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0等诉团结报社等在宣传他人先进事迹的文章中称其母亲为孤老子女已夭折侵害名誉权案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张敬辉律师
【案情】
原告:李某0。
原告:李某1。
原告:向某2。
被告:D单位(下称团结报社)。
被告:E单位(下称广播电视报社)。
被告:覃某5。
被告:阙某6,团结报社记者。
被告:唐某7,永顺县广播电视台记者。
原告向某2的丈夫在解放初期病故,两人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其中的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因病早已死亡,只有大女儿即原告李某0和三女儿即原告李某1健在,但也已结婚出嫁。李某0和李某1出嫁后,向某2便独自一人生活。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向某2因年老被所在的生产队列为五保户,由生产队负责供养。责任制实行后,村集体未给向某2分配承包土地,由其所在村民组的其他村民共同承担其每年600斤口粮。
1983年初,罗仕发因工作关系认识了向某2老人,了解到向某2的情况后,便主动承担了向某2的家务劳动。同年正月14日,罗仕发认向某2为义母,双方以母子相称,向某2便与罗仕发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十多年来和睦相处。罗仕发孝敬老人的事迹经永顺县老龄委推荐、上报,罗仕发参加了全国老龄工作大会,在会上被国家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中国老龄协会等部门授予全国敬老好儿女金榜奖。
罗仕发从北京载誉归来后,被告团结报社于1999年3月7日在其团结报周末版第一版刊载了由被告覃某5、阙某6撰写的《他从北京载誉归来》一文。该文第一部分以“路遇孤老”为主题,叙述“这位老人名叫向某2,年高67岁,4个孩子不幸都已夭折,丈夫解放初期就离开了人世。几十年来她孤独一人,无依无靠……”。被告广播电视报社于1999年6月1日在其广播电视报第四版刊载了由被告唐某7撰写的《孝顺“儿子”敬老记》的新闻报道,文中称“她叫向某2,是宝灵居委会第二组孤寡老人,丈夫又不幸早逝,四个孩子已夭折,她忧患成疾……”。
原告见到上述文章后,以文中所说向某2为孤老、四个孩子已夭折,使其母女三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名誉权受侵犯为理由,起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和为诉讼误工、车旅的费用。
被告共同答辩称:两篇报道主要内容是对罗仕发先进事迹的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未涉及李某0、李某1,更没有任何诽谤、侮辱、贬低三原告的文字,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审判】
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原告李某0、李某1出嫁后,一个在外县,一个当时经济条件差,只是在过节和向某2生病时前去看望。向某2在与罗仕发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前,是一人居住生活,生活很困难。
该院认为:案涉两篇文章属于正面报道,目的是为了宣传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主要内容属实。文中虽有“孤寡老人”、“四个孩子已夭折”之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没有诽谤、侮辱、贬低原告人格和名誉,且原告不能举出名誉受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解释,该院于2000年4月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并以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为理由,于2000年9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篇报道构成了名誉侵权。侵权行为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这两篇报道是正面报道,但是报道中有过失而造成侵权。向某2不是孤老,她有两个女儿,法律也没有规定有女儿的人是孤老,报道也不能为突出主角而损害别人,在当地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所以构成了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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