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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2-03-04    作者:李军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管某某涉嫌抢劫一案,受管某某亲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管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次庭审。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请求法院调取原审卷宗,已详细阅读之。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基本的把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总的来说,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管某某涉嫌抢劫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存疑,具体分析如下:
一、构成本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尚有欠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结合理论及实践,辩护人认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当场直接取得财物。对照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达不到这样一个标准的:
首先,被告人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达不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否持刀及受害人是否被管某某等人砍伤这一点上,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通过庭审质证可知,对是否持刀、何人持刀这一点上,本案受害人、被告人、证人之间说法各不一致,多有不实、虚假、夸大之陈述,且有诸多矛盾之处,难有确凿的证据加以固定。
2、作为控告本案被告人持刀抢劫的关键证据之一的——刀具的缺失,不能不说是当时侦办机关的一个重大缺漏。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将这一失误带来的后果归咎于本案被告人来承担。
3、受害人伤情不明,也是本案最大的疑点之一。李某某口口声声说被砍了七八刀,腿部三处伤势严重,浑身是血(姐姐李某也说见到李某某时浑身是血)。但现有的证据中,能证明李某某受伤的客观、直接证据就是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两张腿部照片。对此,辩护人在质证程序中已明确指出,该门诊病历不具备真实性,必须要结合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照片上仅仅能看出是人的腿部,而不能确定是谁的腿。并且,右腿照片上看,没有刀口,不符合所描述的刺伤痕迹。根据医学常识,一个人出血量达到10%,人体自身的造血、循环功能就会丧失;达到20%,就会出现失血性休克。外伤性出血较大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自救止血措施,或就医。假设病历是真实的情况下,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身中多刀、其中一处长14厘米、伤口深达骨膜、出血不止的人,会坚持一个小时左右,并且在这期间表现的竟然与常人(指未受伤的人)无异,出租车司机还会载着这样的客人满城跑?
同时,辩护人从李某某的陈述中还可以指出其荒谬、不和常理之处:李某某陈述回家拿钱时,其母亲和一个八岁的侄儿在家。李某某让母亲拿钱,然后其母亲就拿了850元给他,就这样走了。如果真如李某某本人所说身中七八刀,真如病历上所记载的“出血不止”,又真如李某所说“浑身是血”,难道就李某某母亲看不到吗?难道一个母亲看到自己的孩子浑身是血出现在面前时,会不闻不问吗?但本案的不可思议就是这样,就是告诉我们这一荒唐:一个母亲看到了儿子,却没有看到儿子浑身是血的肉体。
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只能说,依据现有证据是不能证明李某某被刀砍伤这一事实的。假的永远真不了。
不能证明李某某被刀砍伤这一事实后,再结合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诸多疑点、矛盾,进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人持刀。
4、排除了持刀这一情节,并不必然否定抢劫的成立。只要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劫取钱财,仍有构成抢劫罪的可能。但辩护人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要达到抑制受害人、使受害人不能、不敢反抗。持刀情况下,这样的暴力是足以抑制受害人反抗的。但本案被告人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持刀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达到了抑制受害人反抗的标准呢?辩护人认为,应从客观上去综合分析:
第一,暴力仅存在于事件前期、未离开何某某店面、未取得钱财之前。排除了持刀,那么,根据证据、管某某供述,被告人和高某某仅仅对李某某实施了拳打脚踢,并且这种行为仅止于事件前期。从高某某、管某某、李某某等五人搭上面的开始到事件结束,并无一人再打李某某,也无威胁言语。这是一个基本的、客观的事实。
第二,事件过程中,李某某始终存在脱身、报警机会,但李某某自行放弃了这一机会。从开始到结束,李某某都有同伴在场。未去取钱之前,杨某某、何某某始终和李某某在一起,并就此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协商过赔钱事宜。期间,李某某完全有机会脱离或报警,至少可以要求同伴报警,但李某某自行放弃这些机会。取钱途中,有杨某某陪同。到李某某自己家中取钱时,同去的有杨某某、小兵。这期间,数量对比是二比一:杨某某、李某某对小兵,都是赤手空拳。到了家中,李某某一人进去拿钱,家中有母亲和一个八岁侄儿。不管是回家拿钱的途中,还是到了家中以后,李某某都有机会脱离或报警,遗憾的是李某某再次放弃了这样的机会。从李某某一而再再而三地放弃脱离、报警机会这些客观表现上分析,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对其而言不构成真正的威胁。或者说,李某某认为自己不会受到真正的伤害。李某某之所以回家取钱,并继续到其姐姐家找钱,是基于精神上的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未反抗,也没有达到完全丧失意志的程度。
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对李某某而言就达不到抑制其反抗的程度。
其次,关于抢劫罪客观要件中另一方面,就是当场取得财物的认定。对此,辩护人认同公诉人的观点:实践中不能对当场范围限制的过窄,以免纵容犯罪。但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还是不宜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的。时空上不符合当场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是否能解释为当场的延伸呢?那就要看时空上有没有中断了。辩护人认为时空上是有中断的,中断的时点就是在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回到家中取钱,是一个人进入家中,母亲在家。这个时候的李某某完全可以将门反锁,报警等待警方赶到即可。只要李某某报警,门口的小兵立马会跑的无影无踪,所有威胁顿时解除。因此,这时的当场毫无疑问已被中断,时空连续性遭到切割,操刀切割的人正是李某某自己。
辩护人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揭示本案的当场取财不能成立。这就是李某某回家取得850元钱后,再次回到车上到其姐姐家筹钱这一行为。根据李某某陈述, 他们到了一中对面之后,这时有人说万一拿不到明天送过来(具体地点没有讲明,可能是钓鱼台)。据此,这也是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特征的。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管某某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认定管某某涉嫌抢劫,仍存在诸多疑点,但这些疑点所带来的利益无疑应当归于被告人,这也是疑罪从无的应有之义。
二、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意见
由于本案涉及到同案犯前已生效之判决,既判力维护的问题,在此有必要与合议庭求教、探讨,为法律得以正确实施,为被告人得以公正待遇。
 既判力应当得到维护,错案应当予以纠正。两者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矛盾冲突的。但于本案,却出现了严重的对立现象。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问题出在了哪里?谁来解决这些问题?难道就任凭这种现象一直延续下去吗?辩护人恳请各位法官,希望能够对这种现象给以高度地关注,对被告人给以一个平衡的裁决。
定罪量刑上,辩护人建议将本案的疑点利益统归于被告人,纵使不判其无罪,也请在三年量刑并处以缓刑。被告人愿意接受罚金刑。

     此致
  

                           辩护人:李军律师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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