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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留守儿童的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7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4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
    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1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
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
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
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
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
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
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
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
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
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
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
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
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
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
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
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
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
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
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
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
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
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
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
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
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
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
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
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
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
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
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
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
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
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
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
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
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
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
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
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
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
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
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
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
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
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
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
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
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
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
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
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
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
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
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
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
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
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
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
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
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
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
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
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
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
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
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
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
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
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
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
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
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
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
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
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
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
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
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
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
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
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
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
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
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
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
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
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领导协调机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民政、司法行政、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和各级综治办、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关活动;
   (三)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
   (四)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及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
   (二)未成年人出现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时,应当主动寻求学校和有关方面的帮助,努力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
   (三)主动与学校联系,配合学校的教育活动,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六条 学校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二)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校外法制辅导员;
   (三)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课外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全人格和良好品行;
   (四)建立完善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家庭教育指导;
   (五)定期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成效;
   (六)其他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对在校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得开除或者令其退学、转学。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应当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第九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和心理科学的教育。
   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配备心理辅导教师,为在校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吸纳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已完成义务教育且未继续学业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配合家庭、学校和公安机关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协助缺乏管教能力的家庭管教其未成年子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志愿者,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学校教学创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未成年人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和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人有权劝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和车站、机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加强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
   第二十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采取规劝、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心理特点,坚持矫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治工作。
   工读学校所在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读学校建设,改善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矫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工读学校毕业、经过违法行为矫治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发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牟利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进行训诫,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送救助机构。
   第三十条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9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9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 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
(三) 适应未成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所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主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离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国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年,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格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产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的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斫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得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得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分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分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1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18周岁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
)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
)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
)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 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等;
    (
)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 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 定接受义务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
)吸烟、酗酒;
    (
)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
)赌博、吸毒、卖淫;
    (
)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
)阅读、观看、收听、宣传淫秽、暴力、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
)进入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纵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对不适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学设施中 活动,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 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摊销未经批准的教学辅助用书、食品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和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和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创造适合幼儿教育和发展的环境,引导幼儿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秩序,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活动场 所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 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动员或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救火、救灾、防洪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对被拐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及时解救。不得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损身体 健康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歧视或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开拆。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信件应 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因追查犯罪需要开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 应积极创作、出版、翻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和音像制品,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动物园、 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并优惠开放;未 成年人节日或重大活动日,可对其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厅、录像厅、夜总会、通宵影剧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或公民举办各类托儿所、幼 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酗酒、吸烟。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   对未成年人已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教育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应当对 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开展婴幼儿系统保健,加强对传染 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与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特殊教育。
   
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对待,保障他们的就学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 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 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可 以委托律师及其他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代理诉讼,也可以由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其他负有 保护义务的组织代理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少年法庭或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犯分管、分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按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挂明显禁入标志,或者 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或被检举揭发的;
    (
)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
)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
)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工作,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 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照《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卖淫的;
    (
)买卖、拐卖未成年人的;
    (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儿童权利公约
                   198911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矗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11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2324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第10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1.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1.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六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七条
  1.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九条
  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条第1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十条
  1.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十一条
  1.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录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四条
  1.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十五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十六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十八条
  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十九条
  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二十条
  1.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二十一条
  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A)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B)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C)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D)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财务收益;(E)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1.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和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A)降低婴幼儿死亡率;(B)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C)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D)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E)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F)开展预防保舰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
  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十六条
  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的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二十七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
  2.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A)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B)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C)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三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三十四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三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徙刑;(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三十八条
  1.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三十九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四十条
  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A)缔约国的法律;(B)对该国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眩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眩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因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的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条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九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
  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情况
  1990829日,我国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上签字,成为该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199112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
  199232日,我国向联合国递交了我国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第110个批准国。
  199241日,《儿童权利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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