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在占用自家田地的村路上种菜构成侵权吗?
【案情】
2010年1月,村民吴某经相关部门审批建立新房,因为房屋周围都是田地,吴某只好走田埂通行。不久,村委会为解决吴某等村民通行问题,新修了一条土路。村委会考虑到公路占用白某部分地皮,便扣减了白某家应上缴的部分税费。此举遭到了白某家强烈反对,在新修土路上栽种了农作物,致使吴某无法通行。他们认为,土地承包期间内,村委会没有履行合法手续,擅自减少其承包土地的面积,侵犯了他的土地承包权。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吴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村民委员会为解决原告借道通行的状况,在合理限度内新修了一条土路,便于原告通行。被告将新修的土路破坏,并栽上农作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其行为显属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在未调整被告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占用其土地为原告修筑道路是违法的,村委会此行为不当。被告仍然对该道路所占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可以继续耕种,其行为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本案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案件的主体是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村民,而并不是村民与村委会。尽管原告吴某和被告白某间的纠纷是因村委会的筑路行为所引发,但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能是相邻通行纠纷,而不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其次,诚然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是天经地义的,具有排他性,但为了方便相邻人的生产生活,权利人必须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土地经营权与相邻通行权发生冲突时,土地经营权人对其土地所享有的经营权利应当适当受到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当然,行使通行权应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譬如本案中通行的土路正是选择了最经济的路线,尽量减少占地及对农作物的影响。
最后,本案纠纷发生背景是因村委会在安排村民住宅地时事先未能顾及村民的进出通行问题,事后又在未依法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擅自筑路解决通行问题。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一方因行使相邻通行权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给予对方适当经济补偿或者赔偿。本案中村委会相应扣减被告白某家应上缴的税费的做法合理合法。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益民 谢丽萍 临川区人民法院 周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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