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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分担部分损失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陶岚。     被告: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   2000年7月30日22时29分左右,原告与其他四人至被告处进行消费。同年7月31日0时32分结账,但被告未收回原告的手牌,然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休息,同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又回到L06房洗澡,其在干蒸房里干蒸,听到外面有声音便走出。同时,被告一男性保安人员进该房,其与从干蒸房内出来的原告相遇,男保安人员拿了手表和手牌对原告说“对不起”即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拨打“110”报警,经警署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被告营业处有铜牌告示:“营业时间pm1:00—am7:00为您服务,谢绝小费。”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顾客,在女宾部欲从沐浴池走向包间途中突遇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一男性保安人员,被告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被告辩称:事发时系非营业时间,且原告已结账,故原告此时已不是被告顾客。在原告使用的L06房茶几上放置写明“凌晨二时后留宿的客人除桑拿干蒸湿蒸外仍可享用其他冲淋设备”字牌,原告是从停止使用的干蒸房走出,而被告男性保安是巡查房间收手牌到女宾部,与原告相遇属意外,并非故意,且未惊动整个沐浴广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人之为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上保护的重点。我国法律上并未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单独的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即对名誉权的保护作统一规定,这实质上也保护了隐私权。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洗澡时,因为男保安闯入的问题而其纠纷。原告认为男保安侵犯了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如果本案的事实仅仅是这样,原告的请求肯定能得到支持。但是分析完本案的事实,我们发现有一个很关键的事实,即原告并不是在被告的营业时间内进行消费,原告之所以不是在被告的营业时间内进行消费是因为被告在经营服务中虽和原告结账,仍将手牌留在原告处,使原告仍能进入并滞留在浴场。这样似乎双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被告方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制定更为严格的规章制度,另外本案之所以发生也是因为被告方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失误,很明显,被告方是存在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案被告无疑需要承担责任。
  同时,我们认为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本案的纠纷由被告的失误直接引起,但原告是在被告的非营业时间内进行消费,我们认为原告方就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在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部分抵销被告方的责任。因此,本案不能仅仅依照原告的诉请而判定,应综合分析本案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这样来看本案的判决,发现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确定的数额也是适当的。


[案情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被告作为浴场的营业场所,内部管理更应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并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以保证消费者得到安全、满意的服务。但被告在经营服务中虽和原告结账,仍将手牌留在原告处,使原告仍能进入并滞留在浴场,造成浴场内人员的混乱。当原告再次进入干蒸房消费时,被告工作人员未仔细查清女宾房内的顾客情况,即让男性保安人员进入,造成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侵权事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在结账后非营业时间内继续使用干蒸房,未遵守营业场所的制度,对损害事实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造成后果和影响等诸因素,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陶岚人民币1 000元。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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