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索要“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12-10-16 作者:110网律师
[评析]
对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理由: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被害人钱某索要钱财系因钱某与其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在旅馆殴打钱属于报复、泄愤性质。
二是认为应定性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理由: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某旅馆对钱某实施暴力后,当场取得钱某密码包内钱财,属于抢劫行为。之后,三人继续控制被害人索要“精神损失费”,属敲诈勒索行为(未遂)。
三是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取得钱财,并以持续控制的手段,当场索要钱财,应定性为抢劫。
敲诈勒索与抢劫同属侵财类暴力犯罪,司法实践中区分较难,可以从犯罪目的、行为内容、暴力程度及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意思自治程度等方面加以区分。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
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印证了其当场取财的主观故意。案发前,三名犯罪嫌疑人有“逮钱某逼钱、搞钱”的犯罪预谋。在某旅馆对钱某实施暴力具有一定的报复泄愤因素,但实施暴力后,王遂即提出要钱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且又以匕首将包割开拿走钱财。此外,在钱某被持续控制期间,三人逼迫钱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以取现,该行为印证了三人案发前劫财的主观目的。
被害人钱某对于其财产处分完全出于“无意思自治”状态。被害人钱某被骗至旅馆后即遭三人殴打,此时,钱某对于其与陈某的不正当关系具有一定害怕心理,但更为严重的是目前的暴力威胁,其失去钱财完全是出于意思自治之外。此后,钱某被持续控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主动提出向朋友借钱给王某,也是“除此之外,别无选择”,之后钱某乘机逃脱,也印证了其主观上没有所谓“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意思,而仅是为逃避控制、获得自由。
敲诈行为被抢劫行为所吸收,不宜单独评价。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确有以钱某与王某妻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向其索要“精神损失费”的敲诈行为,但该敲诈行为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钱某丧失人身自由进而失去“意思自治”情况下的行为,实乃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发生转化问题,也不宜单独评价。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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