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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纠纷

发布日期:2011-12-23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人身伤害纠纷
近年来,乡村伤害案件有逐年上升之趋势,不但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好转,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工作,而且给集体和个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分析探讨村民间伤害案件增多的原因、特点及对策,对于建立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乡村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乡村伤害案件纠纷特点[]
    分析近年来乡村伤害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伤害案件多发生在本村的邻里亲戚之间,有些甚至发生在父子、兄弟、姐妹之间。如笔者在玉林查看的乡村伤害40起案件中,属上述情况的占40%以上。
  2、春季因宅基纠纷导致伤害案件发生的较多,这些案件往往因一砖半瓦之争就因起纠纷,甚至械斗。据调查,这一时间发生的伤害案件,因宅基纠纷引起的占四成。
  3、夏、秋农忙季共因农田管理引起纠纷导致伤害案件发生的较多。
  4、冬闲季节,因酗酒、婚姻、买卖、赌博等引起纠纷导致伤害案件的较多。据调查,这一时间发生的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因酗酒、婚姻买卖、赌博纠纷等引起的占七成以上。
  5、因小事处理不当而导致伤害案件发生的占绝大多数。如近年来玉林市发生的伤害案件,有的仅由几元钱的债务纠纷引起,有的则只为家畜伤害农作物而引起,本来是再简单不过的小事,却发生了人死财损的结果。据调查,此类小事引起伤害案件的占发案总数70%以上。
6、为“争一口气”而逞好汉引起的伤害案件占一定比例。据统计,这一类型的伤害案件占四成。
7、在乡村建筑活动中,施工方(即个体施工队)雇佣施工人员因在没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施工工程由此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从而引发由谁赔偿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二)近年来乡村伤害案件纠纷上升的原因分析
  1、思想政治工作薄弱。随着乡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村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但是,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后,从干部到村民整天说的和做的,就是如何发家,如何致富,面对村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则放松,以致村民的集体观念,“为人”观念有所淡化,“为已”观念却大大强化,他们把个人利益看得过重,往往为了一寸大地、几棵庄稼,都不惜抢刀舞棒,以死相争,致使一件又一件伤害案件的发生。
  2、基层干部法治意识淡薄,调解组织还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基层干部,特别是治保、民调干部中还一定程度地存在不负责任一推了之和不想管、不敢管的现象,一些民事纠纷发生后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致使当事人双方积怨加深,矛盾愈加激化,最终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
  3、司法工作中一定程度地存在打击不力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或重伤死亡的,都是刑事犯罪行为,除对被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还应受到刑罚处罚。但因这类案件多发生在亲朋邻里之间,且案件发生后,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千方百计找关系,托人情。被害一方往往把着眼点放在经济赔偿上,提出只要能满足其索赔要求,判刑不判刑,或判轻判重都无所谓。而被告一方,往往表示愿意适当多赔些钱,但必须以不判刑或判缓刑为条件。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片面强调调解,认为这是化干戈为玉帛的事,对社会的长治久安有利。因此,往往是只要被告一方能拿出一定数量的钱给被害人,则不分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和后果,一律予以判缓刑。这样做的结果,既丧失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也不利于遏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4、法制宣传不深入。大多数乡村地区,某村只是为只有在应付上级检查时才刷了两条标语,搞搞形式,走走过场,上级下发的宣传书籍和法律读物,放在村部却生了霉。造成了群众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极其淡薄。
  (三)减少乡村伤害纠纷的几点建议
1、各级组织,特别是乡村基层组织,要在搞好经济工作的同时,积极探索新时期搞好村民思想教育,强化思想政治工作的新路子,切实做好广大村民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使他们树立讲团结、顾大局、互相帮助,共同致富的好风尚,减少和杜绝伤害案件的发生。
  2、各极调解组织要注意发现纠纷隐患并及时处理,避免矛盾激化,通过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把大量的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3、不断加强基层调解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培训,使他们能及时、妥善,公正地调处纠纷。对那些不负责任、素质不高的人员要及时调整、更换。使他们确实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4、严格依法办事。政法机关要各负其责,克服互相推诿和“踢皮球”等现象,坚决纠正“以罚代刑”和“以赔代刑”的错误做法。对一些犯罪动机卑鄙,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除了让他们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外,还要依法予以从重判处,同时要对一些典型案例,深入乡村广泛宣传,以案讲法,以达到震慑犯罪,教育群众,减少类似案件发生的目的。
5、加强普及法律常识的治本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如以广播讲座、电影、戏剧、图片展览等,广泛地开展法制宣传。还可以结合本乡、村的犯罪案件以案件讲法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制,这样既能使群众看得到、摸得着、听得懂,又能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二、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村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我国民间借贷现象的存在历史久远。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贷款规模的宏观调控,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有着鲜明的时代特点。由于这种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乡村民间借贷现象发生于广大基层乡村,涉及人员广泛复杂,一旦发生纠纷,处理不当,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将受到威胁,将对广大村民的生产生活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乡村稳定,值得分析研究。
(一)乡村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几种主要情形
通过调查与分析,我们发现乡村的民间借贷与城镇借贷相比有着其自身的特点:一是乡村民间借贷的用途集中,主要是用于生产周转,其次为建房、生活消费;二是乡村民间借贷金额较小,但借款期限较长;三是乡村借贷以互助性质居多,但近年来借用放贷、以利息为生的职业放贷人开始出现,应予注意的是乡村闲散资金有经职业中介人集中后流向赌博等非法领域的苗头;四是城镇借贷规范化,而乡村借贷口头化。由于乡村借贷的不规范化,是乡村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借贷无借据而导致的纠纷
现实生活中,乡村的民间借贷多数发生在亲戚、熟人、朋友之间,由于这些人平时熟悉,关系较为密切,尤其是在乡村更加重视亲缘、血缘关系,因此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此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尴尬境地。
2、还款无收据,借据未收回而导致的纠纷
先看一个案例,就能说明问题:张某、赵某二人系干亲家,张某借赵某现金3000元,按双方约定,从5月份起,每月归还1000元,到7月底还清。两个月后,不想干亲家关系因琐事断决了。赵某要求偿还3000元借款,张某则说已经还了2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赵某将张某告到法庭,追索3000元。法庭上,被告张某辩称已按约还2000元,仅剩1000元。但原告赵某予以否认,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张某亲笔所写并捺了手印的一张3000元借条,而张某却不能提供自己已偿还赵2000元借款的有力证据,被判令偿还赵某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正是由于自己的麻痹大意,没有及时索回借条或出具还款凭证,遂在引起纠纷时,使借方自己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
3、借据、收据欠规范而导致的纠纷
1)借贷双方名字书写不规范。按照规定,本人姓名应以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名字为准,但在乡村,许多人习惯称呼别名,另外由于文化水平限制,图一时的方便,在字条上书写的经常是别名,或者是用同音的别字来替代。当发生纠纷诉至法庭时,若对方否认或以此提出抗辩理由时,举证责任则会转移。(2)利息约定不明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借贷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由于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超出部分的法律不予保护。有些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即使对方同意,该部分也不受法律保护,意定不能违反法定。(3)收据不明确。出具的收据只写了还款金额,但并没有注明此为本金还是利息,这直接关系到期时最终的还款总额,容易引发争议。
4、催款不及时导致诉讼时效丧失而导致的纠纷
在乡村民间借贷中,由于催款不及时而使借款的收回产生风险的现象也不乏其例。在许多民间借贷纠纷中,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也不在少数。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两年后起诉的,依法丧失胜诉权。
5、高利贷引发的家庭纠纷、社会矛盾不可忽视
乡村高利贷虽然能解一些村民的燃眉之急,但它却是乘人之危,施以高额盘剥。乡村高利贷利息率从月息二分到四、五分不等,甚至更高。远远高于同期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率。并且目前高利贷计息采取复利计算,息上计息,“驴打滚”,更加重了盘剥。一笔高利贷贷款经一、两年,利息比本金还高出许多。乡村高利贷存在和规模的不断壮大,严重扰乱了乡村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受动于乡村高利贷的高息非法所得,一些农户将在信用社的存款取出转入非法私人钱庄,使私人钱庄高利贷资金数额增长非常疯狂,而使乡村信用社的发展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高利贷还会毒化乡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空气,不利于乡村社会的稳定,还会使乡村一些人养成不劳而获的恶习和精神意识,使乡村居民正常合法之帮扶意识淡薄,对乡村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十分不利。我们对高利贷的这些严重负面影响一定要有高度深刻的认识。
(二)减少乡村民间借贷纠纷的对策
乡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减少纠纷的发生,对维持乡村的善良风俗、维护乡村安定的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针对上文指出的引起纠纷多发的几种情形,我们不难发现有许多纠纷是由于借贷双方不了解法律和不注重法律程序而造成的。如何减少借贷风险,有效遏制乡村民间借贷纠纷上升之势,进而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目前乡村民间借贷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几点思考:
1、注意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
借款时不仅要看对方的经济收入,还要看对方的为人、信誉,如果对方有过“赖帐”的劣迹,就要坚决拒绝,切莫因为碍于面子,听信花言巧语或接受小恩小惠而盲目借款,也不要为了追求较高的利息而借款,不然借款难追回,最终受害的还是自己。
2、借款用途要正当,借款关系要合法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手法律保护。”公平、自愿、合法是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务必首先考虑对方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同时还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决定当借不当借。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但得不到债权,而且还要依据有关法律予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借款时,切莫因贪图蝇头小利,而把钱借给不法分子。此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是出于自愿,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3、订立书面协议,注意保管凭据
借款时,不要碍于面子,只考虑人情、关系等因素,一定要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或让借款人写借据。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时,协议上应写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必须以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为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注意大小写要一致),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要写明是某年某月某日),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如果是有利息的借款,还要在协议上写明利率,尤其要注意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内容,一定要写清楚,并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管,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所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是大有必要的。
另外,书面协议还要当面订立,不管是借款还是还款。无论是贷款还是还款,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一定要当面进行,以防心术不正或压根耍花招赖帐的人暗中做手脚。最好让对方亲自书写,不要为之代笔,因特殊情况,对方确不能写时,要让其本人捺指印,谨忌指印模糊不清或印成色点。
4、支付利息要约定,利率高低要有度
《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利息。”这一规定自然对出借人不利,也容易使出借双方产生矛盾。因此,乡村民间借贷中对是否支付利息、利率具体多少等问题必须清楚地写在协议中。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出本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在案件办理中,我们发现乡村现行民间借贷月利率多为1%3%,但也有高达5%的利率,对于超出部分,虽然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但由于其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在现实生活中,乡村中的借款往往对此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要认识到担保的重要性[②]
在乡村民间借贷中,我们很难看到有担保、抵押等手续,有些案件标的上万,对乡村百姓来说,上万元的借款是大额借贷,但即使如此,在借款协议上也难觅担保踪影。有些虽有担保人,但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真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作用。为了降低借贷风险,防止纠纷争议,对于大额借款最好由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来对其进行还款保证,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完善担保抵押手续,这样万一借款人出现赖帐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时,便可行使抵押权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挽救,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6、注意催要,及时起诉
有句俗话叫“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仍然存在着不讲信用的人,他们有的届期不还,有的借整还零等等。因此,凡借出的款项已经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时,但借款仍未归还的,出借人就要考虑催要,提醒借款人,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当自己无法避免借贷纠纷时,就要及时起诉,维护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出借人催要而仍未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在起诉时要注意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出借人的债权就失去了法院的保护。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以通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的方法,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的诉讼时效就可以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样,出借人不仅拥有了起诉权,而且可以继续拥有胜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要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有担保人的民间借贷中,在借款方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出借人更应及时找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不要过了此期限。
由于出借人不知道这一规定或是碍于情面,不想伤和气,在有效的期间内未及时有效地催要借款,以致使债权无法实现。故当事人要加强自我保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注意催要,及时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乡土社会”。因而中国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特别是在乡村,这种意识更为根深蒂固,加上亲朋好友之间相互了解,交易成本低,手续简便,从而为乡村的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由于乡村中村民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为纠纷的多发埋下了隐患,进而使以家族血缘为基础的乡村社会关系的稳定受到冲击,不利于乡村的和谐发展。因此,加强法律宣传,强化村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规范乡村的民间借贷关系,对防止借贷纠纷的发生,维护乡村社会的安定团结有着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7、乡村高利贷问题虽然有地域的局限性,但任其发展必然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对乡村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必须引起地方政府部门和金融部门的重视,应采取相应措施以减少对村民的损害。(1)地方党政及相关职能部门应该与金融机构积极协调沟通,党政部门要理解支持金融工作,大力宣传、营造一个诚实守信的环境,为金融部门加大信贷投放提供保障。    (2)争取更多的扶持政策,比如争取人民银行再贷款,最大限度满足村民生产生活资金需求。    (3)地方党政部门和乡村信用社联手积极开展信用乡()、村建设,大力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投入,改善和加强乡村金融服务。(4)对目前存在“坑农”、“害农”的高利贷问题,党政部门不能漠然置之,应该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予以坚决地取缔和打击,切实保护村民的根本利益。
 
三、因赌博而引发的纠纷
赌博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城市对赌博的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使城市的赌博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而乡村的赌博现象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扩大的趋势。由于乡村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强,夏天天气炎热基本没什么农活,这也就滋生了赌博的陋习,调查显示:赌博已经成为乡村社会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引发诸多纠纷的祸源所在,亟待解决。
(一)当前乡村赌博的特点[③]
 1、赌博花样多,筹码提高。各地区乡村赌博样式非常多,常见的有“麻将”、“推牌九”、“扔坑”、“炸金花”等。多数赌博赌资不是很大,一般都是打一元、两元、三元钱的,一场输赢几十元或上百元。大部分村民认为是“娱乐”,不是“赌博”。大的赌博比较少,相对隐蔽,一场输赢下来少的几百元,多的几千上万元。
2、赌博人数众多。农闲时间大部分村民都在家休息,打牌赌博就成了消磨时间的唯一消遣,而赌博极易上瘾,赢了的还想赢,输了的想捞本,往往造成恶性循环,使人难以自拔。  
3、赌博场所趋于固定化。各地区乡村赌博现象都有不同程度存在,赌博已经成为乡村村民农闲时间里主要的“娱乐”活动。以前,乡村赌博通常是今天上张三家,明天上李四家,赌无定所。近几年,赌博场所也不断变化,个别乡村的小卖部成为了新的赌博场所。小卖部通常为了招徕生意,聚集一些人赌博,以向赌博人员卖商品赚取利润。更有甚者设立多个赌桌,在赚取商品利润的同时,也以“抽红”的形式赚取额外的利润。而对于经常到小卖部赌博的人来说,到小卖部参赌就好像“上班”一样,俨然成为了这些人的“第二职业”;也有在自己家里设置“麻将馆”抽取“红利”的现象。
4、村民普遍法制意识淡薄。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多数村民甚至村干部认为赌博是一种“娱乐”,在他们的思想认识当中,小赌(赌资数额小)不是赌博,大赌(赌资数额大)才是赌博。
(二)赌博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忽视
1、产生家庭矛盾,恶化乡邻关系。如果家中夫妻一方长期参与赌博,那么家庭负担就落到了另一方的身上,长此以往势必会引发家庭矛盾。有人形象地说出:“上了赌博场,不分爹和娘”,因赌博发生的村民纠纷时有发生。赌博的目的就是想赢钱,桌上的人都是盯着对方的钱包来的,他们一旦发生纠纷,往日和睦的乡亲、邻里关系就会荡然无存。"
2、因赌博发生案件增多。赌博是滋生盗窃的温床,因赌博走向犯罪道路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3、赌博使家庭经济严重受损。
4、青少年赌博后果严重。青少年是心理素质薄弱、是非观不健全的薄弱人群,在遇到挫折时更容易发生事故,赌博给青少年带来的影响是严重而深刻的。
(三)几点建议
1、要进一步加强对乡村干部的管理。乡村的社会风气关键取决于村干部对村民的管理和引导,因此选好用好干部,从组织上保证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是杜绝乡村赌博现象发生的前提。乡村各级组织要加强思想建设、纪律作风建设、规章制度建设,增强法律意识,坚决杜绝基层干部参与赌博情况的发生,对广大村民起表率作用。
2、加强乡村法制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运用多种形式开展乡村法制宣传和打击赌博斗争宣传,通过展示打击赌博斗争成果,用生动的案例,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监督意识。
3、加强打击赌博力度和预防工作。各级组织应切实采取措施,对赌博现象要集中力量重点整治,在打击上做到“严”、“准”、“狠”。同时,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切实抓好警民联防、联治网络,建立赌博防治责任制。要不断研究赌博的新动向、新特点,探索打击赌博的有效途径。在打击的同时还要积极做好预防工作,从源头上杜绝赌博现象的发生。
4、加大乡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力度。为了不使广大村民把农闲时间白白浪费在赌桌上,就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加大乡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力度,拓宽村民增收渠道,不给赌博的存在留有空间,力争人人想事干,人人有事干,户户无闲人。一是加强劳务输出信息建设,切实搞好组织和服务工作。在劳动力需求信息上、输出协调上、职业技能培训上、法律援助等方面做工作,真正提高组织化程度,加大政策法规的宣传,服务到位;二是整合外出劳务资源。地方党委、政府可以将外出劳务人员返乡人员组织起来,动员他们采取一教一,一帮一等方式,教会和带领其他劳动力一同务工;三是利用外出务工人员带回的市场信息,结合本乡村资源优势,发展地方经济,扩大离土不离乡的劳务输出规模。
5、尊重村民意愿,多组织开展一些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随着乡村生活水平的提高,村民对文化娱乐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乡村的文化建设。一是政府布局,建立乡村有线电视网络,降低收费标准,让广大村民能够开阔视野,从封闭的思想中走出来,充分了解外面的世界;二是各村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各种参与性强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比赛活动,积极引导村民参加;三是有条件的村可以兴建一些娱乐场所,添置娱乐设施。村文化室不能唱“空城计”,要指派专人负责,定期购进新的书籍,以满足村民的文化需求。
6、利用农闲时间,开展各种形式的服务项目。乡村税费改革后,乡村基层组织的职能已经由管理村民向服务村民转变。因此,各级乡村基层组织应该以此为契机,充分利用农闲时间,多渠道开展各种“三农”服务,让农闲的村民“不闲”,有事可为。一是通过科技下乡,指导农业生产。村民经过一年的耕作,有很多成功的喜悦,也有很多失败的教训,他们很希望通过专家指点迷津,有利于明年乃至今后的农业生产;二是经验交流。基层组织可以通过“典型”的现身说法,介绍致富的经验,影响村民的思维取向,增强村民的增收信心,拓展致富渠道;三是开展法制、科学等专题讲座,切实提高村民素质;四是大力开展乡村的“一事一议”事项,完善乡村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五是结合本村的特点开展针对性强的服务项目。
 
四、因计划生育引发的纠纷
乡村因计划生育引发的纠纷主要源于基层的乡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乡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近年来屡见报道,他们在计生工作中组建“突击队”,扰民滋事。对于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他们靠的不是说服教育、宣传法律以及党和国家的人口政策,而是动辄就罚,且名目繁多。为防止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或者使超生罚款得以顺利征收,有的基层人民政府的计生部门竟实行“户户联保,株连亲临”的罚款措施,他们组建的计划生育工作“突击队”,经常进村入户,白天撬房拉物,不能拉走的甚至予以砸碎,晚上则入室抓人。有的地方甚至闹到只要有二个小孩之家就根本不敢呆在家,只有上山躲避或远走他乡,闹出人命的绝不只是个案,致使计生干部与当地群众严重对立,有个别地方最终导致成千上万的群众围攻、火烧计生站,围攻乡政府的失控局面。计生工作本来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可是在一些基层政府部门那里却变了味,尤其是在一些乡村地区,竟然成了一些地方政府创收敛财的工具。
在中国,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而导致的村民与政府间的纠纷产生根源于诸多历史和现实的因素。
第一、在乡村中公民权利意识的欠缺导致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的产生。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惧官”与“无讼”意识,使以“民告官”为主要内容的行政诉讼一开始就遇到了文化上的阻挡。在乡村老百姓的观念中,法律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因此,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时,无论心中感觉到多么冤屈、多么愤慨,他们选择的往往是忍声吞声而非和违法行政机关对簿公堂,这样不仅使一些违法行政机关得以从被告席上逃脱,而且大大助长了他们违法行政的气焰。
第二、基层政府主要领导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的产生。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具有秉承法律至上、唯法律马首是瞻的法律意识,但新中国成立后,在很长时间内没有制定行政法典,加上受到几千年来重“人治”、轻“法治”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影响,很多法律意识淡薄的基层政府主要领导只唯上不顾下,视法律为可用可丢的工具。其在现实中的表现就是黑头文件(法律)不如红头文件(党政政策),红头文件不如领导的白条子(领导批示)、电话。[④]本来规范、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就差强人意,再加上基层政府主要领导对法律持此态度,乡村计划生育过程中因违法行政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就不足为奇了。
第三、违法行政自身的成本与收益之间失衡导致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的产生,从而引发纠纷。当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发生时,即使老百姓将违法行政的基层政府部门告上法庭,法院也对案件作出了基层政府部门违法行政的公正判决,那对实施违法行政的基层政府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又有何影响呢?结论无非是“工作上的失误”而已,大不了在会议上做一个不痛不痒的形式上的检讨罢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基层政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违反政纪的行为,应当提出司法建议,将其违反政纪的有关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而受到政纪处分的基层政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极其鲜见。恰恰相反,一此在乡村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往往因为工作得力、成效显著而被重用、提拔和升迁。许多人所以知法违法,就与目前这种违法行政的低成本高收益现状有着密切的关系。
第四、立法的缺陷导致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从而引发纠纷的产生。对于乡村计划生育工作,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是,迄今为止在立法上尚没有制定能有效制约基层政府行为的行政法,且在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矛盾突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的做法,导致即使基层政府部门的决定、命令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就使得基层政府部门可以在农村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可以随意发布所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样既可以使他们的违法行政行为师出有名,也有效地规避了法律对他们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制裁。(2)重复立法,越权立法,为部门利益而立法的现象相当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它对国家的立法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划分。但立法法又明确规定,立法规定未尽事宜由具体职能部门解释或制定规章,这在我国立法中非常普遍。它虽可归入授权立法,但内涵与外延远远超越了通常意义上的授权立法,因为我国立法中的授权,多没有明确授权的具体部门,授权范围也往往笼统地表述为“进行规定”、“另行规定”、“进行解释”、“保留解释权”等等。[⑤]其结果是在乡村计划生育过程中,方便了地方基层政府部门设定立法之外的权力,从而为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创造了“合法”的保障。(3)立法技术欠缺,导致有些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有时,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冲突,使执法人员有法难依。
第五、司法权的缺失导致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从而引发纠纷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开辟了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先河。行政诉讼作为监控行政权的一种司法制度,难免导致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摩擦和能耗,尤其突出的问题是在行政诉讼中产生和存在着司法权来自行政权的非法掣肘时,“一种权力要想能有效地制约另一种权力,必定要比其更权威、更有效。”[⑥]然而,法院人财物等各个方面都受制于掌握着各种资源支配权的地方政府,然而在一个官本位观念浓厚到令人窒息的社会里,司法的不独立使其没有权威,没有足够的力量去抗衡行政权。因而,一些基层政府公然对法官设置各种障碍,最为典型的是以停拨经费、撤职等为要挟,不允许法院对因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引起的行政诉讼立案,一此法官也常常碰到“为了套狼仔而去请示老狼”的尴尬。[⑦]所以,由乡村计划生育违法行政所引起的行政诉讼举步维艰,任何经历过此类行政诉讼的人都哀叹其艰难,法院也无可奈何,由此不想象诸如火烧计生站恶性案件的得以产生。
在我国,确定和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行计划生育以来所取得的巨大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效益,也从实践上证明了计划生育给广大农民带来巨大的实惠。但是,由于我国农村广大,人口众多,各地的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千差万别,人们在实行计划生育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因而我们在宣传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过程中,在维护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整体和长远利益的同时,也要顾及到人们的个人利益和当前利益,带着感情做工作,把群众看成是计划生育的主人.而不能仅看成是被管理的对象一要坚持教育为,以人为本,做到依法行政。为此,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进一步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们只有充分认识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谈得上行使国家权力。提高村民的权利意识,必须改变他们的“法律就是义务,而不是权利”的传统观念。在乡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中,要想真正实现依法行政,推动乡村的法治化进程,必须依靠村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只有作为乡村计划生育行政相对人的村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才能顺利进行。
第二、进一步提高基层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要把提高基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整体法律索质作为一项战略工作来抓,切实提高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真正造就一支索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队伍。   
第三、建立和完善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治理违法行政自身的成本与收益之间失衡,主要是要解决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多重法律身份导致责成其负责的法律依据不足、责任种类及追究方式的非法律导致的公务员容易规避责任等问题,即要解决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失灵的问题。“对于理论及其公务员而言,至关重要的是不断探索提升政府效能和服务的创新机制。”[⑧]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因过错而导致的违法行政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到计划生育违法行政侵害的相对人要求国家赔偿的,相关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因过错而实施此违法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这是促使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依法行政,以提升政府效能和服务品质的重要制度。
第四、加强立法与司法的监督职能。(1)修订和完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要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包括规定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权,行政相对人有权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还要在有关单行法律中将司法审查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法可依,基层政府部门依据自己发布的决定、命令进行计划生育违法行政的现象才会得到有效遏制。(2)在立法技术方面,应当尽量缩小政府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尽可能在立法时直接将计划生育执法标准所依据的法律具体化、客观化。(3)立法规定未尽的事宜需要授权具体职能部门解释或制定规章的,该授权立法要严格限定被授权的具体部门、授权的范围与期限,以严防其为了部门利益立法而损害相对人利益。(4)维护司法独立,保证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使司法机关真正独立行使司法权。人民法院的话动经费应由国库统一开支,预算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摆脱财政权受制于行政机关的局面,法官“为了套狼仔而去请示老狼”的尴尬局面也就迎刃而解。
可以说,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乡村的法治化进程,没有乡村的法治化,就没有我们整个国家的法治化。但在法制日益健全并提倡依法行政的今人,基层政府与公民的“相处”,沿用“强硬”手段的传统观念,复苏古代秦朝的“户户联保,株连亲邻”的处罚手段,它的破坏性的负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它们的不义性、破坏性与我们当今所提倡的“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格格不入,特别是一家超生,多家受罚且罚及无辜的做法,不仅群众对此颇有怨言,造成了亲临不和,埋下了不安定因索,更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破坏了法律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给依法治国结下了一枚令人难以下咽的苦果。基层政府在乡村计划生育工作中执法违法、滥用行政权等行为已经到了迫在眉睫、非治不可的时候了。
五、家禽家畜侵害庄稼引发的纠纷
(一)家禽害农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乡村的家禽主要指鸡。几乎所有村民都将鸡放养,而非圈养,“大家都舍不得将鸡圈养起来”,因为放养显然要比圈养节省饲料,而且,放养的鸡产蛋多,鸡蛋也更好吃。但是,放养的鸡不仅仅在村生活区觅食,还会跑到村头的耕地里去,因此,当鸡在村前村后乱跑时,地里的小麦等庄稼都长不好。鸡对庄稼造成损害,麦田的主人不会毫无原则地退让,不可能看着庄稼被鸡糟蹋得颗粒无收而坐视不管。对这些与村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琐碎小事,乡村一般都有特别的处理方式,人们不会将这些琐事提交给乡村政府或者法庭,甚至也不会将这些琐事提交给村干部,即使这些纠纷在乡村处理方式下无法解决时也是如此。鸡吃了小麦,麦田的主人最常用的解纷方式是声讨,因为鸡的主人常常可以很容易找到。声讨就是找侵害小麦的鸡的主人讲道理,要求其道歉,并将鸡圈养起来。这种情况下,麦田的主人一般认为道理很明确,自己是受害者,应当得到侵害者的同情和道歉。大多数情况下,声讨都能化解纠纷,因为这种琐碎纠纷的是非比较容易分辨,说上几句,对方将鸡圈几天,双方就像什么事也没有发生过一样了;但有时会事与愿违,对方可能表示不同的意见,并拒绝道歉,这比较容易激化矛盾,发生争执。显然,声讨是否能起到预期作用取决于双方尤其是侵害者的态度,一旦一方觉得另一方的态度不可接受,矛盾就会升级;如果侥幸没有发生争执,双方都可能去“投人”。“投人”即向他人投诉,以获取他人的情感支持,其目的是将双方的矛盾交给村庄舆论去评判。他们会在同自己关系好的村民闲聊时讲出事情的原委,并指责对方,或者直接找对方的长辈或其他亲近的人交涉,表达自己的意见。双方所持意见或诱发争执的理由往往更加琐碎。并非所有鸡糟蹋庄稼的事件都能在声讨和“投人”中得到解决,事情有时会发展得很糟糕,即麦田的主人不声讨,而是在没有任何警告的情况下突然下毒将鸡毒死。在村民看来,下毒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下毒者心肠不好,二是下毒者与鸡的主人关系不好,有时则可能是两者兼备。在村民心中,心肠不好就是不顾及在村庄中生活几百年的祖宗世代在生活互助中积累起来的感情,这种人一般被村民看不起。如果是两家关系不好,平常见面都不讲话,面对鸡不断侵害庄稼的情况,尤其是播下的小麦或菜籽的幼苗刚刚长出时,被鸡吃掉了怪心疼的,庄稼的主人碍于脸面而不愿主动找鸡的主人,只好下毒。无论哪一种情况,下毒都会遭到村民一致谴责,舆论对下毒者非常不利。村民认为,下毒是不道德的,也是不对的,鸡侵害庄稼后,应该向鸡的主人交涉而不是下毒。“因为村里的鸡都不圈养”,鸡也不好圈养,因为它们会飞,况且通常情况下,鸡侵害庄稼所造成损失并不是很大。面对村庄中注定非常强烈的负面舆论,仍然有人敢冒村庄之大不韪而下毒,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人们事后很难辨别下毒者。因为“鸡跟人一样,感觉不好的时候会往家里跑”,所以它吃了有毒的食物不会死在庄稼地里,而是死在主人家里。村民对下毒还是比较忌惮的,毕竟鸡被毒死的损失并不小。因此,常有人以叫嚷下毒来威胁乡亲们注意照管各自的鸡。在庄稼正发芽时,只要将鸡圈养十天半个月,就会使庄稼主人所受损失降到非常低的水平。其实,叫嚷者常常并不下毒,而真正下毒者却常常不叫嚷。即使叫嚷后再下毒,尽管有警告在先,村民还是会责怪他、谴责他。因为无论如何,即使在所受损失并不很大的情况下,下毒都是一个极端反应,它导致鸡的主人放养鸡的收益和损失过于不平衡;而且,更为关键是下毒针对的鸡和实际受害的鸡往往不同一,因此下毒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公共危险。
(二)家畜害农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
乡村家畜主要有羊、猪和牛。相对于家禽而言,家畜侵害庄稼所造成的损失往往要比家禽大。羊会吃小麦、啃树皮;猪连吃带滚,对玉米的“攻击力”尤其大;牛会吃各种带叶的庄稼,还会踩踏庄稼。
羊通常是在主人的看护下放养,因此,只要不是主人故意,对庄稼的损害不会太大。这种情况下,羊侵害庄稼或树,主人很少真正赔偿,通常像大多数家禽侵害庄稼一样,在声讨和警告中纠纷基本得到完满的解决。例外的是,当羊离开羊群而长时间侵害庄稼或小树,此时庄稼或小树主人的损失相对要大些,他(她)们可以将羊牵到其主人家请求赔偿,也可以留置羊,等到其主人来认领时要求赔偿。除羊外,其它牲畜如猪、牛等侵害庄稼也可能同样遇到需要赔偿的情形。有的行政村村委会面对家畜害农曾制定统一赔偿规则:抓住一只侵害庄稼的羊,其主家必须赔偿5元;抓住一头大猪,主家必须赔偿10元;抓住一头牛,主家必须赔偿2030元;抓住“累犯”者加倍。
村民间关于家畜侵害庄稼的争议主要针对猪,其中最严重的情形是庄稼受侵害人组织部分村民将猪打死,而且这种情形的发生颇为频繁。在广西的一些乡村调查中,笔者了解到,当猪被打死时,村民对猪的主人并没有过多的同情,对组织打死猪的庄稼受侵害者也无任何舆论谴责。村民们认为,虽然猪被打死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值得同情,但也只能如此。打死猪的村民无需对猪的主人进行任何赔偿;甚至在猪的主人不确定时,打死的猪还会被抬回去吃掉。这种舆论与前面讲的家禽侵害庄稼被毒死截然不同。主人看到猪被打死,无论心里多么不快,也没有什么好说,即使在猪被打死时看到同村村民庄稼受损,可以合理怀疑并确定打猪人的情况下,通常也没有正当理由找人家。因为在村民看来,猪被打死和庄稼地受损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即使能建立“因果关系”,猪死了,“那也只能算活该”。
进一步调查我们发现,打死的通常是老母猪,且一般是其多次侵入庄稼地成了“累犯”,“民愤”极大,即不仅吃庄稼,还糟蹋更多庄稼,“讨气得很”。对村民而言,打死老母猪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因为老母猪“吃死食”,每天认路去吃,其反应又很灵敏,“一有响动就跑了”,因此留置老母猪是非常不现实的,且一个自然村往往有十几户人家饲养老母猪,寻找它的主家也比较困难。
被打死的老母猪并不是主家故意放养,往往是没有圈养住。圈养不住通常有三种情形和原因,一是母猪胃口大,吃得多,饿肚子就圈不住,容易跑;二是母猪处于发情期时,喜欢往外跑;三是很多养猪村民家里的院墙都是土筑的,容易被母猪拱开。打死老母猪并非一两位村民能轻易做到,通常需要好几个人甚至上十人,因此需要有人出来组织。组织并非非常困难的事,常常是一个村民说:“母猪最近将村西头的地糟蹋得很厉害,我们今晚去打母猪”,其他村民附议表示同意,于是大家晚上带上农具,守在地里,等母猪来时,群起而攻之,将其打死。一同行动的村民往往是兄弟、堂兄弟关系,也有关系好或地块连在一起的邻居。
近年来,很多乡村村民逐步改变了饲养家畜的习惯,人们开始将家畜牢牢地圈养起来。家畜饲养习惯的变化,首先与很多乡村治安状况恶化密切相关。偷盗家畜的人越来越多,风险增大,农民只好通过将家畜牢牢地圈养以防盗。其次与家畜饲料推广相关,因为圈养起来专吃饲料的猪生长期短、出栏快,这促使农民都将猪圈养。另外,村民经济生活水平整体提高使得他们有剩余财力将猪圈建牢,将围墙用砖筑好,使猪再无法拱开猪圈,跳出院墙。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真正影响饲养习惯发生变化的并非固有村庄生活和村庄内生性规范,而是强劲的外部因素作用。

[]卢天祥:《农村伤害案件逐年上升的原因及对策》,载《中国法院网》2003129
[]王学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预防措施》,载《东方法眼》2005123日。
[]程晗:《有针对性地打击农村赌博活动》,载《中国警察网》,2005327日。
[]郑承友:《简论违法行政》,载《法制天地》2005年第11期。
[]程洁:《开门立法遏止部门利益的不当扩张》,载《法人》2005年第3期。
[]郑承友:《简论违法行政》,载《法制天地》2005年第11期。
[]《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0期。
[] ()B·盖伊·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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