旧规范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成立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构。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定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从而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许多发展中国家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七十七国集团”(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展中国家已达131个)。此后,属于这个集团的国家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特别是在变革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法以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可以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组织以及“七十七国集团”的积极活动,意味着过去受西方大国“分而治之”的许多弱小民族,已经开始把零星分散的反抗行动汇集起来,团结成为统一的力量,组织成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的战斗联盟,并且不断取得重要成果。

  前文已经提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推行了几十年的《GATT 1947》,其中关于“互惠、最惠国、无差别”待遇的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在1964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首届大会上,与会的77个发展中国家共同呼吁改变《GATT 1947》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要求发达国家排除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障碍,针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待遇,并把这种要求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总要求紧密联系起来,加以强调。会议通过了一项重要原则:“发达国家应当给予全体发展中国家减让,把发达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一切减让,推广给予发展中国家;在给予这些减让时,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以任何减让作为回报。……应当把所有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给予新的优惠减让;这种优惠,不应推广给予发达国家。”(注:Proceeding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Vol.I,Final Act and Report(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ales No.:64.II.B.11),annexes A.I.1,A.I.2 and A.I.3.)这一原则初步描绘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轮廓。

  经过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的联合斗争,促使《GATT 1947》这一国际公约组织先后在1964年11月、1971年6月以及1978年11月对其十分僵硬的“互惠、最惠国、无差别”的原有体制,三次作了局部修订和变更,逐步认可和肯定了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以及“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注:参见:《总协定》决议L/3545以及L/4093;高燕平。国际贸易中的普遍优惠制[G]//王铁崖。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44,59,60,63,161-163.经过多边谈判,《总协定》组织在1978年11月作出第L/4093号决议:“……缔约国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差别的和更有利的优惠待遇,而不把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国”;“发达的缔约国不得期望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中给予与它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不相称的互惠。”)在这个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又通过集体努力,促使此种普惠原则和普惠关税制在1974年正式载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具有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通过这些国际公约组织、国际法律文献以及相应的国际关税实践,逐步在法律上确立了普惠待遇原则和普惠关税制的合法地位。这说明发展中国家经过将近30年的据理力争和共同奋斗,终于推动《GATT 1947》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实现了局部“变法”:从很不合理和显失公平开始走向较为合理和较为公平,从而使国际弱势群体的权益获得局部改善和提高。

  与此同时,由众多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凝聚分散力量而形成的综合实力,在联合国体系内各种政治、经济论坛和舞台上,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运用第三世界在联合国内平等表决制形成的多数优势,促使联合国的各种机构通过了比较公平合理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决议,其中包括若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推动联合国创设了一些新的机构或机制,实施有助于贫弱国家经济增长的各种方案;(注:诸如推动各有关国家缔结各种专项商品协定、实施综合性商品方案、设立公共基金,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资源开发和初级商品出口;促进召开援助最不发达国家的各种专题会议,减免穷国的官方债务;促进修订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运输规则;对损害技术落后国家的限制性商业作法予以控制;设计和阐明各种南南合作项目,就弱国经济发展的重大外部环境和条件开展南北对话,促进制订和实施连续性的“联合国十年发展规划”(UN Decades of Development)等等。(参见:South Centre.Thirty Years of the Group of 77(1964~1994),United for a Global Partnership for Development and Peace[M].South Africa:South Centre Publications,1994:1-8.))并且通过联合国各种讲坛的论战或有关决议,对国际社会中的政治霸权和经济霸权,加以批判、抵制和约束;敦促联合国各有关机构就全球性经济发展严重失衡、世界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南北两类国家贫富悬殊的鸿沟不断扩大等重大问题,加强研究评析,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由于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七十七国集团”所体现的南南合作的整体力量及其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有所削弱。在许多国际多边谈判中,特别是在长达8年之久(1986~1994)的GATT/WTO乌拉圭回合谈判之中,发展中国家往往未能像昔日那样凝聚共识,集体决策,联合行动,从而在多边谈判中处在弱势地位。相比之下,发达国家特别是其中的经济大国和强国,却常能在旧体制之下,凭借其综合实力,操纵全局,在制定国际经贸大政方针及其“游戏规则”方面,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因此,如何在这个号称“经济联合国”的新体制中发挥发展中国家集团的作用,提高自己在制定全球经贸大政方针及其法律规则问题方面的发言权、参与权、决策权,就成为“七十七国集团”面临的新课题。

  21世纪伊始,“七十七国集团”从发展中国家权益的角度,回顾和总结了1995年初至2001年初WTO体制运作6年过程中的利弊得失,在2001年10月22日,发表了一份宣言,(注:Declaration by the Group of 77 and China on the Fourth WTO Ministerial Conference at Doha,Qatar,22 October 2001.)用“一分为二”的观点,既肯定了这一多边贸易体制在促进全球共同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与积极意义,又指出了其中存在许多亟待认真贯彻实施的郑重诺言以及亟待纠正更新的先天缺陷--发展中国家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和不公;并就贯彻现有的合理协定以及纠正现有的各种缺陷提出了全面改进的“变法”建议。引人注目的是,这些“变法”要求乃是以“七十七国集团”当时所实际涵盖的132个发展中国家发表共同宣言的方式,正式提交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最高决策机构--第四届部长级会议,显示出众多发展中国家在新世纪伊始举行的此次南北多边谈判中,确实是“有备而来”,并且是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不可忽视的有组织、有纲领的集体力量。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WTO第四届部长会议于2001年11月10日通过《多哈宣言》,决定:以全球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通称“多哈发展回合谈判”或简称“DDR”),以便对现有WTO体制和规则,即有关国际经济立法,加以必要的改善和更新。

  从法理的角度看,WTO体制及其各项多边规则乃是当代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10年来举世瞩目的“多哈回合”谈判,其法理实质或法理定性,乃是针对有关世界贸易的现行国际经济立法如何进一步除旧布新、如何进一步“变法”而开展的新一轮全球性磋商。会议还通过了《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中国自2001年12月11日起正式成为WTO成员。这就为众多发展中国家在WTO体制内部开展南南合作和进行联合斗争、共同推动“变法”,增添了强大的中坚力量。

  迄今迁延9年、即将进入第10年的WTO“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实质上就是一场“变法”与“反变法”两种集团力量之间的冗长角力和反复较量。9年以来,谈判缓慢并且多次陷入僵局,“奄奄一息”却又多次“起死回生”。9年以来“反变法”集团一直坚持其既得利益,“寸土必守”,导致变法行程一直步履维艰,进展缓慢。但是,在国际弱势群体的积极推动下,“变法”的合理要求还是不断获得进展,前景渐显光明。据法新社2010年9月22日报道,多年来一直主持“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WTO总干事拉米认为:多哈回合谈判10周年之际可能是完成谈判的一个契机。换言之,参加多哈回合谈判的成员们有望在2011年11月达成协议。这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因为“我们已经完成了80%的工作,现在只剩下20%的工作有待完成。”(注:“I often say that we've done 80 percent of the job,and all that remains now is 20 percent.”(参见:Finishing Doha Round by 2011“Technically Doable”(EB/OL)。(2010-10-15)。http://ca.news.finance.yahoo.com/s/22092010/24/f-afp-finishing-doha-round-2011-technically-doable-wto-chief.html.))总之,以史为鉴,可以明兴替。自1947年至

  2010年,60多年以来GATT/WTO体制中“立法、守法、变法、反变法、终于逐步变法”的历史进程,至少雄辩有力、令人信服地表明了以下几点:

  第一,GATT/WTO体制中的某些很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的“游戏规则”,因其很不利于和侵害了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的合理权益,不符合甚至违反了当代的历史潮流,故在国际“变法”力量的不懈推动下,逐步地“弃旧图新”。

  第二,GATT/WTO体制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的“变法”进程,尽管阻力重重,步履维艰,但因其符合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的合理权益和当代历史潮流,故从宏观上看,其总体趋向是“与时俱进”的,其前景是相当光明的。

  第三,GATT/WTO体制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的“变法”,不能期待国际强权势力的恩赐,而必须依靠国际弱势群体自身的长期联合奋斗。对国际弱势群体而言,欧仁·鲍狄埃(Eugène Edine Pottier)1871年所撰《国际歌》中的警句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从来就没有什么救世主,也不靠神仙皇帝。要创造人类的幸福,全靠我们自己!”

  第四,以上三点不但适用于科学地考察和剖析GATT/WTO体制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的“变法”进程,而且可以举一反三,也适用于科学地考察和剖析当代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以及国际经济秩序不断弃旧图新、与时俱进的宏观进程。




【作者简介】
陈安,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陈安.三论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匹兹堡发韧之路”走向何方——G20南北合作新平台的待解之谜以及“守法”与“变法”等理念碰撞[G]//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4):1-29。
[2]陈安.南南联合自强五十年的国际经济立法反思──从万隆、多哈、坎昆到香港[J].中国法学,2006(2):85-103;An Chen.A Reflection on the South–South Coalition in the Last Half Centu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making:From Bandung,Doha and Cancún to Hong Kong[J].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Trade,Vol.7,No.2,2006;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1卷[C].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479-506;陈安.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4卷[C].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808-1852。
[3]陈安.旗帜鲜明地确立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兼论与时俱进,完整、准确地理解邓小平“对外28字方针”[G]//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3):55-81;陈安.三论中国在构建NIEO中的战略定位:“匹兹堡发轫之路”走向何方——G20南北合作新平台的待解之谜以及“守法”与“变法”等理念碰撞[G]//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4):1-29。
[4]高永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中若干对华不利条款评析[G]//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6-81。
[5]United States 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1974,WT/DS152/R[R].(1999-12-22)[2010-09-20].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dispu-e/wtds152r.doc.
[6]Seung Wha Chang.Taming Unilateralism under theTrading System:Unfinished Job in the WTO Panel Ruling onUnited States 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J].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siness,Vol.31,No.4,2000:1156.
[7]陈安.美国单边主义对抗WTO多边主义的第三回合——“201条款”争端之法理探源和展望[J].中国法学,2004(2):153-164。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
[9]Pascal Lamy.The Doha Round Marks a Transition from the Old Governance of the Old Trade Order to the New Governance of a New Trade Order[EB/OL].[2010-10-10].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sppl_e/sppl173_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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