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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涉黑案提交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2-02-19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意见书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王伟军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担任王伟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人,我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了案卷并向王伟军了解了相关案发经过,对案发的具体经过进行了全面了解。为正确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律师针对王伟军是否构成上述罪名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指控王伟军的事实不能确定其在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1从刑法法理来看,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现实中的展开。也就是说,真正的故意犯罪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主观罪过中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所以有必要首先探讨支配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观罪过。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结合刑法第十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支配参加的故意可作如下表述:行为人明知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依据刑法理论,故意中认识的内容包括了犯罪构成中除主观构成要件之外的其他所有事实,包括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行为对象,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行为的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等。因此,若要成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要有明知。
2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王伟军是在20101月份才应聘到湘潭市庞龙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该公司是一家经依法注册于20091130日才成立的公司,在主观上,王伟军不可能知道庞龙物流属于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实王伟军明知或应当知道庞龙物流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王伟军作为一个劳动者,他当然有劳动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其依法应聘到庞龙物流公司工作不能认定其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管故意。
(二)、指控王伟军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其具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
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欧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萌芽或者形成时距王伟军进入庞龙物流公司已经有10余年的时间,起诉书意见书认定王伟军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1、王伟军于20101月份才应聘到庞龙物流公司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的管理,月工资为5000元,其与欧建之间仅仅是老总与下属的关系,不存在称兄道弟之说,也没用任何江湖规矩可言,该应聘行为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的行为。
2、起诉意见书认定王伟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事实理由是20101011日参加了东方名苑二期工程的阻工行为,该次事件对于王伟军来讲完全属于单一的事件,王伟军作为庞龙物流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欧建的意见为要回工程款参与该阻工行为,本身属于经济纠纷引起,该行为在刑法上不能认定多个罪名,另外,王伟军作为庞龙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公司的管理均属于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就此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话,那么,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综上,王伟军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庞龙物流公司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多收取的费用均是以公司行为完成的,由此产生的收益贵单位所有,因此,即使构成强迫交易也是单位犯罪。王伟军虽然在20105月份以后担任庞龙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除公司日常事务外,关系到公司的重要业务洽谈均在总经理欧建的指示下履行的职务,即使单位存在强迫交易责任人也不是王伟军。
从起诉意见书认定欧建实施强迫交易的时间顺序来看,与王伟军能够扯得上关系的几笔分别是第6789笔,第6笔发生的时间是20101月份,当时,王伟军才进入庞龙物流公司,而且应聘的职位是工程现场管理,王伟军根本还不熟悉公司业务;第78笔发生的时间是在20103月份,王伟军当时还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也不负责公司的业务,所以,渣土车运输价格的提高与王伟军的职位没有任何关系;第9笔发生的时间实际还是20101011日,在东方名苑二期工程现场阻工的事件,这一事件已经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件,不应该再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
综上,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王伟军参与了庞龙物流公司强迫交易犯罪行为。
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从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可以确定的是,犯罪嫌疑人王伟军在庞龙物流公司并不是负责公司财务管理,要求对庞龙物流公司的内帐进行隐匿的是公司老总欧建,虽然,王伟军参与了如何处理内帐的会议,但是具体提出如何隐匿以及实施隐匿账务资料行为均不是王伟军,因此,王伟军在涉嫌该犯罪行为当中应当认定其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辩护人对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伟军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要提请公诉机关注意的是,王伟军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涉嫌单一犯罪,该行为不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竞合和牵连。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王伟军是在接受欧建的指示后才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王伟军不是该行为的首要分子,而只是积极参加者。
20102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通知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以上法律意见书,请贵院参考。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文永军律师
 
201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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