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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山”轮货损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承运人没有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所签运输合同无效,但仍应与实际承运人共同承担货损责任。收货人没有实际损失的,无权提起诉讼。

  [案情]

  原告:湛江市糖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糖业公司)。

  原告: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糖烟酒公司)。

  被告:营口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海运公司)。

  被告:湛江市湛航货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湛航公司)。

  1994年12月20日,湛江糖业公司与上海糖烟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海糖烟酒公司向湛江粮业公司购买白沙糖3,000吨,单价4,750元/吨, 总金额1,475万元。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10日前,湛江港交货验收。供方到期不交货或交货不足,均视为违约,除退还全部货款外,还按货款总金额12‰计息,并按总货款金额罚款10%。每吨按465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100 元开具水运发票。至1995年1月12日,上海糖烟酒公司共付货款1,395万元,尚欠36万元。

  2月5日,湛江糖业公司与湛航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委托湛航公司将白糖2000-3000吨,自海安港发运至上海港,运费每吨55元。 湛航公司派“金牛山”轮承运,2月7日抵达海安锚地受载。湛航公司将货物委托天津市欧凯海运服务公司(简称欧凯公司)承运,与欧凯公司签订与前一合同同一格式的运输合同,运费为每吨52元。

  “金牛山”轮于2月13日在海安港装载白糖4,000包(2,000吨)。 根据运单(编号:湛字0068521)记载,托运人为湛江糖业公司, 收货人为上海糖烟酒公司;货名白糖,件数4,000包,重量2,000吨;船名“金牛山”;运单上加盖“天津市欧凯海运服务公司业务部”公章。根据航海日志记载,2月 14日“金牛山”轮从海安港起航。2月18日锚泊绿华山锚地,19日起航。22 日锚泊于天津新港锚地,25日靠天津渔轮厂码头,卸2舱货物。同日, 靠天津船厂码头。3月8日锚泊宁波港外锚地,当天靠镇海码头卸货,后装货。15日锚泊长江口锚地,17日靠吴泾码头,18日卸货。根据“港航内部记录”和理货单记载,068521号运单项下货物实卸33,376包,短少 6, 624包,潮包5,720包,破包430包。理货批注记载:船方申请理货, 卸货过程中发现舱内有水,造成大量糖包受潮。上述残损,包括破包和受潮包,卸货前均由大副验看并确认。短少6,624包,每包50公斤,共331.2吨,以合同价每吨4, 750元计为1,573,200元,潮包5,720共286吨,破包430包共21.5吨,两项相加为307.5吨,该部分货物根据两原告协议,按3,600元/吨处理,残值为1, 107,000元,损失353,625元。上述短少、潮包、破包共损失货款1,926,825元。

  营口海运公司为“金牛山”轮船舶所有人,其与欧凯公司订有定期租船合同,将“金牛山”轮期租给欧凯公司。营口海运公司没有与湛江糖业公司、上海糖烟酒公司、湛航公司签订运输合同。

  湛江糖业公司、上海糖烟酒公司共同向海事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营口海运公司和湛航公司赔偿货款19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145万元。

  营口海运公司答辩认为:营口海运公司所属“金牛山”轮期租给欧凯服务公司,营口海运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短少货物是承租人指令将货物运至天津渔轮厂码头卸下,承租人已声明与“金牛山”轮无关。短少白沙糖一事应追究第二被告湛航公司和欧凯海运服务公司的责任。潮包、破包的直接原因是船舷渗水,承租人指示绕航,航次时间过长所致。根据租船合同,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并请求法院追加欧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湛航公司答辩认为:“金牛山”轮到上海吴淞口时,欧凯公司不准该轮进港,而指令绕航到天津港,在天津渔轮厂码头卸下部分货物,造成货物短少。“金牛山”轮与欧凯公司共同侵权,应由营口海运公司和欧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湛航公司虽与湛江糖业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但湛航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湛江糖业公司与上海糖烟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写明湛江港交货验收,在上海港短少和潮包的白糖,湛江糖业公司不再具有所有权,没有资格以原告身份起诉湛航公司。湛航公司没有与上海糖烟酒公司签订合同,货票也表明,湛航公司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承运人,没有在货票上签名或盖章,与上海糖烟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湛航公司与湛江糖业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湛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履行合同,对全部运输负责,将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至目的港,交给收货人。本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发现短少和残损,湛航公司应承担货损货差责任,赔偿货物实际损失。湛江糖业公司与上海糖烟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订明在湛江港交货,但并不影响其根据运输合同行使权利,无论购销合同的约定如何,也不应免除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营口海运公司虽然没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公司所有的“金牛山”轮实际承运了货物,与两原告形成了运输法律关系。营口海运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交给收货人。营口海运公司明知该批货物的目的港是上海,而绕航至天津卸下部分货物,并在天津修船,后又到宁波卸货、装货,造成货物湿损。营口公司亦应对货差、货损负责。湛江糖业公司作为托运人,上海糖烟酒公司作为收货人,是共同的权利主体,其要求湛航公司、营口海运公司赔偿货物实际损失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湛江糖业公司、上海糖烟酒公司关于赔偿违约金损失的请求缺乏合理依据和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被告湛航公司、营口海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湛江糖业公司和上海糖烟酒公司货物损失共1,926,825元及其利息(从1995年3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营口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除重申一审答辩理由外,还认为,本案是沿海运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营口海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与湛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湛航公司也提起上诉,除重申一审答辩理由外,认为湛航公司没有海上货物运输经营权,与湛江糖业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应为无效,一审认定有效不妥,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湛江糖业公司和上海糖烟洒公司共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过程中,湛江糖业公司和上海糖烟洒公司共同确认,短少部分的白糖款已由湛江糖业公司退给上海糖烟酒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湛航公司没有海上货物运输许可证, 不能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其与湛江糖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由于湛航公司已按约定收取了湛江糖业公司的货物,因此,运输合同虽无效,湛航公司仍负有保管货物的义务。本案货物在湛航公司保管期间发生货损货差,损失额为1,926,825元,对此,湛航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营口海运公司虽然没有与湛江糖业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其所有的“金牛山”轮实际承运了湛江糖业公司的货物,与湛江糖业公司亦形成了运输法律关系,其亦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交给收货人。营口海运公司明知该批货物的目的港是上海,而绕航至天津卸下部分货物,并在天津修船,后又到宁波卸货、装货,造成货物湿损,对本案所涉货损货差负有过失责任,应与湛航公司连带向湛江糖业公司负赔偿责任。上海糖烟酒公司与营口海运公司、湛航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且湛江糖业公司已将短少货物的货款退还给了上海糖烟酒公司,对于潮包、破包的货物,则是降价处理给了上海糖烟酒公司,亦即货损货差的风险已由湛江糖业公司承担,与上海糖烟酒公司无关。上海糖烟酒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其起诉湛航公司、营口海运公司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湛江糖业公司与上海糖烟酒公司为共同的权利主体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是否起诉欧凯公司,是湛江糖业公司的权利,其没有起诉欧凯公司,不影响本案审理。至于欧凯公司与湛航公司、营口海运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可以另行处理。湛航公司、营口海运公司要求追加欧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湛航公司与湛江糖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效。

  二、变更一审判决判项为湛航公司、营口海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湛江糖业公司货物损失1,926,825元及其利息(从1995年3月20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糖烟酒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集中反映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包括: 承运人没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应否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时承运人对货损货差的责任,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及其责任,赔偿的范围,托运人和收货人的诉权,在审理中认定共同原告之一没有起诉权时如何处理等问题。

  一、运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运人对货损货差的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湛航公司没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为由,认定湛江糖公司与湛航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货损货差的责任,应按此规定予以确定。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人,已接收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在货物由其掌管期间,仍然有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的责任,在此期间,因为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应赔偿货方的损失。在承运人转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的情况下,实际承运人被视为承运人的”受雇人“,实际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也应负责。因此,二审法院虽然采纳了湛航公司关于其本人与湛江糖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但并不因此而免除湛航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相互间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湛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又委托欧凯公司承运该批货物,营口海运公司是承运船“金牛山”轮的船东,三公司均是货物承运人,应共同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但三公司或其中的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于与货主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即他们相互间的运输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或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在审理货方对多个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时,并不对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相互责任作审理,承运人间的责任划分,可以另案起诉。即使本案原告起诉了欧凯公司,法院亦不能认定为欧凯公司对货损货差负责而免除湛航公司和营口海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

  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说,就是起诉权,是指提起诉讼的权利,指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其主体即取得了程序上的诉权。当其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对原告来说,是指胜诉或者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是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作出裁判,使自己民事权益得到确认和不受侵犯的权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是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性质,合同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托运人通常不是收货人,承运人应向第三者收货人交付货物,收货人虽不参加合同的签订,但可直接取得合同的某些权利,并受合同的一定约束。收货人也是合同的主体之一。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买卖中货物的风险转移和提单的流转都有相应的法律或惯例调整,收货人凭持有的正本提单提货,收货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是常见的。在国内沿海运输中,贸易中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往往仅依合同约定,而合同约定往往不具体,履行也不严格。而货物运单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也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管理,当运输中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时,如果托运人受到损失,则由托运人起诉;收货人受到损失,则由收货人起诉。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性质,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是相同的,无论是托运人或收货人,都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湛江糖业公司是托运人,因承运人运输货物造成货损货差,被买方扣下货款,收货人上海糖烟酒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收货不足,都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共同起诉承运人,具有起诉权。因为两单位是以共同原告,以同一份诉状提出同一诉讼请求,而不是根据各自的损失分别对承运人提出索赔,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的权利主体,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两原告确认,上海糖烟酒公司已将短少部分的货款退回湛江糖业公司,上海糖烟酒公司没有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因而没有胜诉权。但是,上海糖烟酒公司作为收货人的地位,并没有改变,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糖烟酒公司与营口海运公司、湛航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驳回其起诉,是值得商榷的。而且,二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起诉,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亦不相符。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一、承运方的责任:

  1. 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 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 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 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 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 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 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 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 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 不可抗力;

  (2)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 货物的合理损耗;

  (4) 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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