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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宪法学基础
    1、保障人权
    尽管东西方关于人权的内涵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差异,但人权首先是指国家及其国民之间的关系,即属于国内宪法上的问题,已是共识。宪法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力划定界限,以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力的无限膨胀及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为公民的基本人权提供平等的保障。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确立了人权保护的原则。
    人权是人的尊严的根本所在,以人为本,必然会以人权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改进和完善人权保护是中国21世纪发展的重要任务。制定宪法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约束政府权力。因为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人民之所以信任和支持政府,就是希望政府利用其资源来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保障个人的利益不被随意剥夺。国家补偿制度,体现了政府对人民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是人权保护的政府责任重要环节。见义勇为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权利伤害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内容,应该得到公平的回复和弥补。
    2、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指在相等条件下所有人都享有使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得到平等保护和安全而不承担多于他人的义务的一项权利。宪法上的平等保护条款是评价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因行政权的合法行使遭受特别损失的根据,是区分能够得到补偿的特别牺牲和不能得到补偿的普通公众利益负担的衡量依据。(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6页。)
    平等保护要求公民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都应是平等的。具体到公共生活领域,就要求公民平等地享有公共生活的利益,同时也须平等地承受公共生活的负担。见义勇为者没有法定的义务而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因此受到的损失显然不应由其承受,根据平等保护的原则,应由国家对于见义勇为者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别牺牲予以填补和回复。唯有如此,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法律真正得到彰显。否则必然构成对人权的侵害,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以贯彻,也必然会伤害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利益活动。
(二)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到国家补偿的法理基础
    1、特别牺牲理论
    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或称法理依据有很多种学说,比如:特别牺牲说、公共负担平等说、结果责任说、危险责任说、不当得利说、人权保障论、保障既得权利说、社会协作论、社会保险理论、平均损失说、社会职务说和恩惠说等等。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于将见义勇为者损失纳入国家补偿范围,特别牺牲说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理基础。
特别牺牲理论源于德国。早在1794年,德国法中就已经确立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则,即国家对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强加于一个人的任何特殊义务都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公民因公共利益而作出特别牺牲,有权获得国家补偿。该学说的倡导者是德国的奥托·麦耶。他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机能与日增,国家公法上活动损害公民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而国家既须完成安全、秩序、公道、自由与福利等目的,故无法终止其活动。所以要求人民忍受各种可能的牺牲乃为必然,但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这种牺牲必须公平。若有不公平情形,片面令人民承担,则必须由国库予以补偿。(曹兢辉:《国家赔偿法立法与案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9页。)在他看来,使特定的、无义务的且无应课以负担特殊事由的人,造成其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便意味着使之为国家或公益而蒙受了特别牺牲。这一点与国家课以人民一般的负担是不相同的。因此,这种牺牲不应该由他个人来负担,而必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办法是通过国家从公众的税收一国库中支付,给做出特别牺牲者一定的补偿。即以国家负担的形式,有组织地予以平均化,即经由损害补偿而转嫁给国民全体。(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64页。)他特别强调,由于在公法领域中,“赋予”与“剥夺”全集于单一国家,所以国家予特定人以利益时,应征收费用,对特定人的财产为损害时,亦应予以相应的补偿。唯有如此,方才符合自然法上的公平正义精神,并求得国家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从特别牺牲说可以看出,国家补偿作为一种调整损害的措施,是以其调节的技术方式,将私有财产所受的特别牺牲分由全体人民共同负担。具体地说,就是当某特定相对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即无可归责于其本身的情况下,而遭受到特别牺牲时,基于公平正义的精神,应由全体人民来共同分担其牺牲,以调整和缓解其个人的损失,并达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特别牺牲理论”较好地解释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损失给予补偿的原因,因而“特别牺牲说”是该类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
    2、谁受益、谁补偿
    见义勇为,该非负有特定公务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国家公权力主体职责范围所在,即该非负有特定公务义务人不行为,公权力主体也必须行为,由此该非负有特定公务义务人的行为使公权力主体的公务得到助益,直接受益人是负有相应职责和作为义务的公权力主体,终极受益人还是国家。(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国家对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是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承担的责任,受害人为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作出特定行为使自身蒙受特别损失和牺牲,国家和公众理所当然应对其所受损害予以弥补,以使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得以贯彻。因此,该类责任,也属于国家自己责任的范畴,并为有关立法所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1条第4项。
(三)见义勇为之为“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性质
    见义勇为的性质即见义勇为不同于其他行为的根本特征,是与其他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笔者将见义勇为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以及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进行比较,澄清关于见义勇为性质的误读。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公法上的无因管理,这也是当前法学界大多数人的共同认识。
    1、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比较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93条。)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比如两者都是事实行为,都要求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要求“为避免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因此,在实践中,当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失时适用的也是私法规定,向受益人通过私法程序要求补偿。但是,仔细推敲可知,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1)见义勇为与公权力的紧密相连性和公益性
    无因管理是私法性质的互助行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见义勇为体现的是私人对公益的救助,是私力救济在公力救济不及时的补充。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不仅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是国家和社会,它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该危难救助行为本是国家、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行为人出于正义实施了该行为,应认定这行为是准职务行为。
    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政府及其机关和工作人员神圣不可推卸的职责,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协助人民警察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其在客观上维护了社会秩序,保护了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这种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公法的性质。
   2)引起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无因管理出现在他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产生困难的原因一般是自然原因或者合法行为,因此,引发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两个:管理人和受益人。但是见义勇为不同,引发见义勇为的原因也有两种: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两个: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但是因人为原因引起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有二个:见义勇为者、受益人和侵害人。
   3)见义勇为的人身危险性要求
“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见义勇为体现了见义勇为者在面对危险时对“生”和“义”的取舍,义为勇之源,人因义而勇,此为见义勇为。而无因管理强调的是“管理”,是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失扩大时的救助,比如:甲行于途中,遇见乙病发昏倒,情况紧急,必须进行抢救,于是甲拦截途经的车辆将乙送至附近的医院抢救,使之转危为安。   
2、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比较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针对的都是即时的危险,都具有阻却违法犯罪性,但是两者还是不能等同的:
    1)见义勇为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正当防卫还包括对自己权益的维护。正当防卫者维护的可以是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也可以是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见义勇为者维护的利益排除了个人私益。相比正当防卫,见义勇为更强调行为人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如果行为人维护的是个人合法权益,那么此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
   2)引发见义勇为行为和正当防卫行为的诱因不同
    正当防卫作为刑法的一个概念,针对的仅仅是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但是见义勇为的起因条件除了不法侵害外还包括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比如舍身抢救跳河自尽者。因此,正当防卫的外延和见义勇为的外延虽然存在交叉,但绝非重合。
    3、与刑法上的紧急避险比较
    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紧急避险有比例的要求,即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权益。但是这个比例要求不是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者通常面临着人身危险性,他们可能为了抢救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自己,人的生命是同等珍贵的,不存在轻重比例的衡量。而且紧急避险中所指的“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通常是自己的合法权益。
    4、结论:公法上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本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和制度,是指某人(管理人)在未受委托或没有其他根据的情况下为另一个人(业主)提供管理或服务。在管理行为符合业主的客观意思情况下,管理人有权请求补偿。([]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佳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页。)在德国,通常观点认为存在公法上的无因管理,属于公法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三种情况:行政机关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为公民、或者公民为行政机关从事有关活动。见义勇为就属于第三种,即公民为政府实施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没有为公共利益实施相应行为的法律义务却主动实施该行为,在这对法律关系中,见义勇为者是管理人,而国家则是业主,当见义勇为者为本应由国家管理的公共事业提供管理时受到损害,应由国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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