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3-01-04 作者:敦新余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规定》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问: 《规定》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设了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小额诉讼、行为保全、确认调解协议、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检察建议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立案制度、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加强法律实施,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民事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即将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是当前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头等大事。在法律适用层面,首先面临的就是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即对于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或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是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原有规定进行处理。这也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亟需明确的问题。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产生不同认识,影响裁判结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
问:起草《规定》的基本思路以及《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规定》立足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处理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这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确立了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这一做法也可以有力推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全面贯彻实施。同时,针对当前程序法与实体法联系愈加密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不少直接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的背景下,就审判实践中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情形,比如案件管辖问题、送达问题、妨害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申请再审期间的确定以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新旧衔接适用等问题,按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民事诉讼有序进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的指导思想,作出了特别规定。
《规定》共八条,主要内容为:首先,对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和2013年1月1日前已完成的程序事项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然后,明确规定了2013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完成的管辖和送达的效力、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规则的新旧衔接适用、诉前保全措施的新旧衔接适用、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新旧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则;最后,对《规定》使用的有关名称做一注解,以使条文表述更为简洁明了。
问:《规定》对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规则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的实体内容。在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处理的,就面临着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由于涉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此作出了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同时,对于属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的,或者属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恶意逃避执行行为且该行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进行的情形,由于在这两种情形下,虚假诉讼行为及恶意逃避执行行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处于持续状态,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这也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和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立法目的。
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做了较大修改,请问《规定》是如何处理申请再审期间新旧衔接适用问题的?
答:针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及如何起算的规定作出了较大修改,《规定》对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对此的一般性规定是,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样规定可以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从而做到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的有机统一。
但是,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三种情形,仍应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申请再审期间。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改变了这四种情形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规定》对此明确了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做法,避免了一概适用上述一般性规定而出现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问题,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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