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 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 29日,被告唐某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一个月后偿还。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上备注:“借款人不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唐某未能按约还款,李某也一直没有对借款人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人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被告何某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在此保证期间,李某没有对借款人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何某免除保证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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