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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钢材买卖讨钱难 海耀律师据理维权

发布日期:2012-02-08    作者:巴波律师
【合同纠纷】钢材买卖讨钱难 海耀律师据理维权
     
【案情简介】
2011323,原告与被告的厂房项目部负责人闫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4月至20119月底由原告作为唯一供货商分两阶段向被告提供钢材1200吨用于厂房建设。根据该《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批货进工地当日支付给原告20%货款,在6130%,另50%7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配料单分分两批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为人民币609524元、共计118吨的钢材。然而,被告不顾合同约定,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对到期应付货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之下,只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办案结果】
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30986.5元。
【本案焦点】
一、《钢材销售合同》的效力;
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海耀拍案】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安排了周密的诉讼策略。鉴于被告在外地,律师首先赴被告所在地对被告情况进行调查,掌握了确切、可靠的第一手信息。在立案阶段,律师同时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以便最大程度保障原告的权益,并向对被告施加压力。
庭审阶段,被告一再以被告方合约签订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代表权限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律师提出抗辩,闫某与被告在本案合同签订前经有过合作,经过被告授权,闫某在合作期间曾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多个协议。基于该事实,即使在其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被告已实际终止了与闫某的合作,但是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合同签订前告知原告闫某已无代表权限,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闫某继续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在闫某出具被告相关房产等内部材料及携带被告合同用章的情况下,原告当然合理信任其具有代表权限。在本案中闫某已实际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基于协议中的正当权益的合理诉请应当受到法庭支持。至于闫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是否有权及代理内容是否越权,都是被告与闫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诉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亦无实际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请。
之后,被告又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共有两条,其一为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太仓市庆军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一期(笔)货款,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截至起诉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449.32元。其二为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实际需要量不足合同数,则乙方应补偿合同数与实际数差额吨数,每吨人民币300元补偿给甲方。”按照该款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000元,两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48000元。对于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律师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远未超合同总标的(1200吨钢材款总额)的30%的法定违约金上限,因此,原被告双方出于意思自治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应该受到法庭支持。
在律师的努力下,最终法院综合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大部分支持了我方的诉请,当事人权益得到了最大保障,对律师的服务也非常满意。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承办律师】
上海xx律师事务所 巴波安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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