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单方委托所作的工程审价结论可否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日期:2012-11-20 作者:徐涛律师
中建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公司承建金厦公司开发的金厦广场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中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经验收为优良工程。其后,中建公司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金厦公司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后,按照金厦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将上述工程结算书交由咨询公司审核。咨询公司招集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参与,对工程量签单和现场实际存在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承包人实际参与了咨询机构组织的审价过程。咨询公司经过核对、计算,对该工程造价得出初步的审价意见后,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各自提出修改意见。在吸取了发包人、承包人各自所提修改意见中合理因素部分之基础上,咨询公司作出了书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并通知委托人即发包人前去领取。但金厦公司认为咨询公司没有充分采纳自己的意见,故拒绝领取该审价报告,也拒绝给付咨询费10万元。
中建公司认为,咨询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基本客观公正,所以,代发包人向咨询公司代付了10万元咨询费,领取了上述审价报告。并以审价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5亿余元为依据,向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金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三千四百万余元及利息,支付审价咨询费10万元。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承包人主张以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1)咨询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查和作出审价结论,均是基于发包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与承包人无关。(2)咨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委托人可以对咨询报告提出质疑、异议,并要求答复。现发包人对该审价报告有7项异议,提出后咨询公司未给予合理答复,因此,该审价报告不是最终的工程定价。(3)咨询公司将其受发包人委托作出的初步审价报告擅自提供给承包人,违反了咨询合同约定;承包人以侵权手段获得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不能采信,否则显失公平。(4)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定机构,对本案纠纷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司法鉴定。
值得关注的焦点是,发包人单方委托咨询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审价结论,是否有法律效力?可否作为原告(承包人)主张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另行委托进行造价鉴定?
律师视点
1、该审价结论具有证据效力。
发包人单方委托中介咨询机构,对涉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审核,作出的咨询报告,是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承包人认为该咨询报告的结论,对己有利且能接受,承包人可以主动选择,将该审价报告作为己方维权证据使用。基于咨询公司、发包人、承包人三方之间,无利害关系,因此该审价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2、该审价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工程结算价的依据。
承包人将咨询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作为维权的书证,向法庭出示了,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如对审价报告内容有异议,可以提出证据和理由,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更正。在发包人没有能提供充公的证据足以反驳已存在的审价报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采信审价报告中的审价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造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3、承包人径直获得审价报告的手段是否涉嫌侵权?
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咨询费,从咨询公司取得审价报告,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取得审价报告的方法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4、承包人应当慎重参与诉前的委托中介机构审价程序。
如果中介咨询机构,系发包人单方委托人,对中介咨询机构作出的审价报告,承包人有选择采信或不采信的权利。但是,如果在诉前(或仲裁前),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书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对此情形下作出的审价结论,对双方均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如果发包人采信此审价结论并作为诉讼中的证据,那么,承包人必须举证,充分证明审价报告的不合理、错误之处,主张要求调整或不予采信。否则,该审价报告就会作为法院定案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的定论。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二千七百万余元及利息,支付咨询费5万元,确认了诉前的单方委托作出的审价结论,其有证据效力,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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