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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案由,关系案件结果

发布日期:2012-03-02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6月份,杨某与许某分别签订《石材购销协议》及《石材购销、安装协议》各一份,由杨某向许某供应石材,交货地点为东莞银屏山森林公园工地。协议签订后,杨某依约向许某供应石材,但许某未依约付款,在杨某的催促下,许某于2010年5月份给杨某出具了一份欠据,确认许某欠杨某20多万石材款。另外,经杨某反映,许某非东莞市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案情分析及诉讼策略
(一)选择案由
起初,杨某只向承办律师提供了《石材购销协议》和欠据,要求承办律师向许某发送律师函,向他追讨石材款。根据现有证据,承办律师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于是向许某发送了一份催收石材款的律师函,但许某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于是,杨某决定委托律师起诉许某,并将《石材购销协议》、《石材购销、安装协议》及欠据提供过来,承办律师发现两份协议的交货地点均是东莞银屏山森林公园工地,而且第二份协议显示提供的石材包安装。据此,承办律师有了初步的判断,可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是与杨某进一步沟通,询问能否提供这方面的材料,后,杨某提供了《设计图纸会审纪录》及《工程会议纪要》等材料。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杨某提供的石材供许某施工所用,且杨某为许某提供了安装服务,则本案的案由可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选择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选择的如何,将会影响到执行的可能性。许某为自然人,户籍在外市,判决下来后执行将较困难。根据《设计图纸会审纪录》及《工程会议纪要》显示,许某代表施工单位河南A建签署上述文件,据此推断,许某应系河南A建的员工,是代表该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可将河南A建列为共同被告。另外,因政策规定,外市的建筑公司在本地承建工程应当到当地建设局备案,从建设网上查询得知,该公司在本市设立了一个分公司,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有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应由该分公司负责,于是将该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起诉。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可以作为被告,但建设单位东莞市森林公园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否作为主体参与诉讼?经上网查询,2003年8月份,东莞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成立东莞市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由市政府决定成立东莞市森林公园规划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政府下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正常情况下应该起诉市政府,这样的话,起诉时可能有障碍,所以承办律师决定待立案后再申请追加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追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属于其他组织,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应该与施工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当事人无法确认建设单位是否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但考虑到建设单位有可能对施工单位施加压力,催促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所以将建设单位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更妥。
三、承办结果
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将河南A建及其东莞分公司、许某、领导小组办公室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他们参加诉讼。诉讼资料送达后,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河南一建施加压力,因领导小组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河南A建,由河南A建再向许某施压,河南一建并承诺如许某不支付工程款,将由其代为支付,并要求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撤诉,结果是许某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撤诉了解此案,达到了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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