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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的司法伦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2-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确凿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疑罪从无”意味着不能够确证的罪为无罪,绝不冤枉任何无辜的公民。“疑罪从无”表明现代法律维护公民权利、保证公民自由和尊重公民人格的司法伦理维度,是“以人为本”理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关键词】“疑罪从无”;司法伦理;权利;民意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最近几年发生了多起人神共愤的冤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以及今年发生的赵作海案,赵作海案不仅让正义者悲愤,让旁观者震惊,让知情者同情,更让人产生一种巨大的恐惧和不安全感:在有些警察面前,我们的权利形同虚设;法律被执法者藐视,佘祥林、赵作海的经历可能发生在每一个人的身上。

  康德认为:人“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指出:“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一切关系。”从人类发展史看,社会的进步体现在法律宗旨上,即法律保护人的权利还是蔑视人的权利。马克思又说:“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使世界不成其为人的世界。”“国王就既不可能使他自己也不可能使他的臣民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在法制史上,资本主义以前的法律以义务为本位,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蔑视,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宁枉勿纵”,公民的权利被肆意践踏,这样的法律缺乏人文关怀的伦理维度。进入资本主义后,法律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与义务本位法律观相连“疑罪从有”原则被逐渐扫除法制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现代法治中,和权利本位法律观相连的“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权利和自由是人的本质,当人被当作“目的”时,权利和自由是不能够以任何形式被侮辱和蔑视的。

  赵作海案件的教训在这里,法院以“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判处赵作海有罪不过是平息民愤的手段,尽管法院确实拿不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赵作海有罪。其结果是,公民的人格被侮辱,权利被扼杀,自由被剥夺,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了。而赵作海案件的吊诡之处在于:它发生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发生在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新原则之后,但法院并没有执行这一原则,在没有确凿证据情况下给其判刑,并没有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现代法治理论和经验都表明,只要不能将“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到底,对这一原则的任何形式的折扣,都蕴含着冤假错案的危险性,都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无端侵害,都背离了现代法治的目标。“疑罪从无”蕴含着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体现了现代法治保护公民人格、权利和自由的伦理维度。

  一、“疑罪从无”的内涵

  “疑”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确定的,不能解决的。从字面上讲,“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确凿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如果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如果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就被判处无罪。“疑罪从无”就是在“有罪”还是“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判决;“罪重”还是“罪轻”难以确定时,按罪轻判决,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与处理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首要原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法律推定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人民法院做出有效判决之前,行为人的行为仅仅是涉嫌犯罪,是否有罪还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故均为疑罪,都不能称为犯罪人。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被追诉者不再笼统称为“被告人”或“人犯”;其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的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一程序尚未进入“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嫌疑人”在这一程序里只是“疑罪”,而不可能成为“罪犯”;其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才进入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

  二、“疑罪从无”原则确立的重要意义

  首先,现代法治之根本精神要求法律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促进人权,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和取向。贯彻“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罚的滥用,固然有可能放纵罪犯,使刑事罪行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本意,而是要求我们提高办案水平和科学地获取证据的能力,将定罪这一重刑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排除司法审判的主观臆断、先入之见和恣意妄为,惩治罪犯不以冤枉没有犯罪的公民为手段,所谓“宁可枉杀千人,不可使一人漏网”,固然降低了惩治罪犯的难度,却是以更多的冤魂为代价的,是对公民权

  利的漠视。所以现代法治摒弃“疑罪从有”“宁枉勿纵”而代之以“疑罪从无”“宁纵勿枉”,因为,定罪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遵守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如果依据有疑窦丛生的证据就随意地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那么,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随时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整天生活在诚惶诚恐之中。这种“法律安全”的缺失比公民受犯罪分子的侵犯更为可怕,国家有组织的暴力比犯罪分子个人或团伙强大的多、可怕的多。而国家的法律一旦冤枉了个人,它便是不义的,其执行主体国家就要承担赔偿个人损失的责任,所以“疑罪从无”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如果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这原则本身就蕴含着冤案的潜在性,国家也不会为冤案受害人的损失买单。

  所以“疑罪从无”的原则确立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基于同一法治理念———法律以保护公民权利、尊重公民人格为取向,以人为目的,使人成为人,这是现代法治语境下法律所体现的伦理维度。在义务本位法中,“疑罪从有”的原则是国家强暴公民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是不可想象的。“疑罪从无”不是对被告人做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与主体地位。在现代法治理念中,法律放纵一个罪犯是无能,冤枉一个没有犯罪的公民不仅是无能,更是无耻,后者的破坏性更大,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律放纵了罪犯还可再努力将罪犯绳之以法,法律冤枉了公民是不能从根本上弥补的,因为时间不能倒流,人死不能复生,公民因被冤枉而承受的牢狱之灾甚至生命代价严格来讲是不可以完全弥补的,哪怕是实行了《国家赔偿法》。相比惩罚犯罪而言,保障无辜的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首要的地位而且具有绝对意义,“保障无辜之所以在实体正义诸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因为它是正义的底线”。其次,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代法治语境中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原则直接关联现代法律的“合法性”问题。

  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所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指法律因符合正义而具有合法性。哈贝马斯同样认为:“规范的法律有效性———关键就在这里———的意思是,两个东西在同时得到保障:一方面是行为的合法律性,也就是必要时借助于制裁来强制实施的对规范的平均遵守,另一方面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它使任何时候出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范成为可能。”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合法性”的准确说法为“法律的合法性”。在这里,“法”是“法律”的形而上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这种期望意味着,法律秩序必须使得永远有可能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服从其规则。因此,对强制性法律的有效性模态的这种分析对立法过程具有这样的涵义:实证法也必须是合法的。”只有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律才能保护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公民的尊重和发自内心的服从,这样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从根本上讲,人们只有认同和尊重法律,才能自觉遵守法律。

  三、保证司法程序的有效执行

  “疑罪从无”这一原则并不是孤立的,它还要和相关司法程序得到切实的执行:

  首先,行政司法机关人员的观念要改变。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具有公信力,这种职业是非常特殊的职业,如果缺少公信力的法官断案,难免会尴尬。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图方便省事,草草了事,可知一点细小的差别可就能让无辜的人白白浪费几年甚至几十年时间,而让应该得到惩罚的人逍遥法外。因此我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更应该摒着“为民急之所急,为民需之所急”真心为民奉献,固守职业道德,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其次,评价制度要完善。法律是有一定公信力和约束力的,赵作海的误判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公信力,人们不禁会问,法律明文规定的为什么还要协调?我们已经出台了检察官守则,法官守则等约束性文件,我们也在每年评估制度中客观的评价司法工作人员的政绩。但是我们是不是应该把参加评比的人员扩大到本人接触过案件的每个人呢?政绩考核制度是一项评估制度,而缺少了公信力的评价,因此我们可以加入民众的参评使得评价更加客观。

  再次,从进门抓起。司法工作人员素质考核应该是最重要的,这不但包括专业知识素质也包括精神文敏素质要求。在我们心中法律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那么作为法律的使用人是不是也应该需要是值得人们尊重敬仰的人?至少应该被人们认可。那么进入司法机关的要求就应该更高更严格,这样才能整体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此外,还要建立起一系列相关配套的司法制度来保证“疑罪从无”

  原则的实施,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保证控辩方平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意味着侦查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取证,不得凭借其强大的力量肆意践踏和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非法取证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就必须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果非法取证行为不加以排除,更多的人就可能被刑讯逼供,即使所取证据具有关联性,但由于取证不合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措施应该是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是杜绝非法取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这一途径要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或法院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质疑时,控诉方必须承担证明其证据系合法采集的举证责任。如果控诉方不能提出有利证据来证明自己证据采集手段的合法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证据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加大控诉方的举证成本和采证时的责任心。通过“举证不能”的风险机制来杜绝非法采证行为的发生。




【作者简介】
周超,单位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第80页,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9-10页,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11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31页,黄凤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第1486页,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6}培根:《培根人生论》第216页,何新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政法论坛,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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