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中国银行深圳国际信托咨询公司冻结其遗失股票后补发的股票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梁某某,男,52岁,住深圳市X村X栋X室。
被告:中国银行深圳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
1990年6月5日下午,原告之子不慎将记名为原告的原野股票600股(编号:(略))和原告的身份证遗失,原告梁某某当即到被告处报失,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挂失。6月6日上午,原告办完挂失手续后,由原告之子将挂失通知送到各证券营业点。同天,原告到深圳特区报社办理了登报遗失公告。挂失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新股票时,被告发现原告已挂失的股票于6月8日经深圳市证券公司人民北路营业部已交易过户给熊祖权。被告在挂失期满且无法证实原告的股票是否真丢失的情况下,于8月6日补发了编号为(略)的600股原野股票给原告。由于(略)号原野股票挂失后,原告和熊祖权均成为该张股票的股东,被告无证据认定(略)号原野股票是原告卖出,亦无证据证实系他人拾获此股票去过户,于是,被告先冻结了熊祖权的股票,并于同年9月23日通知原告(略)号股票为无效股票。经原告交涉后,被告于9月28日通知(略)号股票改为暂时冻结。1990年12月,原野股票600股拆股为6000股。梁某某认为咨询公司无理强行冻结股票,严重地侵害他个人的合法财产,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冻股票;由咨询公司承担因该股票被无理冻结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咨询公司必须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此案和深圳市证券公司及熊祖权有利害关系,要求将他们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咨询公司接受了原告梁某某的股票挂失后,由于工作的疏忽,未能止住其他证券营业点将已挂失的股票过户给他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确认经合法更换的“(略)”号原野股票之所有权,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理由不充分。熊祖权所持股票来源及其合法性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将深圳市证券公司、熊祖权列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1991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恢复原告所持原野股票(编号:(略)、6000股)的所有权。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以未赔偿损失为理由,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但仍坚持要求将深圳市证券公司和熊祖权列为第三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梁某某称1990年6月6日已将挂失通知送达深圳市证券公司,无据可查。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不慎将股票、身份证一并丢失,且挂失后送达挂失通知手续不完备,对造成股票挂失后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明知编号(略)的原野股票已挂失,由于工作的疏忽,未能止住其他证券营业点在过户登记时将挂失的股票过户给他人,致使上诉人所补发的股票因冻结一年多不能上市交易,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5月5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梁某某将编号为(略)原野6000股股票交给咨询公司后,咨询公司以每股人民币15.56元给付梁某某6000股股票价款人民币93360元。
「评析」
本案是有关股票遗失后股民权利如何取得保护的案件。在本案审理期间,涉及这一方面的股票法律、法规、规章尚处空白状态,深圳市两级法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股票挂失行为、公告声明的法律效力作出的认定,是可取的。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第33条对遗失股票的补救措施作出了规定:“股东遗失股票应公告声明所失股票失效,如九十日内公司未收到任何异议,遗失股票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由此可见,《意见》肯定公告声明股票失效具有法律效力。这说明了本案的裁判符合了后来立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这种依据客观情况和法理,大胆合理地处理民事纠纷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本案原告梁某某在遗失股票后,即向被告挂失并在报刊上公告声明遗失的股票失效,应当说,手续完备,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由于过失,致使已经挂失的股票通过其他证券营业点过户给熊祖权,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在无法查明股票遗失的原因后,被告向原告补发股票,旋即又冻结该股票,造成原告无法处分股票,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案经二审法院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保护了原告的权利,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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