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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 偷拍偷录相PK鉴定结论

发布日期:2012-06-01    作者:龙玉霏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案 偷拍录相PK鉴定报告
案情简介:     深圳南山区的李某最近买了套新房,为了装饰窗帘找深圳某装饰公司装修。深圳某装饰公司派江某某到家口量尺寸。江某某在二楼量好尺码后,下楼梯时由于楼梯没有护栏,不小心从台阶摔下来,导致其颈部受伤。经住院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5000余元。事发后,李某多次找到本律师咨询,在律师的解答与指导下当事人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沟通。由于江某某是深圳某装饰公司雇佣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工伤保险。在治疗期间,李某为伤者江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后因为赔偿问题未达成最终协商意见,20123月,江某某将深圳某装饰公司和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法庭审理:
     李某被诉至法院后,委托本律师代理了此案。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评残。2012413日经深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外伤致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遗有四肢瘫(三肢肌力级),已构成七级残疾(人损)。护理时限为评残期间以及评残后两年。据此,江某某提出了总金额为3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后,本律师与李某多次探讨案情,交换意见,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主要法律焦点:一是,本案法律关系有两层,责任也应不同。首先,深圳某装饰公司与江某某的雇佣关系;其次,李某与深圳某装饰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雇主应为雇工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二是,本案江某某的伤情在评残过程中有故意伪装的可能,七级伤残等级被评得过重。如原告构成四肢瘫的七级残疾,其四肢在使用时与常人区别较大。而该原告构成四肢瘫的七级残疾的结论与原告的实际行为明显不符,该残疾等级存在偏重的可能。
     为证明江某某的伪装行为,本律师建议补充证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集原告江某某身体状态的证据。于是,李某在422日至424日连续三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跟踪拍摄原告的生活片段,制成光盘后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以上视听资料证据。本案开庭时,法庭当庭播放了以上证据。录相内容显示,原告在评残后其有抱小孩、骑自行车、挑菜到市场卖菜、走路动作无异常等情况。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录相未经其同意而由被告私自偷录的方式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李某私自摄制的录相虽未经原告同意拍摄,但该录相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告也未对录相内容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该录相的证明效力。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因被告提交的录相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七级伤残的结论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形,该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信,法院认为被告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客观事实,重新鉴定费时费力,经法官的调解,本案最终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调解结案。被告深圳某装饰公司为雇佣单位,承担80%责任,被告李某楼梯没有安装护栏且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承担10%责任,原告江某某工作期间疏忽大意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院2011年颁布的《证据规则》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第3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提供的录相的证据效力判断标准有两点,即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本案被告提供的录相是对原告正常生活片段的拍摄,虽不为原告所知,但不存手段违法,也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应被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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