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寿险案例看用人单位以员工名义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
从一寿险案例看用人单位以员工名义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
2007年08月21日
案例介绍 2000年3月某用人单位以个人寿险形式为本单位包括张某在内的43名职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长寿险,并统一办理了保险手续,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费。保单上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年金受益人为张某,身故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其中生存保险金每五周年支付一次,投保书由用人单位的经办工作人员代张某签字。合同约定,领取生存保险金应持有受益人的身份证等文件,投保人可以在保险期已满两年后申请退保,但要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等证明文件。2005年7月,该用人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称在不牵涉任何法律问题的情况下,将保险合同的本金、第一个五年的生存保险金、及现金价值全部退出。次月,保险公司在该用人单位未出具张某身份证的情况下,将合同项下的生存保险金、本金及现金价值支付给了该公司,并办理了保险合同的退保手续。而后,张某通过向保险公司电话查询发现自己有份保单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撤销,于是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权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费也是用人单位交纳的,张某在该份合同签订时根本不知情,没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不应享有合同权利,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本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首先,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是在自愿、平等、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签订了书面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然而,本案中合同实际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单上体现的投保人却是张某,而且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投保单上的确认签字又是由他人代张某签的。 事实上,张某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撤销保险合同,然而张某显然无意主张合同无效,而是要依据合同主张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援引该条规定,证明不仅保单上没有投保人张某的真实签名,其对用人单位当初的投保行为也毫不知情,或者知情后未对用人单位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根本不存在投保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投保人。另外,投保书上张某的签字是用人单位经办职员所为,根据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该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的那部分内容肯定是无效的。 其次,保险公司是在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书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保险合同,从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但是,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保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投保人亲签进行核查确认,在该用人单位未出具张某身份证的情况下将合同项下的生存保险金、本金及现金价值支付给了该公司,并办理了张某保险合同的退保手续,其本身业务操作上的问题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该份保险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保险公司应向用人单位追索已经支付的生存保险金和现金价值,对于张某也不存在保险金给付义务。该用人单位未经张某同意,以张某的名义投保,张某可以向其用人单位主张一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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