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擅自允许借款人将债务转给他人 原借款合同抵押权丧失
发布日期:2012-05-26 作者:李英俊律师
擅许借款人转债务 信用社丧失抵押权
人民法院报讯 近日,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案件。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为擅自许可借款人胡某转让债务,抵押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2004年7月,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胡某父亲提供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向胡某发放贷款50万元。2006年4月,因贷款到期,胡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为避免账面上有不良贷款,信用社同意胡某将债务转让给其妻子邵某。邵某在帮助胡某归还本息后,信用社为邵某办理了50万元的借款手续。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未通知胡父的情况下,与邵某以胡父的房产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胡父为此向法院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庭审中,信用社认为胡某与邵某系夫妻关系,邵某的借款实际是胡某借款展期,主债权并没有消失,抵押依然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胡某与邵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在借贷合同中仍属不同的主体。在胡某与信用社的借贷合同中,胡某已经还本付息,主债权已经消灭,所以胡父为胡某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已消失。胡父未同意为邵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信用社与邵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程军辉黄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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