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张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3-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罗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能够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诉状所涉房产系本案被告罗某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因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此,代理人恳请贵查明案件事情,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罗某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夏贺兰县商品房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以上证据系代理人从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调取,并加盖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公章】,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2007年4月2日,本案被告罗某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银河东路育才苑小区康苑阁2单元602室房产出售给本案被告罗某,总价款为155319元。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罗某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于2007年4月2日向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罗某出具了宁夏贺兰县商品房销售发票,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如今,位于银川市贺兰县银河东路育才苑小区康苑阁2单元602室的房产就登记在本案被告罗某的名下。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诉状中所涉房产系本案被告罗某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非本案原告所述是本案被告罗某从本案第三人程某某处购买所得。因此,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此,代理人恳请贵查明案件事情,并驳回本案原告张某某对而本案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二、代理人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求。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楼房顶账协议。对这两份证据,代理人已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基于此,代理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涉及到两个公司,两个公司的名称前后不一致,且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两个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从这个层面来分析,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程某某挂靠的事实。若有挂靠的话,则必须有本案第三人程某某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签订挂靠协议。而截至目前,本案原告张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本案第三人程某某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
3、楼房顶账协议明确约定是由“邦和公司”与实际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而不是约定由“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实际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据此,代理人认为,楼房顶账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等属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成立,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若原告代理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成立的话,该楼房顶账协议应该由开发商“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4、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代理人认为,涉案房产所属小区系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而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在未经依法登记,涉案房产所属小区的所有楼盘应属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从这个层面来分析,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楼房顶账协议仅仅是一张顶账协议,属于债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代理人认为,法人出具证明时,不但应有文号,且具有格式规范、字迹工整的特征,更应有法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而纵观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代理人发现,该证明没有文号不说,且格式非常不规范,字迹潦草不工整,也没有法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个法人,在出具的证明中竟然出现错别字。
同时,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从这个层面来分析,作为后来成立的法人,怎么可能出具证明以证明2007年发生的事情呢?
综上可见。代理人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排除。
(三)、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罗某、张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本案被告罗某、张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等属性,也不足以推翻本案被告罗某向法庭提交的本案被告罗某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2、本案被告罗某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原告诉状中所涉房产系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2日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非本案被告从本案第三人程某某处购买所得。从这个层面来说,本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足以推翻本案被告罗某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3、本案被告罗某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原告诉状中所涉房产系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2日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而原告提交的本案被告罗某、张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来分析,原告提交的本案被告罗某、张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等属性,且不足以推翻本案被告罗某向法庭提交的本案被告罗某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4、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罗某、张某某】在全部还请甲方【即本案第三人程某某】和银行贷款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及契税由乙方承担。退一步讲,假定存在《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一事宜,依据该《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第四条之意,并结合涉案房产目前的状态【在被告罗某名下】足以说明,本案被告罗某、张某某与本案第三人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假若本案被告罗某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涉案房产不可能过户到本案被告罗某的名下。从这个层面来分析,原告诉求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
5、退一步讲,假定存在《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一事宜,被告罗某、张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签订《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无非是帮助第三人程某某躲避债务而已,别无其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据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并将该《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依法予以排除。
6、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代理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未经依法登记,位于银川市贺兰县银河东路育才苑小区康苑阁2单元602室的房产应属于宁夏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从这个层面来分析,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被告罗某、张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签订《商品房转让买卖合同》也属于债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四)、代理人认为,因本案第三人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是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是如何支付15万元的,及该债权是否到期、原告张某某是否主张过债权,肯定法庭依法审核。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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