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问题
发布日期:2012-12-04 作者:徐涛律师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目标企业)的投资者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税收问题,一方面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来说,需要考虑是否需要缴税以及需要缴哪些税的问题,另一方面,目标企业本身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也应当予以注意。 首先,与股权转让双方直接有关的是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税种。 (一)所得税 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转让其拥有的目标企业的股权所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规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和扣缴所得税。 这里的股权转让收益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对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均有严格的界定:股权转让价主要是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则指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目标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 而外国投资者转让其在目标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转让收益,应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反之,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亏损,或平价转让即股权转让价与成本价持平,则不需缴纳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目标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该金额以不超过目标企业帐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且不计入股权转让价。这一点对于股权转让中计算所得税应纳税额较为重要,例如,外国投资者当初于目标企业设立时投入注册资金USD100万,股权转让时,合同约定“转让价”为USD105万,如帐面留存收益为USD10万,那么税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价实际应为USD95万。如此计算,则股权转让价减去成本价后产生亏损,则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此外,对于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目标企业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如果股权转让产生收益,且股权出让方是在毛里求斯、科威特、韩国和新西兰这些同中国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中国政府将对这些股权转让收益免税。 (二)营业税。 大陆政府对股权转让过程中营业税的征收问题有了较大调整:调整前,如果股权出让方当初是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就转让该部分的股权征收5%的营业税;现在,按照《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一律不征收营业税。 (三)印花税 股权转让双方各自按照2‰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其次,被目标企业在股权转让后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股权转让后,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目标企业不得按为实现股权转让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各项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的帐面价值。目标企业就其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企业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照法律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转让后逐年延续弥补。 可见,在股权转让后,由于目标企业继续存续,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受影响。 还有一种情况亦应引起注意,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使该境内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变更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确定获利年度时,变更设立当年度取得的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企业选择从下一年度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当年企业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所得税。 因此,在股权转让时,不仅转让双方应事前注意税收筹划,对于目标企业本身的税务处理亦应未雨绸缪。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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