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房落户还是合作购房 房产登记不是唯一证明
发布日期:2013-01-21 作者:聂晓东律师
房产登记不是唯一证明
◇林劲标 李凌岩 姬鸿雁
为了让亲戚享用购房入户优惠,广东省珠海市市民张女士大方地在房本上加了其名字。待到入户完毕,张女士要求房产转名时,对方却一口咬定,说是合作购房。近日,备受关注的该起购房入户案由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确认了张女士对房产的所有权,该判决已生效。
好心借房却被鸠占鹊巢
原告张女士与被告陈某是亲戚关系。2007年,原告打算在珠海市斗门区购置一套房屋。根据珠海当时的政策,购房可以享受入户优惠。因此,得知原告要购房的陈某遂请求其将户口指标转给他,并承诺办理完入户手续后,承担相关过户费用并将所占份额返还给张女士。
原告在庭审上称,“大家是亲戚关系,能帮忙就帮了,自己没有多想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随后,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补加了被告的名字。为了使陈某能够入户,原告张女士还将70%的房产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2009年,陈某在办理完珠海入户手续后,并未履行先前的承诺,还以双方是合作购房为名,拒绝返还房产份额。
为了制造合作购房的假象,陈某还于2011年12月一次性向张女士的账号打入购房首期款129600元。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女士认为,陈某的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其告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无偿占有的70%份额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关的过户费用1万元。
法院依盖然性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庭审中,陈某则答辩称房屋是双方基于对房地产市场的认可,出于共同投资的理念,协商一致以后共同购买的,矢口否认双方存在的出借入户指标的问题。
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是借房入户的情况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房屋总价款617136元,原告张女士支付首期款186136元(含定金1万元)。2007年12月,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431000元。2008年1月,银行依约向原、被告发放按揭贷款。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房屋,其中原告占30%份额,被告占70%份额。但房产登记是否已完全可以证明双方是合作购房?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辩称的合作购房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虽然是房产登记作为占有涉案房屋70%份额的所有权人却自始至终没有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没有实际履行合作购房者的义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本案所涉房屋100%的所有权;被告立即将本案所涉房屋70%的份额返还给原告张女士并承担相应的房产过户费用;原告张女士退还129600元给被告。判决后,被告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口头协议如何分辨真假
原、被告系借房落户还是存在合作购房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所在,那么,该如何判定?法院在该案中运用了民事诉讼证据中的盖然性规则。
法官介绍,法院判定原告方诉称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的依据主要有四:
一是贷款发放后,原告便于次月起,独自每月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交付水电、房管等费用。原告提供了完整的购房款记录,包括支付定金、首期款以及办理银行按揭以后银行还贷的明细信息,承担了截止至目前的全部银行还款义务。
二是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向原告汇去自称是房屋首付款的129600元,除此之外,被告无法提供任何偿还房屋贷款或者支付房款的证据。如果是合作购房,被告应该在银行签署贷款协议后与原告一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实际情况却相反。
三是庭审中,被告不能清楚地说明购房时的细枝末节,对购买房屋的情况不清楚,不符合一般购房者和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常理。
四是从被告的户籍查询结果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确是通过涉案房屋购房政策才取得珠海市户口的,也能与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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