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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下)

发布日期:2012-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前文讲到,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守约方完全可以针对违约方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追究范围不仅限于“违约金”一项,而是可以合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从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来讲,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债务人对其价款支付的主体责任可以终止,但并不意味着其违约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即,其违约责任并不能一并得到免除。

  再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例来解析上述法理。

  某判决认定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转让方以不再支付的转让款为基础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但笔者认为,如此请求权恰恰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首先,在转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前,受让方存在一定期限的迟延付款违约行为。此类违约行为当然会给守约方造成相应的损失,且该类损失的计算是有合法依据的。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的判决生效前,受让方的支付责任实际上并没有被免除,而且其未支付的价款额一直处于持续的违约状态之中。显然,受让方对总价款的“未支付额”就是其“违约额”,故转让方的损失也就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权显然应当得到支持。法院如果免除受让方的利息赔偿责任,就等于允许受让方对其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额给予免责,这显然是完全违背合同义务规则的。

  此外,关于合同纠纷中是否可以对定金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予以合并追究也一直是一个司法争议的重点问题。此前的认知是,守约方只能对适用定金罚则或其他违约责任作出选择,这样等于限制了守约方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这里的司法难点是如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

  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处置方式是首先保护守约方行使定金罚则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权利方可以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额,在实际损失额高于定金罚则额度的,就高于部分继续主张权利;在实际损失额难以用证据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法定利息损失标准为依据来测定其损失额,并有权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行使赔偿请求权。

  当然,根据法益平衡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这也是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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