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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吉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包庇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杨某甲,男,53岁,捕前系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区委书记。

被告人吉某某,女,49岁,捕前系山西省晋城市X镇煤炭运销公司工人。

被告人杨某乙,男,25岁,捕前系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临时工。

被告人杨某丙,女,24岁,捕前系交通银行晋城支行职员。

1997年9月3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被告人立案侦查,1998年2月23日移交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8年4月7日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一、从1996年春节至1997年元旦,被告人杨某甲先后收受了晋城市城区X乡长秦富明、党委副书记杨某新、村民委员会主任闫全高、阳城县X乡医院院长王长命等人行贿人民币13万元;

二、截止1997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家庭共同财产132.7万元,除去全体家庭成员合法收入20.9万元和杨某甲受贿13万元外,尚有98.8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三、在检察机关审查被告人杨某甲期间,被告人吉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自1997年8月4日至27日先后从银行提取了人民币129万元,隐匿了被告人杨某甲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有关证据。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吉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又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企图使被告人杨某甲逃避法律追究。

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38.5万元人民币。对其余的81.6万元赃款,被告人拒不交出。

1998年5月27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7月3日一审判决:

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被告人吉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甲受贿所得13万元人民币及巨额财产98.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吉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均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犯罪证据不足,或以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

1998年11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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