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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生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黄文辉律师
案情简介:受害人吴某原系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师,20071011430分左右,青海西宁某公司所属的A变电所的“塔新线”在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东墙外侧电缆发生短路事故,致使A变电所“A线”开关事故跳闸,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厂全部停电。事故发生后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接到你公司通知“A线”开关跳闸,要求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查找事故点。经查找发现青海某冶炼有限公司厂区东侧围墙外“A线”电缆短路烧断。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了你公司。随后吴某会同其他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吴某和同事查看事故点时,青海西宁某公司所属的A变电所突然给已发事故的“A线”送电,致使原事故处又一次发生短路事故,并产生强大弧光,将吴某及另外两名同事当场烧伤。吴某被立即送往西宁市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救治,后转入吴某辽宁省(家庭住址所在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2008年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至今。事故后,吴某多次找你公司商议赔偿事宜,但是你公司至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无奈,吴某于2011年12月份向本律师寻求法律帮助,本律师受理此案后,历时近一年时间,在当事人和律师共同努力下通过开庭审理。

民事起诉 
   原告:吴某,男,汉,19610829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X号楼X单元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代理人:黄文辉  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西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XXX
 联系电话:0971-XXX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
1、残疾赔偿金:247982元;
2、护理费:38400元;
3、交通住宿费:36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
5、康复费:50000
6、后续治疗费:200000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以上合计:615732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系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师,20071011430分左右,被告所属的A变电所的“A线”在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东墙外侧电缆发生短路事故,致使A变电所“A线”开关事故跳闸,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厂全部停电。事故发生后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被告通知“A线”开关跳闸,要求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查找事故点。经查找发现青海某冶炼有限公司厂区东侧围墙外“A线”电缆短路烧断。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了被告。随后原告会同其他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原告和同事查看事故点时,被告所属的塔湾变电所突然给已发事故的“塔新线”送电,致使原事故处又一次发生短路事故,并产生强大弧光,将原告及另外两名同事当场烧伤。原告被立即送往西宁市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救治,后转入原告辽宁省(家庭住址所在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2008年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至今。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青海某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有权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基于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受损害一方,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根据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待遇后,同时可依民事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受损害人依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此 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某
                          0一二年四月
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和质证情况以及法庭辩论情况,下面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1、被告以产权分界点之理由来推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陈述以及一审的庭审质证,本案基本事实非常清楚,原告受伤系强大电弧烧伤,而烧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违章送电而导致的,并非原告所属单位对所属电力设备管理上存在瑕疵而导致此事故。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以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来区分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不调整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婚姻、收养、继承及监护等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两条法律规定体现的合同法精神是合同不调整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显然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不应当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同时,造成原告损害的是被告,因此被告不能通过产权分界点来免除自己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第二,被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法律责任,原告代理人认为,合同约定只是电力正常运行情况下,由于原告所属单位对所属电力设备管理存在瑕疵造成第三人损害,自然由原告所属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事故的发生却并非是电力正常运行情况下原告所属单位对电力设备管理上存在瑕疵,而恰恰是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本案中的第三方因素是指被告在明知发生短路,有人在沿线查找故障点的情况下时隔40分钟左右后依然违规强送电。因此,本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违规强送电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被告以原告违章操作,存在过错免除自己的责任是不成立的。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高压电这种特殊商品的经营者,如果要免除自己的责任,那么就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受害人)系故意或者是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此事故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经过庭审,原告及代理人始终没有看到过被告提供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证据材料。第二,被告提供的《调度日记》及操作规程恰恰证明被告在电力操作上存在违规。《规程》中多次强调“立即”强送电“一次”等很严格的字眼。从中可以看出,要求立即强送才能保证强送电的安全性,立即强送电的话,不给人予以靠近线路的时间,自然保证了一个安全的时间点,也就是说“立即“是保证在一个安全的时间点上。而且规定了只能是一次,多次的话,势必会在多次强送中有人接近线路,容易造成他人损害。从本案的事实情况,当时原告在所属单位的办公室,离事故点近两公里远,步行需要3040分钟,那么此事故发生了,那么可以肯定,被告是在短路后违背了《规程》中的”立即“,“一次”等安全性操作规定而强送电才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以原告违章操作而免除自己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综上两点,被告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根据法庭的调查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101日,同时法庭也得知,原告因为受到人生伤害至今还在治疗中,由于烧伤不仅是双手部,踝部,肘部,双肢更严重的是烧伤到面部原告这五年来不仅要忍受着治疗的痛苦,还要忍受旁人的冷眼坚持治疗至今。同时在这近五年期间被告曾经派代表李耀武主动找过原告洽谈赔偿事宜,也就是因为原告一边需要治疗且一直在户籍(辽宁)所在地治疗,一边信任被告会给其一个说法或适当的赔偿才直至今天起诉。因此希望合议庭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为了更有利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使用延长诉讼时效之规定。
三、关于原告的请求的赔偿项目的问题
1、工资收入的不正当减少,很显然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工资收入减少了很大一部分。原告从社保部门所能得到的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原告原本是高级工程师,在事故发生之日是40多岁,正是年富力强发挥一个男人能力及实现人生价值的年龄,但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实现人生价值的梦想破灭。而且我国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从事实角度讲,原告作为掌握一门专业技能的高级工程师其往后的年薪只有比十万元高,不可能比这个数目低。这个是日常的生活经验,不要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5条的第2及第3项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法规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这些是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的,现在原告与受伤害之前工资收入的减少,并且是永久性的生活减少。根据民事损害填补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这项诉求填补原告经济损失。而且考虑到其社会经济的增长,物价及消费水平飞速增长,其从社保部门领取的每月3750元不足以弥补损失。
2、后续治疗的整容费用及护理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与原告所在单位就这项与赔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是我们从这一条中,可以得出约定是相当模糊,也就是说最终是落实不了。“吴玉军后期继续治疗费用由湟源县社保或吴玉军与青海华新冶炼有限公司协议执行”实际上由于原告在受伤之前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其后补缴的社保部门不承担医药费,而要求按照协议要求原告所属单位承担,其实质上根本就没有约定如何承担问题,实际上没有着落。如果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向被告或原告单位主张的话,不仅给原告及法院增加诉累;同时根据青海省内烧伤医疗专家意见,后续整容的这笔费用,根本不是个小数目,对于原告现在是二级残疾人领取社保生活津贴生存的人,妻子只是一个工薪阶层,对于这样的家庭,要求预先垫付后续整容治疗费这个庞大数字实在是根本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意见。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同时认为在侵权案件中,被害人往往难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固定证据故一般情况下应对原告适用“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如果对受害人证明要求设定的过高,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代理人发表的以上三个问题的代理意见,从本案事实,认真分析法律关系,正确使用法律出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XX律师
                   0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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