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岁孩童花店烫伤 法院判决店长担主责
发布日期:2012-10-10 作者:戎双双律师
事发次日,张先生到花店与店长交涉孩子烫伤事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先生拨打了110,但处警民警也未能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待孩子治疗基本结束时,为了填补孩子因伤产生的损失,张先生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法院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先行安排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2年2月立案,并于同年4月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8月下旬法院正式开庭,但花店店长并未到庭应诉,法院遂缺席审理,随后直接出具判决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张在被告经营的店内摔倒,造成烫伤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有一定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被告在店内地面上放置一锅粥,直接造成原告烫伤,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父亲张先生也应对自己儿子,即未成年的原告的安全负有审慎监护责任。
法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各项索赔事项的证据后,逐一进行了分析与认证,最后判决花店店长赔偿原告小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文章作者:戎双双 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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