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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相关理论及对我国的借鉴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目前,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尚存争议,学界主要的学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等,其中,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的影响较大。
(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主要学说
1、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们之所以通过缔结社会契约建立国家,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从自然状态进入到公民社会,就是要国家来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如卢梭所言:“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国家的创制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该说认为,犯罪的发生及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尽到其预防犯罪和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同时,刑罚权由国家来集中行使,公民个人不能通过私力救济来补偿自己受到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有责任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或伤害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国家责任说把被害人要求国家补偿视为其固有的一项权利,而不是国家的恩惠或是国家同情心的表现。
正如社会契约论的诞生促进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发展那样,国家责任说对于唤起公民的权利意识、推动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和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制化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有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从本质上说,作为国家责任说基础的社会契约论只是一种用来说明国家与社会制度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理论学说,社会契约始终只是理性的概念,“不是社会契约本身将公民与现存的国家联系在一起,而只是这样一种行为的观念使我们能够认识到国家的合法性”,([]康德:《康德文集》,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1年版,第143页。)因此,以观念上的社会契约为依据,得出国家应该对刑事被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观点并不能经得起推敲,毕竟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是由国家直接导致的。
其次,国家责任说把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看作是国家的一项强制义务,强调凡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均有要求国家给予补偿的权利,它并没有区分犯罪的不同类型和个案的具体情况,过于绝对化。
2、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增进公共福利和人民福社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职责,国家应该积极关注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被害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时,国家应该对其伸出援助之手,把对被害人的救助纳入国家的社会福利体系。同时,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伤害后,在诉讼中检察官被告又会对被害人再次伤害,受到了2次伤害的被害人己经是极其可怜了,而一旦犯罪人无钱可拿,被害人社会地位该是凄惨无比,国家和政府在这个时候出面对被害人给予人道主义救助,是必须的,这才能体现国家的一种重要性。因此,基于该理论,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不存在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为被害人提供的公共援助,是国家一般福利的延伸,这种补偿不是被害人的权利,而只是其合理的期望。社会福利说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文关怀,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的总体状况制定自己的补偿政策,对补偿的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制,具有立法操作上的灵活性,因此,该说容易被立法者所接受。但是,该说在解释和操作性上的灵活性也是为人所垢病的地方,如有的观点认为,社会福利说“使公民从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当事人沦落为臣民,从主张权利到乞求恩惠,有导致被害人人格贬损的危险。”(孟永恒:《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两个理论基础》,载《长沙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71页。)
3、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以宿命论为其支点,强调的是风险的平均分担。因为犯罪是每个国家都存在的社会现象,从理论上讲,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者,他之所以成为实际受害者只是由于他的不幸,因为犯罪的数量总是一定的,他的这种不幸就减少了其他人成为被害者的可能,所以,这种不幸应该由全体的社会成员来分担。因此,该说认为,公民平时向国家缴纳赋税就是在购买一种社会保险,公民与国家实际上以默示的方式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的标的就是成为被害人的这种潜在风险,一旦公民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他就有权要求国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一定的补偿。这种保险体现了被害风险的社会化分配,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
社会保险说能够很好的说明实践中补偿资金的来源问题,但是它也有一些缺陷:首先,在公民和国家之间虚构这种保险关系是否恰当是值得怀疑的;其次,假定该理论成立,既然公民纳税即是缴纳保险费,那么那些未纳税的被害人是否就无权要求国家给予补偿?由于保险-金的给付是根据实际损失和缴纳保费的多少来确定的,并且有一定的限额,但是如果对被害人的补偿数额也要考虑其缴纳赋税多少的话,这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
4、特别牺牲说
特别牺牲理论源于德国。早在1794年,德国法中就已经确立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则,即国家对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强加于一个人的任何特殊义务都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公民因公共利益而作出特别牺牲,有权获得国家补偿。该学说的倡导者是德国的奥托·麦耶。他认为,社会发展起来,经济得到巨大进步,国家也就变得很强大,而在这强大的背后公法活动损害公民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但是国家又必须完成国家的安全、有序、自由等等而没有办法改变该活动。所以人民只有牺牲,但由于是要建立在公平正义之上,这种牺牲必须公平。如果不公平国家必须补偿。国家在这点上给予人民的负担是不同的,因为国家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人民即使牺牲了也不能个人承担,而是由大家一起承担。最好的办法就是国家补偿,用税来补偿。他特别强调,由于在公法领域中,“赋予”与“剥夺”全集于单一国家,所以国家予特定人以利益时,应征收费用,对特定人的财产为损害时,亦应予以相应的补偿。唯有如此,方才符合自然法上的公平正义精神,并求得国家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从特别牺牲说可以看出,国家补偿作为一种调整损害的措施,是以其调节的技术方式,将私有财产所受的特别牺牲分由全体人民共同负担。具体地说,就是当某特定相对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即无可归责于其本身的情况下,而遭受到特别牺牲时,基于公平正义的精神,应由全体人民来共同分担其牺牲,以调整和缓解其个人的损失,。并达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5、受益人补偿说
该非负有特定公务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国家公权力主体职责范围所在,即该非负有特定公务义务人不行为,公权力主体也必须行为,由此该非负有特定公务义务人的行为使公权力主体的公务得到助益,直接受益人是负有相应职责和作为义务的公权力主体,终极受益人还是国家。国家对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是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承担的责任,受害人为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作出特定行为使自身蒙受特别损失和牺牲,国家和公众理所当然应对其所受损害予以弥补,以使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得以贯彻。因此,该类责任,也属于国家自己责任的范畴,并为有关立法所明确规定。
6、政治工具说
该理论认为,保护犯罪被害人是争取民众支持、凝聚民众与政府同心协力的重要手段,也是为争取被害人的支持以实现司法公正、有效进行刑事追诉、防止犯罪的重要手段。此种理论对犯罪被害人及时报案、与有关部门的合作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Robert Elias,  “Community Control, Criminal Justice and Victim Services”,载于From Crime Policy to Victim Policy Reorienting the Justice System, at 290, 302-08 Ezzat A Fattah ed。,1986);Peggy M Tobolowsky, Crime Victim Rights and Remedie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Durham, North California, 2001p 159。)
(二)近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要理论
1、边沁功利主义犯罪补偿理论
边沁在《立法原理》一书中指明:“立法者应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最大范围的功利应成为他一切思考的基础。”。([]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而在书中更加鲜明的表明了自己的观点“补偿是对遭受损害所作的补救,是一种有效的回复方式。一旦涉及犯罪,补偿则是由于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给予等价的赔偿。”边沁认为两个方面造成的不利影响,首先是对个人的伤害,第二个方面是对社会的危害。补偿可以使事情回到之前的状态犯罪,如果犯罪发生,受害者应赔偿损失,对于这个问题,限制在邪恶方面的第一个层次是必要的补偿。在第二层次,边沁认为,惩罚不够达到此目的,“如果为了消除恐惧的情绪,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表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的负担。”([]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他认为如果没有补偿,社会的预期负担会十分严重。他所认为的补偿必须是确定而完整的。补偿必须能留给被害人的继承人,即使加害人死亡也必须给被害人以补偿。正如书中写道“从情感出发,重心总是向利益倾斜,对贪婪者永无满足;报复的欲望决然不会顾及对方的顺眼。必须从公正的观察者的眼光去审视和评价,以补偿与遭受罪恶所造成的损害相等价为满足”。 []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边沁将补偿划分为六种不同的类型:金钱补偿、实物返还、宣誓补偿、名誉补偿、惩罚补偿、替代补偿。他认为金钱补偿虽然不是全部,但却是现实中最有效的,也最容易衡量的,在金钱补偿能够极大地发挥其功效的场合,应当对其优先适用。但是他同时也认为精神损害也应该得到补偿。“这类犯罪通常的、自然的结果是或多或少地削弱了被害人的名誉,即他在自己的交际圈中不再享有原有的尊敬;失去与原有的名誉相应的那种惬意、职务及种种优惠;他发觉自己完全处于受他人蔑视的尴尬境地。”在他的理论中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边沁主要设置了两种补偿方式:宣誓补偿和名誉补偿。
边沁还详细论述了公费辅助补偿,即国家补偿制度。补偿总是如同惩罚一样必要,因为补偿是公益的目的之一,维系着社会安宁,如果罪犯没有财产,可以由国库开支补偿。边沁认为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这样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综合来说,边沁的犯罪补偿理论是对人性的深刻洞察和充分了解,是对被害人各方面周密的思考,极具人文主义思想和人道精神,从现实考虑,并没有构建一个空中楼阁,而是给我们指明一条物质补偿之路。
2、菲利的“犯罪社会学”
恩里科·菲利于1856年出生于意大利北部曼托瓦省的一个商人家庭,1874年中毕业后入波伦亚大学攻读法律,1877年毕业后又到法国攻读犯罪学,1879年归国。在法国期间著有《法兰西18261879年的犯罪之研究》一书。该书是关于犯罪统计方面的著作,当时被誉为法国学术界的权威著作。回国后又入都灵大学,跟从犯罪学鼻祖龙勃罗梭(Cesare Lmbroso, 18361909),研究犯罪学。但他突破了其师刑事人类学派的理论框架,更为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由此向刑事社会学派转向,与德国的刑法学家李斯特等一起,成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
他的犯罪三元论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和路径:(1)人类学的因素。犯罪的为类学因素是指犯罪人生理、心理及种族方面的个性特征,人类学这方面对犯罪有巨大的影响效果,但这种人类学的因素必须与他种因素相互结合,相互作用,才能对犯罪有影响,单是人类学因素不足以成为犯罪的原因。(2)地理因素。地理因素是指人们生活中的物质环境,主要包括自然资源状况、地形、气候等。地理因素虽不能直接产生犯罪,但通过与其他因素结合能够促使犯罪行为的产生并影响犯罪现象的变化。(3)社会因素,恩里克·菲利说:“任何使人类社会生活不诚实、不完满的社会条件,都是足以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经济、政治、道德及文化生活中的各种不安定因素。菲利认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乃至整个社会的犯罪现象都是上述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因素尤为重要。而恩里科菲利的刑罚观是在这个基础上得以建立起来的。
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的理论支点是:菲利认为刑罚未必是最有效的,想通过刑罚的威吓作用使人们对犯罪有所顾及是不可能的,也就否定了通过制定的刑罚制止犯罪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而肯定了通过对个犯人的改造,使其人身危险性逐渐消失,以致不再危害社会的个别预防。以此为契机提倡刑罚的个别化。根据其“犯罪饱和法则”一定的社会有与之相适应的犯罪数量,犯罪时很难制止的,但是通过补偿可以使得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即使进了监狱也必须为被害人做工,那么犯罪人就会有所收敛。建立一系列的补充策略是切实可行的,让市民自由,让国家通过税收来保障社会政策的延续以及社会福利的建立。总之,是将社会政策及社会福利设施的确立都归入其中。这些刑罚补充策略,菲利称其为“刑罚的代用物”。而国家补偿就是对他的刑罚补充策略的实践。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宜借鉴的理论基础
通过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经验来看,以及通过结合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实际情况看,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以及社会保险说均有国家以之作为补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首先国家责任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一贯国情。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最讲究的就是国家责任,而国家责任说是表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我国是人民掌权的国家,国家的权力是在人民的手中,是人民创造了国家,开创了新中国。而在当今我们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道路上,人民更是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的坚强基础。要保证我国能顺利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就需要全国人民的努力,这就是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义务。而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是保障人民的权利,为人民幸福生活,快乐工作做保障。我国的人民一旦受到刑事犯罪人的侵害,这肯定就是国家的责任,在一切为了人民利益的国家里,人民受到侵害却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那就必须由国家出面保障人民的幸福生活,社会地位,这就是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
其次我国也可以将社会福利说作为一种辅助理论。社会福利是社会共同创造的,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公民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当然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注重公平正义,人民的生活最终是要走向没有贫富差距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在当前由于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会出现一些地区收入不平衡的现象,但是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来调节这些贫富差距?社会福利就是一个很好的工具。社会福利可以将富有的人的钱累积起来由国家发放给贫穷的人,保证一种社会收入的公平。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社会福利说就是这样一种理论。人民创造了国家,而且国家将人民的财富做了集中,那就更应该以福利的形式发放给那些受到犯罪侵害的人,这些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财富都受到了损害,会逐渐产生巨大的贫富分化。社会主义发展要尽量减少杜绝这种巨大的贫富分化,因此国家有必要以社会福利的形式来对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   
再次,社会保险说将遭受犯罪侵害视为一种固有的风险,由于是否会遭受侵害具有随机性,符合保险法中的射幸原理,因此就具有了保险意义上的可投保性。社会保险说从我国社会主义的角度来看,国家是人民财富积累起来的,我国有必要将人民的社会风险考虑在内,一个人遭受风险是危险的,但是以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整个国家来承担这个风险也就不再那么危险了。但是光是社会保险说是不行的。如果社会保险说是以购买保险的前提来作为国家补偿的前提的话,那如果没有购买保险的人岂不是得不到国家补偿,这也就会表现出不公平的一面。
最后,其他几类学说的观点都有较大的缺陷。如政治工具说,在我国是不会存在以某种制度作为工具来进行发展的,这样的说法有违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因此,国家责任说还是作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首要理论,这样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原则。社会福利说和社会保险说作为我国理论的辅助理论,是可行的,因为社会福利说与国家责任说本质上有一定相似之处。我国是以人民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未来是为了成为一个没有贫富差距的共产主义国家。社会福利说和社会保险说都能够减少我国发生贫富分化的几率,为实现我国的理想有强大的护航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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