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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而具备显著性 “云峰酒业”胜诉商标行政案

发布日期:2012-05-17    作者:110网律师

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而具备显著性 “云峰酒业”胜诉商标行政案
据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7日(记者李 芹 通讯员郭京霞)报道:销售“小糊涂仙”、“小福仙”等酒产品的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因申请“云峰酒业”商标未获批准,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云峰酒业”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具备了商标显著性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2003年12月8日,云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2005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茅台珍品酒厂的注册商标“云峰宴”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云峰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两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上均有不同,并不构成近似,且“云峰酒业”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被告经评审,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云峰公司仍不服,于2007年11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云峰公司的代理商分布在国内25个省,云峰公司在“小糊涂仙”等酒包装上使用“云峰酒业”文字和申请商标。从2000年开始,云峰公司在包括《广州日报》等众多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其“小糊涂仙”、“小福仙”等系列酒的广告图片上有酒的包装盒照片和申请注册的“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同时,通过云峰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其中“小糊涂仙”系列酒获得了众多荣誉证书。
云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与“云峰宴”商标虽然在酒类商品市场上长期共存,但从未发生过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以及因商标近似产生侵权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峰宴”商标是单一的文字商标,“云峰酒业YUNFENG及图”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和文字的比例相当,两商标在文字含义、字体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
根据云峰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确定其从1997年开始对“云峰酒业”这一企业字号进行了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云峰公司自1998年开始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云峰酒业”文字、在产品的宣传广告上使用了申请商标、销售代理证上标注有申请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申请商标的内容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识别标有“云峰酒业”图文商标的酒产品来源于云峰公司。据此,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不能排除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的结论缺乏事实证据,故作出上述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说
原告:两商标整体不近似 不能定为商标近似
被告: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 不能排除混淆的可能
原告诉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云峰宴”整体不近似。引证商标是纯中文商标,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云峰酒业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图形部分很显著且居于重要的位置,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将申请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整体进行比对没有考虑申请商标的拼音文字部分和抽象图案部分以及申请商标整体给相关公众的印象,违背了商标整体审查原则。而且两商标的读音不相同、含义不相同。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条商标近似的审查(一)4条,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云峰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6日,其一直使用“云峰酒业”的简称,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和认可。而且,云峰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使用比引证商标“云峰宴”的申请注册早5年多。且在这5年中,云峰公司已经发展成为了行业新秀。由于云峰公司创建的以“小糊涂仙”为代表的系列白酒产品在1998年获得了“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国际酒文化品评会金奖”、“98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等多项荣誉,云峰公司的企业知名度迅速提升。同时,由于“云峰酒业”的企业简称易读、易记,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
云峰公司一直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使用在其产品及产品的广告上,通过产品的销售和宣传使申请商标使用范围遍及全国。所以,申请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准予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云峰公司自1997年开始使用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云峰宴”的申请日期是2002年8月2日,两商标至今已经共存了5年之久,从未发生过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而且,云峰公司与引证商标“云峰宴”注册人地处同一地区,从未因商标近似侵权有过任何法律纠纷。
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的情况,在商标局以往的审查中判定不近似,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应当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按照以往的审查标准对申请商标予以注册。
被告辩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均为“云峰”,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原告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法官说法
评判方法: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首先,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在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方面,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虽然,引证商标“云峰宴”和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都有“云峰”,申请商标的文字“云峰酒业”中的“酒业”作为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不具有显著性,但引证商标“云峰宴”是单一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和文字的比例相当,申请商标的文字含义、字体以及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云峰宴”单纯文字有区别。因此,被告未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云峰宴”进行整体观察,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起主要认读作用的文字均为‘云峰’”不符合商标局与被告共同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判断商标具备显著性时应当考虑其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能够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而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是商标的显著区别和是否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能够确定原告从1997年开始使用“云峰酒业”作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了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原告自1998年开始在“小糊涂仙”等系列酒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云峰酒业”的文字;在产品的宣传广告上使用了申请商标;在发给销售代理商的代理证上标注有申请商标的内容;在众多媒体上长期刊登广告,宣传标有本案申请商标的“小糊涂仙”等系列酒。上述内容能够说明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该使用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识别标有“云峰酒业”图文商标的酒产品来源于原告和“茅台镇云峰酒厂”。
因此,被告认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不能排除消费者对两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的结论缺乏事实证据。

记者专访
怎样认定近似商标
近日,记者就如何认定近似商标采访了该案审判长饶亚东。
记者:法院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以什么为标准?
法官:由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商品的购买者、经销者借此识别商品来源,因此相关商品的购买者、经销者就构成了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相关公众。
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只能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那一部分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的注意程度为准。商品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决定购买群体在选购商品时对商标注意程度的高低,因此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相关公众范围和注意程度的影响。  
记者:仅商标标识近似能否构成商标近似?
法官:商标标识近似是指两商标图样本身的相似,而商标近似不仅包括商标标识的近似,还包括因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近似包括标识近似和足以造成混淆、误认两部分内容。因此我们在审判中明确: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仅商标标识近似,但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
记者: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近似采用什么样的对比方法?
法官: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通常只是凭借对权利人商标的整体印象去选购,不会拿着权利人商标和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商标一一比对,因此商标的整体比对方法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整体印象,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整体比对方法为主,并辅之以主要部分对比方法。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认定为近似文字商标:字形近似的;字形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的;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的;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的等。
图形商标的外观不外乎构图、设计两部分,因此应当从其构图、设计是否近似来判断。如果注册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商标标识虽有不同之处,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或两图形较小,相关公众一般注意程度不易辨认的,只要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即可认定为近似商标。如果两图形构图、设计近似,即使颜色或者反映的事物不同,只要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反,如果两图形反映的是同一事物,但构图、设计均不同,一般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则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将权利人的组合商标分割成几部分分别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的情况和将权利人数个注册商标组合起来使用在自己商品上的情况。我们认为:对前一种情况,应当用组合商标与在不同部位使用的各个标志分别进行比对,不能将组合商标拆开来进行比对;对后一种情况,权利人未将其多个商标的组合形式注册为商标的,不能将多个商标组合起来进行比对,应当分别比对,判断是否近似。在比对过程中,应使用权利人商标的注册形态进行,不能用权利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以免不适当的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第三部分第四条 商标近似的审查(一)4条: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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