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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请求撤销市政府决定 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2-09-19    作者:110网律师
女子主张房产为自己所有,市政府撤销房产登记违法,却缺少房产来源的证据证明。10月21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范某不服本市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件,依法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现年60岁的原告范某与小自己2岁的第三人范某某是姐妹俩,均系新郑市民。1992年河南新郑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新郑市和某镇道西南路西侧以集资的形式建家属楼房,1992年4月9日,范某某作为该单位的职工,向该单位交房款15 000元,分得一楼二单元东户房子一套。房子交工后,由原告范某入住。1998年6月20日,原告范某向新郑市和某镇财政所交纳房屋契税580元。1998年,原告范某取得该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0000XX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上范某工作单位填写的是“白某村学校”,产权来源为“九五年集资统建”。     2010年11月16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范某某要求撤销原告范某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0000XX1号)的申请,并向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通知,要求该局对原告范某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0000XX1号)的办证程序进行审核。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阅了原告范某的房产档案、对原河南新郑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范铁某、范某某的儿子周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目前范某握有契税缴纳凭证,范某某握有买房交款收据,1998年对范某确权发证,证据有欠充分,并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出具了调查报告。     2010年12月24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0】13号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职工可以购买单位公房,并根据购买价格的不同享有全部或部分产权。1998年,范某在向新郑市房管所(现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提供其享有该套房屋所有权的权源证明。撤销了范某持有的0000XX1号房屋产权证。后原告范某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现原告范某认为0000XX1号房屋是其花费15 000元购买第三人范某某的,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实际情况就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决定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8年,原告范某在向新郑市房管所(现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提供其享有该套房屋所有权的权源证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经过调查后,作出的新政处【2010】1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范某认为其与第三人范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对于原告范某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其和第三人范某某就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原告范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范某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的登记资料及房屋建设单位进行了调查,事实已经查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新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河南郑州知名律师董大律师提醒:买房是大事,交易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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