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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所在地址:泌水镇X路北段。

代表人张某,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禹充,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住泌阳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农行)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义龙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禹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书魁、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农行诉称,被告李某某自1994年6月至1999年10月先后在我行贷款9笔,金额为(略)元,以他人冒名贷款4笔金额为42000元,合计13笔,共计(略)元,经我行多次催要,仅付了部分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李某某在农行贷款借据13份,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的催收通知书5份。我行列举的贷款13笔的清单一份及证人赵太宽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

1、原告起诉的贷款数额不符合事实;

2、原告诉称的以他人名义贷款4笔共计金额42000元与我无关,原告应起诉主债务人,不应该起诉我本人;

3、原告从未向我发过催收通知书,所谓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行为,系原告伪造。

4、此贷款系扶贫款,不应支付利息。

5、原告申请扣押我的房产有误,因为其中八间已于去年折抵给别人。为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2002年8月26日被告同债权人王道三签订的将八间房屋折抵给王道三的协议书一份及春水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出具的见证书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及理由为:①原告提供的在债务人位置签有“李某某”名字的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为该5份通知书均有“李某某”的名字,被告否认签名行为,辩称系原告伪造,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本院对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即没有提供不是李某某亲笔签名的任何证据,故应视为5份催收通知书上的“李某某”名字均系李某某亲笔签名。②原告提供的13份李某某的贷款借据,被告没有提供不是李某某私章、不是李某某签名的任何证据,且该13份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均在5份催收通知书中列举,同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纳的证据及理由为:①原告提供的赵太宽的证明一份,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证人赵太宽没有出庭,并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且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认定。②原告提供的李某某贷款的13笔清单。该清单仅是原告单方对贷款的时间、数额等进行的列举,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意见,不能据此作为李某某贷款成立的证据。③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见证书。该二份证据的内容是李某某将其八间房产已于去年折抵给债权人王道三,同李某某和农行之间的13笔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89年9月10日,李某某以泌阳粉丝加工厂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63000元,到期日为1992年9月10日,李某某在该笔贷款借据的借款位置上加盖本人的私章。1997年3月30日李某某封息,尚欠本金63000元,1994年6月26日,李某某以王兴民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到期日为1995年6月26日,李某某在贷款借据的保证人位置加盖私章,1999年11月16日李某某封息,尚欠本金5000元,1995年4月28日,李某某以黄牛繁殖厂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4月28日,李某某在贷款借据上加盖私章,1996年3月30日,李某某封息,尚欠本金10万元,1995年12月11日,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1日,李某某在借款借据上加盖私章,李某某将该款利息结至1997年7月5日,尚欠本金2万元,1996年2月5日李某某以赵太宽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7000元。到期日为1996年11月5日。李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位置签名,利息结至2000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7000元,1996年2月16日,李某某以赵太宽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0日,李某某在贷款借据上盖章,利息结至2000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1万元,1996年5月5日,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3750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5日,李某某在借据上盖章,利息结至1996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23750元,1996年5月13日,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6510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3日,李某某在贷款借据上加盖私章,利息结至1996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6510元,1996年5月14日,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4日,并在贷款借据上加盖私章,利息结至1996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2万元,1997年1月15日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1日,并在贷款借据上加盖私章,尚欠本金2万元。1997年4月25日,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4月25日,李某某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尚欠本金1万元。1997年12月30日,李某某以其妻王修英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2.5万元。1999年10月29日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00元,到期日为2000年1月29日,李某某在贷款借据上加盖私章。2003年6月20日,原告将李某某的上述13笔贷款制作欠款清单,向被告李某某发出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某某在5份通知书的“债务人”位置均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5份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非李某某所为而系原告伪造,既没有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5份催收通知书上“李某某”的签名系李某某亲笔所为。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出的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涵盖了李某某自1989年至1999年在原告处贷款的全部13笔贷款。李某某在5份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此前13笔贷款的全部认可。尽管该13笔贷款借据中有部分是李某某作为担保人身份出现,但李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债务人位置签字,即可说明李某某承认其为直接借款人,是借款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该13笔借款时间跨度较长,但李某某已在2003年6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当视为李某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此13笔贷款系扶贫贷款,不应支付利息的说法,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此13笔贷款系扶贫贷款的证据,且13笔贷款借据均有具体的利息标准,李某某曾经偿还过部分贷款利息,故被告辩称此13笔贷款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13笔贷款利息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现金(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笔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曾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其它实际支出费400元,共计129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员汪义龙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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