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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赔偿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1-24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姜华律师接受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委托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2011125日。
   虽然《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在现实中,涉及人身侵权的诉讼 侵权发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受害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受害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此,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诉?并且,受害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受害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以200926日为起算点,应该以伤残鉴定的确认之日起为起诉点。
   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0926日,根据武汉市*8医院的诊断需要进行两次手术,原告的第二次治疗终结时间为201029日,治疗终结后。根据原告病情稳定的情况,原告于2011125日到武汉****做伤残鉴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从2011125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     即使按照被告提出时效起算点,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王某受到伤害之日起,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小学承诺赔偿,要求原告先治疗,并找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原告已得到的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均是***小学经手办理,保险最后一次赔付时间为201067日。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也表示愿意赔偿其余部分,但表示需原告做出伤残鉴定确认总的赔偿金额后,在协商赔偿事宜。2011125日,在被告**校方代表的陪同下原告到***司法鉴定所做了法医鉴定。但后期双方在赔偿金额虽协商多次但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本案由于原告的一直要求和被告同意赔偿的行为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     被告一***小学与被告二****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该有被委托人承担。。
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小学提供的事情发生证明;是被告***小学的英语老师曾老师叫被告二***到办公室拿收音机。该证明可以说明拿收音机属于教学活动,应该由学校老师自己实施,但学校老师叫被告二***实施,属于一种委托关系。在被告二实施被委托行为中,绊倒了原告,造成了被告一的伤害,该伤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一承担。
     虽然被告一没有委托原告去拿收音机,但被告一委托人被告二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也应该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
四、     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通意见》第160 条明确规定: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部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本案中,被告一***小学的英语老师要求被告二拿录音机,该行为本身属于教学行为,应该属于被告一专属完成行为,但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一个仅只有10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完成该任务,且时间紧迫,同时被告一应该预见到被告二拿着收音机小跑行为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但被告一也没有预先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导致被告二将原告绊倒。因此被告一在该教学活动中存在的过错,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或采取必要的措施,被告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五、     原告在教学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事实,在平常的日常教学中,英语老师一直是要原告到
办公室取收音机,2009216日当天,由于原告不在教室,被告就要求***去,***在出教师门口碰到王某,并向王某讲明了情况,王某出于对老师的尊敬和小学生求上进的心态,随被告二一起去办公室取收音机,同时由于马上上课,时间紧迫,被告二和原告才一路小跑。同时,原告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99621日),原告不可能预见到其小跑行为产生的结果。 另取收音机是教学活动中的一部分,应该是由被告一独立完成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或过失,被告将自己专属的教学行为委托给他人,有重大的过错,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被告一和被告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 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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