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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一个条文,即第123条,统一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总结上述规定的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分为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在一般规定中,笼统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适用于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在此之下,分为三个层次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一,最严格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是航空器和核设施,只有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才能够免责。例如规定,在运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核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民用航空企业、核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二,较低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免责。明确规定制造、加工、使用、运输、保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第三,过错推定原则。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的内容是,从事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是清楚的,改变了对高度危险作业不问具体情况一律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情形。只是第三个规则是否合适值得研究。对此,多数人反对,但是也有人赞成。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都存在造成内部损害和外部损害的问题。高空的如缆车造成他人损害,高压如电网致害,高速运输工具如造成路外损害,都是高度危险作业对外的损害。而那些缆车内乘客的损害,电网工人的损害,高速运输工具中的乘客损害,其实都可以用合同责任解决,或者用工伤事故责任解决。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主要的还是解决外部的他人受到损害的责任。多数人认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在立法上不能倒退,还应当坚持无过失责任原则,不能改变。我的意见是,还应当坚持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明确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免除责任。这样,也能够形成三个不同的层次,责任构成的区分也比较合理。

  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究竟是内部损害还是外部损害问题,我的意见是:损害内部的人与外部的人是不一样的。损害内部的人,是合同责任问题,损害外部的人,是侵权行为。损害内部的人,原则上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责任竞合,因此,可以选择侵权责任。例如,空难的责任,有保险赔偿,有航空公司赔偿,而航空公司的赔偿就是违约赔偿,或者说是限额赔偿,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限额赔偿。

  还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第一,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应当使用占有人、使用人和所有人的概念,不再使用所有人、管理人的概念。第二,不应当仅仅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还应当包括危险物的责任,这样才全面。第三,在有些高度危险作业中,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特别法规定限额赔偿,对此,受害人选择适用无过失责任原, 则的,应当适用限额赔偿规则;如果受害人主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确定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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