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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房人摔伤谁买单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村民缪某某召集十名同村人一起为唐某某拆房,拆房过程中参与拆房的王某某从房顶跌落地面受伤,为此引起了一场诉讼。请看法院如何处理本案。

祸起拆房

2005年11月12日,唐某某(甲方)与缪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帮助甲方拆除12间房屋,并根据甲方的要求和指定的位置堆放清理。乙方所用的一切工具自理,房屋拆完后,甲方付给乙方工资900元。甲方给付乙方及带来的一切人员的保险费200元,如乙方在拆房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一切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唐某某付给缪某某保险费200元,缪某某召集王某某夫妇以及同村的徐某某共十名村民为唐某某拆房,并约定所有参与拆房人员收益平均分配。同月16日上午,王某某等人开始拆除东首第一间房屋的桁条,当所拆桁条西头离位后,一端突然落地,王某某与一同伴随之同时跌落地面受伤。事发后,缪某某从唐某某处借得500元,与众人一起将王某某急送附近的沿口医院救治,因王某某伤势严重,同日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T10、11,L2棘突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复张性肺水肿。同月22日,该院为王某某施行了手术。住院20余天,王某某花去医疗费49947.34元。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家境本不宽裕的王某某为了节约一些开销,待得伤情好转,于12月7日出院转到家乡的角斜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3、门诊定期复查。4、有情况随时就诊。王某某到角斜医院后,尽管医疗费用一再从紧,还是很快花去了721.91元。同月14日,王某某出院回家卧床休养至今。

对簿公堂

王某某受伤后,首先想到的是向缪某某索赔,但缪某某除了为王某某向沿口医院支付的500元,另给了王某某1000元现金,再也不肯出面处理此事。角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召集本案的当事人进行调解,无奈人多意见分歧大,调解工作无果而终。2006年3月25日,王某某一纸诉状,将唐某某及缪某某在内的参与拆房人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669.25元、误工费1989.96元、护理费1989.96元、营养费6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467.17元,并相互负连带责任。接到诉状的缪某某迅速作出反应,其辩称,王某某在拆房活动中受伤,应当由合伙人给予适当补偿,王某某要求赔偿不妥。王某某忽视自身安全,以致在拆房过程中从没有安全防护的高墙上跌落,本身具有过错。自己已经68岁,没有劳动能力,生活靠儿子、媳妇资助,即使负有补偿责任,但也缺乏补偿的能力。唐某某则辩称,其与缪某某订有书面合同,约定拆房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并给付了缪某某200元,用于拆房人员的保险,其对缪某某具体召集的人员并不清楚,故法院应驳回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另外的几名被告徐某某等人则是非常的委曲,他们认为,自己受缪某某安排拆房,做工拿钱,王某某受伤与他们无关。其中与王某某一同跌地受伤的同伴更是明确表示,其伤不要别人负责,王某某也不能要求其负任何责任。

法院裁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唐某某与缪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缪某某自行组织人员、自备工具拆房,唐某某定额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拆房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从业人员有相应的技能,该项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唐某某将房屋交资质的缪某某等人拆除,其选任不当,故其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缪某某临时召集王某某等人拆房,所有拆房人共同劳动、利益均分,拆房人之间属于松散型合伙关系。王某某在拆房过中受伤,是为了合伙人的利益,其余拆房人作为合伙经营人应当对王某某给予适当的补偿。诉讼中,王某某放弃对其妻缪某应负责任的权利,其妻应负担份额应当在总补偿份额中扣减。王某某在拆房过程,忽视安全防范,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伤势严重,必然会发生误工,同时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另为抢救急送南通,也需要适当的交通费用,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缪某某向唐某某付得500元,并由其直接支付给沿口医院用于王某某的治疗,该款应当作为缪某某给付王某某的补偿款。因王某某在沿口医院治疗的费用尚未结算,王某某亦未就在该院的治疗费提出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由王某某另行主张。共同拆房的徐某某等人以自已亦系打工人员及王某某安全与其无关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能采纳。王某某的同伴在拆房时亦受到损害,其可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对王某某承担责任。王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2006年4月1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1093.43元;被告缪某某补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3500元,扣减已付款1500元,尚应给付2000元;徐某某等人分别补偿王某某3500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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