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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4-04    作者:郭永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其父李某的委托,指派郭永军律师担任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本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
一、本案是未成年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虽然造成了社会危害,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的特点,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某,因为在生活上、心理上都处于正在发育成长的时期,自控能力差,容易冲动,行为不计后果。犯罪时的主观恶性不大,动机相对简单,带有极大程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被告人李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矫正起来比较容易,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本律师在会见他时,李某泪流满面,后悔不己。并真心悔过,表示再也不犯法、不惹事啦!深感对不起自己的父母。依据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第54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之规定和《最高检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李某,追究刑事责任,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二、被告人李某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对受害人高额赔偿2-3倍的损失。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一,本案案件事实已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其二,对于被告人有法定的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由于本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按最高兴、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71613时,到其居住地开封县某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按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条,关于对自首被告人的处罚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是未成年犯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高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犯罪较轻,请法庭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郭永军  律师
                                     201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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