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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讲义

发布日期:2012-04-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刑事诉讼法·讲义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重点提示」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惩罚犯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赋予,保障人权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规制。现代法治国家,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价值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首位,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保障人权应当优先于惩罚犯罪。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终极目的都在于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为程序公正具有不同于实体公正的评判标准。实体公正对于裁判的可接受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的特性有助于给这种不确定提供正当性的基础。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目前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但是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程序公正优先。这是因为:一是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公正。二是程序公正本身是看得见的公正,实体公正的实现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的。三是程序公正一旦受到损害,就不可弥补,而实体公正还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得以实现。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重点提示」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
  关于该原则,提醒考生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走私犯罪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侦查权,因此,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也是行使侦查权的法定的专门机关。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学习该原则时,考生应当加强对程序重要性的认识,司法考试中经常有大型的综合案例分析题,让考生指出某一个案件的处理在诉讼程序上存在哪些问题。对于这种题,考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案件的管辖是否正确;
  2.采取某一行为的主体是否有权进行这种行为;
  3.进行某一行为的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进行某种行为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
  5.是否有颠倒或者超越诉讼程序的现象;
  6.结束某一个诉讼阶段所使用的法律文书是否正确;
  7.进行某种行为,是否遵守了诉讼期间的规定。对于这些问题,必须全面掌握刑事诉讼法各章的相关内容,并将这些内容联系起来考虑,才能做到融会贯通,全面理解。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相互关系:三者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因为分工负责是前提,所以公安司法机关的互相配合不能理解为联合办案提前介入等,没有分工的互相配合是违反本原则的,是违法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案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范围包括所有能够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二是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
  3.审判监督。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提起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二是参加庭审的检察人员如果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不是由出庭的检察人员提出)在庭审后(不是当庭)提出(六机关规定第43条)。
  4.执行监督。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派员临场监督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二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收押、监管、改造、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三是对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有权以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l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注意: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中的互相制约有所区别。互相制约是发生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是相互作用;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单方面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还包括其他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对该原则应作以下理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依法享有辩护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被确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就享有辩护权。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三种方式: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但可以聘请律师提供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除可以自行辩护以外,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者在法定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3.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没有例外的权利。这表明:(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能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限制的只是行使辩护权的方式;(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案件的严重程度的影响,不能认为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辩护权;(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受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情况的影响,不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必行使辩护权。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如下:
  1.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成为犯人或人犯。
  2.不存在免予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而不能做出免予起诉的决定。
  3.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要由公诉人或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4.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
  5.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注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确定某人有罪和决定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这只是程序意义E的,不是实体上的最终定性。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决,才具有确定某人有罪的法律效力。
  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1.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因此司法考试题中经常会设计一些题目,让考生指出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在回答这类题目时,是否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侵犯了哪些诉讼权利是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2.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而不是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2.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途径的解决方式主要有:(1)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将其召回进行处理;(2)限期出境;(3)驱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它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途径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
  九、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关于该原则,需注意以下两点:
  1.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如果需要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一般应逐级上报中央一级司法机关审查、办理,不能自行直接联系、办理。
  2.我国与外国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时,有条约关系、并且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进行联系和移交材料。没有条约关系或者条约中对联系途径和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则应通过外交途径办理。通过外交途径办理的具体做法,一般是由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将请求书交本国外交机关转交被请求国的外交机关,再由被请求国的外交机关将请求书交给其本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被请求国提供协助,同样按照上述途径和做法办理。另外,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还有允许互相通过本国派驻在另一方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的。
  「难点提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1.该原则与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有着显著区别。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指法官个人独立,法官行使职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在我国,独立行使职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它们各自以整体组织的形式对外独立,集体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
  2.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不同的领导体制,因此它们独立行使职权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根据《宪法》第l27条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在审判工作中是监督关系,因此其独立行使职权是指不同级别的各个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各自独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办理具体案件。就每个人民法院内部而言,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对一般刑事案件有独立判决权,但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宪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因此其独立行使职权是指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做出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就每个人民检察院内部而言,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抗诉,均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司法机关不能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的。依据宪法规定,各级司法机关产生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应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权提出批评和纠正意见,司法机关对此应当尊重和接受。但是需注意,人大的监督不能代替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这种监督必须是集体的,而不是人大代表个人进行监督。
  4.司法机关不能独立于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方针、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组织领导、方针政策领导,一般不应对具体案件的办理做出指示。对于个别特别重大的案件,有必要过问时,其所作指示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二、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1.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
  (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1)不立案或不予受理
  对于公诉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立案;如果法院对于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庭前审查阶段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17条);对于自诉案件,如果法院在受理阶段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撤销案件
  如果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
  (3)不起诉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分子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263条)。
  (4)终止审理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二至六这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宣告无罪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被告人死亡,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刑诉解释》第176条)。
  注意:该原则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2000年试卷二的第3435题、2003年试卷二的第18题、2004年试卷二的第36题均考查该原则,足见其重要性。这几道题的考点都是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方式。解答这种题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弄清楚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提醒考生: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既承担着监督及提起公诉的职能,又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着侦查职能。因此,碰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可以有三种:不立案(尚未立案时)、撤销案件(侦查阶段)、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对于考查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的题目,考生一定要弄清楚案件处于何种阶段,切记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侦查机关而采用不立案、撤销案件这两种处理方式。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本章概耍」
  本章在司法考试中所占的比重一般,试题集中出在诉讼参与人部分,应当注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性质和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权,内容比较简单。与本章相关的法条是《刑事诉讼法》第82条,该条考点很多,应当记住。其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分别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极具可考性,可以出各种类型的试题,尤其适合出客观试题。另外,本章内容也可以出一个主观试题,给出一个案例,要求分析各种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
  「重点提示」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一、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的性质
  根据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l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l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审理并定罪量刑的专门机关。
  2.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构成一个完整的审判机关体系。
  (1)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设立若干人民法庭,行使基层法院的部分审判权。
  (3)专门人民法院是在上述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性人民法院。我国目前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审判权。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通过二审程序审查下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死刑案件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等方法,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通过检查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配合协助关系,如代为委托调查,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等。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考生需注意以下几点:
  (1)基层人民法院下设的派出法庭不是一级审判机关,而是基层法院的派出工作机构,它所作的判决就是基层法院的判决,因此对该判决不服,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不是向基层人民法院上诉。
  (2)军事法院的最高级别是高级军事法院,对该法院判决的上诉审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铁路运输法院的最高级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法院判决的上诉审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3)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上下级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业务监督关系,即上级人民法院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不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就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指示和命令。
  3.人民法院的职权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2)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
  (3)有权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和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5)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处罚或者免刑的判决;
  (6)有权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作出裁定或者决定}

  (7)有权收缴或者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孽息;
  (8)有权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
  (9)有权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
  (10)有权对执行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审核裁决;等等。
  二、人民检察院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者说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
  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是全国检察院的领导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l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自治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3)专门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行业内设立的检察机关,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检察院内部设立若干检察业务部门,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各个部门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完成侦查、审查逮捕、起诉、控告申诉等检察业务。
  根据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提请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考生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没有高级、中级和基层的提法,而是直接以行政区划来指称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因此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向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批示和命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侦查权;(2)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3)公诉权;(4)诉讼监督权。
  三、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权
  1.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
  (1)国务院下设公安部,是全国公安机关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和指挥全国的公安工作,并根据协议与国际刑警组织和国外、境外的相应机构互相协助,打击跨国、跨境犯罪活动;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公安厅(局);
  (3)地区、省或者自治区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公安处(局);
  (4)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设公安局,市辖区人民政府设公安分局。按行业系统设立的铁路、林业、民航水运等系统的公安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参与侦破案件,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注意:公安派出所是县、自治县、县级市公安局、市辖区公安分局的派出工作机构,而不是一级公安机关,没有独立的办案资格,无权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国家海关设立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依法行使侦查权.负责打击走私,预防走私犯罪。
  公安机关的上下级之问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指挥下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也可以调动下级机关参与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同地区和系统的公安机关,实行互相配合,协同办案的原则。
  2.公安机关的职权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有:(1)立案权;(2)侦查权;(3)执行权。
  四、刑事诉讼中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机关除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1.国家安全机关。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机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行使相同的职权。本书各章节在论及公安机关时,均含国家安全机关。
  2.军队保卫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3.监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4.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从1998年开始,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工作。
  第二节 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概述
  (一)诉讼参与人的概念
  诉讼参与人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外,参加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的统称。理解这一概念时,考生需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1)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刑事诉讼,如果不参加刑事诉讼便不能成为诉讼参与人,例如,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由于无法参加刑事诉讼,便不是诉讼参与人;
  (2)诉讼参与人是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如果只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一定工作,但不享有诉讼权利也不承担诉讼义务,那么就不是诉讼参与人,例如,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现场勘验或搜查过程中的见证人,就属于这种情况;
  (3)诉讼参与人是司法人员以外的人,因此公诉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等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但是公安、法院、检察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中的接受指定或者委托进行鉴定的人员,是诉讼参与人,而不应看作是司法人员,因为他们的工作是基于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做出的,而不是基于司法权做出的。
  (二)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诉讼参与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第二类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理解这一范围时,重点是要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区别开。
  (三)当事人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区别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当事人与刑事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则与刑事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例如,是否定罪量刑,影响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而对证人则毫无影响;
  (2)参与诉讼的程度不同。当事人要参与诉讼的全过程,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只参与诉讼的某些或某个环节。例如,在开庭审理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有权参加全部庭审的过程,而证人则只能在其作证时出庭,不作证时则必须退庭;
  (3)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结的影响力不同。当事人的行为或事件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结会发生重大影响,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或事件则没有这种影响或影响很小。例如,法庭审理中如果被告人死亡,则只能做出终止审理的裁定或判决宣告无罪,而如果是辩护人死亡,则可以在更换辩护人以后,继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
  (一)当事人概述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参加诉讼的人。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理解当事人的概念时,要注意掌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两个要素:所谓诉讼权利能力即某人之所以成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受到年龄和智力状况的限制,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根据这两个要素,在实践中需掌握以下几点:
  (1)如果既有权利能力又有行为能力,那么就不会出现法定代理人的问题;
  (2)如果仅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则需要法定代理人,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那么他的父母就是法定代理人,对其进行讯问或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3)如果没有权利能力,则意味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要么终止诉讼要么更换当

事人;
  (4)在程序法中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处于完全一致。
  当事人享有下列共同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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