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主动辞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2-02-04 作者:刘秀章律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林某诉称:申请人2004年4月9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2010年3月9日书面申请辞职,属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故被申请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查明事实:
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书》,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辞职书》,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规定劳动者因上述情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告知用人单位,故本案申请人无需提前三十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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