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份购房合同不一致 法院确认最高价合同
发布日期:2012-03-17 作者:徐涛律师
法庭经审理查明,刘某在2004年租赁张某的二间门面房从事服装零售。在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房屋的买卖达成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刘某即给付了部分房款,但不久双方对剩余的房款给付发生争议,并闹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双方分别拿出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日、2006年1月28日、2006年1月31日的三份合同。对自己在三份合同中的签名双方均不表异议。在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日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房屋售价是380000元。在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的售价为180000元,该合同得到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但双方在法庭上均认可该合同是为了少缴纳税费而订立)。在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31日的转让合同中,房屋的交易价格为580000元。2006年3月8日,刘某向张某出具欠条,欠条表明,刘某欠张某购房款350000元。2006年4月20日,双方针对2006年1月31日的合同,签订补充规定,对刘某所欠350000元购房款的给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
法庭认为:原、被告就同一房屋买卖签订了价格完全不同的三份合同,但只有一份合同体现的是双方当初的真实意思。对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的且经过公证的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较高效力,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为了少交税收而订立,且该合同项下的房价180000元与该房屋在市场上实际房价相差悬殊,故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日及2006年1月31日的两份合同,虽然双方对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31日的合同,得到了刘某于2006年3月8日所打的欠条和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印证,同时,如果双方当初是以380000元成交,则另订立580000元的合同,与常理不符。故法庭对价格为580000元的合同予以认可,对价格为380000元的合同则不予认定。在经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某向张某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380000元,并负担12473元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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