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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

发布日期:2012-07-15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法实务研究】《兼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禁止规定,该协议有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79 ------中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天津某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广厦支行公司合并纠纷案
【裁判摘要】
协议中约定的落实地方优惠政策,即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各单位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感光材料公司的各大债权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减免停挂政策的落实,是天津市有关部门作出批复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兼并协议》签订后,某集团公司与投行天津分行就兼并后债权如何保证及顺利偿付达成了备忘录,该备忘录虽然不是双方最终的协议,但应当认定投行天津分行对落实银行贷款的优惠政策是同意的,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在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作出同意某集团公司兼并感光材料公司的批复后,某集团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根据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的批复、某控股公司的通知以及《兼并协议》,订立该协议书。在此后进行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注明的审批机关为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审批文件为津调办(199762号批复。上述事实表明,某集团公司对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履行期自身的行政职能是明知并认可的,其并未就作出批复的主体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如上分析,某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公司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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